遵化市金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遵化市金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贵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8民终153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遵化市金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遵化市南二环西路南侧。
法定代表人:姚勋,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玉强,河北强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贵,男,1971年3月10日出生,满族,农民,住承德市隆化县。
上诉人遵化市金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贵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平泉市人民法院(2019)冀0823民初6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5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遵化市金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720000.00元。事实和理由:2020年6月9日,上诉人将从盛合地产开发公司承包的B区-03号组合楼房承包给被上诉人,双方签订了承包协议。约定:乙方(被上诉人)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独立承担工程债权债务,承包期间,被上诉人**贵将承包工程中的消防工程转包给中联正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承德分公司,其共欠该公司工程款720000.00元未给付。后正安消防公司向承德市仲裁委申请仲裁,仲裁委裁决上诉人公司给付给正安消防公司工程款720000.00元。本案系由承德中院发还审理的案件,承德中院的发还裁定明确本案的民事案由属于“债务承担”,是对本纠纷事实的法律定性和事实认可。上诉人所承担的债务720000.00元已由承德市仲裁委员会加以司法固定,上诉人对此债务承担已经明确,依据债务承担的法律规定及法理,对此明确、定性且固定化的债务,上诉人依据与**贵的内部责任划分,是享有完全的债权主张权的。而一审法院错误将本纠纷的适用案由定性为“追偿权纠纷”,将会导致上诉人无法完整的实现自身债权,将会导致上诉人多次起诉增加诉讼成本,导致上诉人不可避免的利益损失。此纠纷的案由适用已经由承德中院加以定性,一审法院没有必要亦没有理由将案由进行错误变更,属于法律适用错误,同时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仅可主张120000.00元的债权,是不公平、不合理、不合法的。原审法院未依据民诉法原则处于中立的地位,未依据民法公平原则进行司法裁判,未依据民诉法减轻当事人诉讼负担的立法精神进行事实认定与法律适用,严重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及正当诉讼权利。
**贵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遵化市金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被告履行工程承包协议,给付原告公司代付工程款720,0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2月5日承德市仲裁委的裁决书生效之日起至被告给付完毕之日止,利率按法定迟延履行期间的法定利率计算);2.要求被告给付原告仲裁费9,360.00元、执行费9,600.00元;3.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6月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内部工程项目施工承包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将其所承建的盛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B区-03号组合楼工程分包给被告,承包方式及承包费支付按公司总价合同执行。2011年5月19日,中联正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承德分公司(以下简称正安消防公司)为甲方,金维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第四项目部代表人**贵为乙方签订《施工协议书》,约定将华北物流B-3#楼组团A座、C座、商业1、商业2、车库等工程的供货、工程火灾自动系统、室内消火栓系统、自动喷洒灭火系统、排烟系统委托给正安消防公司施工,以上工程内容不含土建部分。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固定价款壹佰肆拾万元整。2011年5月25日进场,9月30日竣工,乙方**贵指派徐刚为现场代表,负责与相关单位的协调施工有关事项和工程洽商的签证。2012年5月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协议书》约定,双方解除2010年6月12日《内部工程项目施工承包协议》,工程现状为主体已封顶,二次结构已完成内墙抹灰已完成,解除协议后,现有工程项目(B-3#楼)后期工程施工及一切债权债务和工程造价及结算与原告无关,由被告直接和建设单位另行结算。2012年6月29日,原告与中扶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石家庄分公司签订《工程项目承包补充协议》,将前述《内部工程项目施工承包协议》中的工程承包范围除消防、通风施工部分外,由原告转包给中扶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承包。现工程已完工投入使用,正安消防公司未提交竣工资料,整体工程未验收。正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自认收到工程款400,000.00元。正安消防公司向承德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给付消防工程款1,000,000.00元及利息,承德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2月5日作出承仲裁字(2014)第104号裁决书,裁决原告给付正安消防公司720,000.00元,并承担仲裁费9,360.00元。原告不服,向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请,要求撤销该仲裁裁决,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22日作出(2015)承立民仲字第26号民事裁决书,驳回原告申请。现承仲裁字(2014)第104号裁决书已生效,正安消防公司向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并通过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扣划原告公司银行存款取得工程款120,0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承德市仲裁委员会裁决由原告公司给付正安消防公司工程款720,000.00元,并承担仲裁费9,360.00元,按照原、被告之间和被告与正安消防公司签订的协议约定,此款应由被告履行给付义务,现原告替代被告给付正安消防公司工程款120,000.00元,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给付原告替代其给付的款项,故被告应偿还原告代其给付的工程款120,000.00元。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720,000.00元并支付利息,支付仲裁费9,360.00元、执行费9,600.00元,因仲裁裁决给付内容并未实际执行完毕,仲裁费、执行费原告亦未支付,对于尚未实际替代被告履行的款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支付利息,从其提供的证据显示,不能证明该款被扣划时间,故原告此项请求应从正安消防公司收据记载日期2016年11月2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综上,为维护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保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遵化市金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20,000.00元,并支付自2016年11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有相应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北京中联正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及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独立的法律关系。承德仲裁委员会承仲裁字(2014)第104号裁决书确定由上诉人给付北京中联正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72万元,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所签订的协议,此款应当由被上诉人给付。上诉人已经实际支付12万元,被上诉人应当予以偿还。而尚未实际给付的款项,待上诉人履行仲裁委裁决书确定的义务后,可向被上诉人主张。
综上所述,遵化市金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190.00元,由上诉人遵化市金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亚秋审判员孙琳丽审判员钱丽艳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刘      明      喆
书 记 员 李      云      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