遵化市金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遵化市金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0)冀08行终14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遵化市金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遵化市黎明园小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281678523323X。
法定代表人姚勋,男,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崔玉强,男,河北强合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1308200610593610。
委托代理人益振喜,男,该公司职工,执业证号:132624197403243012。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8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承德市平泉市。
委托代理人刘晓敏,女,平泉市天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执业证号:30307102104783。
原审被告承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承德市双桥区都统府大街1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13080055189563XY。
法定代表人房宝占,男,局长。
委托代理人董海洋,男,河北山庄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1308201310576173。
委托代理人赵亮,男。
上诉人遵化市金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承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一案,遵化市金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不服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2020)冀0802行初7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遵化市金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玉强、益振喜,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刘晓敏,原审被告承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董海洋、赵亮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承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负责人未出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9年6月18日,被告承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收到申请人***工伤认定申请。2019年11月6日,被告予以受理。被告调取了下列材料:遵化市金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平泉市人事劳动争议仲裁院平人劳仲案字(2019)59号仲裁裁决书;平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平泉市医院***有关病历材料;***租房合同;平泉市荣华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交通事故路线草图;***事故经历自述;华北物流中心铸合壹号苑住宅小区项目冬季作息时间表;平泉市人事劳动争议仲裁院庭审笔录;遵化市金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向被告提交的答辩状;证人高某、王某、林某、纪某出具的书面证言。
2019年12月6日,被告作出冀伤险认决字[2019]08239015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调查核实情况如下:***系遵化市金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华北物流中心铸合壹号苑住宅小区工程工人,从事力工工作。平泉市人事劳动争议仲裁院仲裁裁决书(平人劳仲案字[2019]第59号)裁决:***与遵化市金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申请人提供的平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第20190196号记载:2018年11月28日11时许,***驾驶轻便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平泉市金地花园西门路段时与王丽会驾驶冀H×××××小型轿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受伤。被告受理***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向遵化市金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发出举证通知书,该单位向被告举证《华北物流中心铸合壹号苑住宅小区冬季作息时间表》证实:***工作时间为上午8:00-中午12:00,下午1:00-下午5:00。因事故发生时***正常上班时间,根据公司规定,上班期间未经允许不得私自外出,***未经公司管理者同意,未向实际管理者请假,在没有获得批准的情况下私自外出。申请人***也无证据证实离开工作岗位办理了请假手续,其在上班时间离岗回家途中遭受交通事故伤害,非正常上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到的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决定不予认定或者视同工伤。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另查明,平泉市人事劳动争议仲裁院于2019年4月22日开庭,庭审过程中证人李某(系***工友)陈述所在工地冬季平时11点下班;证人岳某(系***工友)陈述所在工地冬季中午11:30下班,有时也早走。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职工上下班迟到、早退,属于违反劳动纪律的行为,不能以此否定其所遇到交通事故是在上下班途中这一事实。职工迟到、早退违反劳动纪律,但这种违反劳动纪律的行为其过错不足以导致其失去工伤保障资格。被告在***本人及证人李某、岳某均陈述***发生交通事故当天是提前下班回家,所在建筑工地冬季通常都是中午11:00或11:30左右下班,有时早走的情形下,认定***未经公司管理者同意,未向实际管理者请假,在没有获得批准的情况下私自外出,在上班时间离岗回家途中遭受交通事故伤害主要证据不足;认为***受到的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决定不予认定或者视同工伤适用法律不正确。依法认定***受伤是否属于工伤,属于被告作为行政机关的法定职责,人民法院不能代替行政机关作出认定,原告关于请求人民法院认定其受伤属于工伤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判决:一、撤销被告承德市人力资源和保障局作出的冀伤险认决字[2019]08239015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二、责令被告承德市人力资源和保障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重新作出工伤认定;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遵化市金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作出的上述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请求依法撤销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冀0802行初73号行政判决书,并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不清,与真实情况不符。被上诉人系上诉人公司员工,从事力工。2018年11月28日,被上诉人***上午十点多未向相关管理人员请假,私自外出办理个人私事,当日11时许被上诉人在平泉市金地花园西门路段发生交通事故。被上诉人回家根本不会经过金地花园,因而其发生交通事故的地点并非回家的必经之路。被上诉人并非在下班的合理时间、回家的合理路线上发生交通事故。另外,被上诉人系在道路逆行时发生的事故,被上诉人应承担事故的主要或全部责任。所以其受伤行为不应当认定为工伤,不符合认定工伤的范围。二、一审法院作出的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所依据证据不足。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应认定为工伤,此处的“上下班途中”应指合理的上下班时间和合理的上下班路途中,而并非一审法院认定的职工上班迟到、早退,属于违反劳动纪律,应当给予工伤保障。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系违反劳动纪律应予给予工伤待遇,系错误的规范性解释。若劳动者在违反公司相关规定及纪律时发生交通事故可以获得相应的工伤待遇,是对劳动者违反纪律、违法行为的一个错误支持。上诉人在一审审判过程中,提交了充足的证据足以证明被上诉人并非系在正常上下班途中、回家的合理路线发生的交通事故。请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答辩称: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劳动关系经仲裁裁决认定,并且经平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责任认定书确认为平等责任的交通事故,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同等责任的交通事故应当认定为工伤。二、经工友证实被上诉人是在正常的下班时间、正常下班途中受伤应当属于工伤。
原审被告承德市人力资源和保障局答辩称:***不属于正常上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予以认定工伤的情形。根据***向参诉人提交的材料,其中1、工伤认定申请表,该申请表中***称2018年11月28日上午11点多,所有人干完手头的活,下班回冢,***骑助力摩托车回家,行驶至平泉金地花园小区西门口时,发生交通事故。2、平泉市人事劳动争议仲裁院平人劳仲案字(2019)59号仲裁裁决书,该裁决书裁决***与遵化市金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3、平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记载事故时间为2018年11月28日11时许,事故地点为平泉市金地花园西门路段。本机关在受理***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向遵化市金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发出举证通知,遵化市金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向本机关提交了:1、答辩状,遵化市金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在答辩中称事发时公司实行冬季作息工作时间,事发时为***正常上班时间,根据公司规定,上班期间未经允许不得私自外出。2、华北物流中心铸合壹号苑住宅小区冬季作息时间表及上墙公示照片,该作息时间表明确记载“华北物流中心铸合壹号苑住宅小区项目冬季作息时间表,上午8:00—中午12:00,下午1:00一下午5:00,本作息时间表从2018年11月15日开始实施。遵化市金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2018年11月12日。”3、高某、王某、林某的证明,三人证明中称11月28日,***上午十点多走出工地。4、纪某证明,证明中纪某称其担任零工工长,记录工人考勤,11月28日10点多到干活现场转了一圈,没有看见***,警卫室门卫说***走了,***没有和我请假,擅自离岗,属于旷工。综合上述材料以及工伤认定中的其他材料,可见,***在上班时间离岗回家途中遭受交通事故,非正常上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且***提交的材料也无法证实其离开工作岗位办理了请假手续。本机关依据书证、证人证言等材料认定***不属于正常上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证据充分。
根据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劳社部函[2004]256号)第二条“条例第十四条规定“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这里“上下班途中”既包括职工正常工作的上下班途中,也包括职工加班加点的上下班途中”,以及人社部办公厅关于工伤保险有关规定处理意见的函(人社厅函[2011]339)第一条规定的“上下班途中”是指合理的上下班时间和合理的上下班路途。***的情形不应予以认定为工伤。请二审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本案中,被上诉人***在上班时间离岗回家途中遭受交通事故伤害,虽违反了工作纪律,但不影响其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平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上诉人***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并非主要责任;被上诉人***所走的路线是其回家路线中的一条合理路线,不能只将回家时间和路线最短、最便捷的路线认定为合理路线。因此原审被告承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冀伤险认决字[2019]08239015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应予撤销。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上诉人遵化市金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小龙审判员祁春梅审判员刘松平
二〇二〇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 张             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