遵化市金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遵化市金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唐山蓝猫饮品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281民初59号

原告:遵化市金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

法定代表人:姚勋,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春光,男,现住遵化市,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唐山蓝猫饮品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遵化市。

法定代表人:张井印,职务:董事长。

原告遵化市金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维公司”)与被告唐山蓝猫饮品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猫集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蓝猫集团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维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工程款1824990元并支付利息。事实及理由:2014年、2015年,遵化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唐山蓝猫饮品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8份施工合同,遵化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依照合同约定已经完成了承包的工程。2018年1月21日,经对账统计确认应付工程款1824990元。2015年5月20日,以遵化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为甲方、遵化市金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为乙方、唐山蓝猫饮品集团有限公司为丙方,三方签订了《合同权利义务转让协议书》就合同项下的所有权利义务全部转让给原告,故原告依法享有向被告主张工程款1824990元的权利,故依法起诉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所欠的工程款及利息。

被告蓝猫集团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2014年5月17日,蓝猫集团为发包方,遵化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为承包方,双方签订了《200亩种苗基地管道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书》,2014年6月27日,发包方出具了竣工验收报告;2.2014年4月13日,蓝猫集团与遵化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温室大棚基础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2014年5月19日,蓝猫集团出具了工程质量竣工验收单;3.2014年7月31日,蓝猫集团与遵化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育苗、观光大棚基础瓷砖、门坡及育苗大棚地面施工工程合同》;4.2014年10月4日,蓝猫集团与遵化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野生酸枣良种繁育种苗基地主路及管道沟建设工程》及《补充协议书》,2015年12月26日,蓝猫集团出具了《阶段验收报告》;5.2014年11月16日,蓝猫集团与遵化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野生酸枣良种繁育种苗基地基础设施建设合同》,2015年12月20日,蓝猫集团出具了《阶段验收报告》;6.2014年7月23日,蓝猫集团与遵化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酸枣基地道路施工合同》(汤泉旅游公路西侧部分),2014年11月27日、12月9日10日12日,蓝猫集团出具了《阶段验收报告》;7.2015年4月21日,蓝猫集团与遵化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酸枣基地道路两侧绿化垫土整理施工合同》;8.2018年1月16日,经蓝猫集团副总刘国柱及财务人员苗永林签字确认的决算单确认“四、2017年1月20号拉饮料2.016万元,2018年1月16号拉饮料7.02万元,欠款:605.6-424.065-2.016-7.02=172.499万元(不含5000亩地35万元增项)”;该决算单日期下方写明:“2018年1月21日刘总跟董事长予以了确认,并商议(5000亩地35万元增项)确认10万,合计欠款182.499万元”。9.原告提交录音光盘一张,证实刘国柱、苗永林在蓝猫集团的身份及施工欠款基本情况。

另,2015年5月20日,以遵化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为甲方,遵化市金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为乙方,唐山蓝猫饮品集团有限公司为丙方,签订了《合同权利义务转让协议书》,甲方将上述目标合同项下的所有权利义务全部转让给乙方享有和承受等等。原告要求被告再行支付已开税票78.9万元的税款,但原告未能就其主张提交证据。

审理中,原告主张自2018年1月16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止,要求被告按照法律规定支付欠款利息。

本院认为,蓝猫集团与遵化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数个施工合同,系合同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2015年5月20日,遵化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为甲方,遵化市金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为乙方,唐山蓝猫饮品集团有限公司为丙方签订的《合同权利义务转让协议书》的内容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对该《合同权利义务转让协议书》本院予以确认,原告遵化市金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依法具有向被告蓝猫集团主张工程款的主体资格。经过2018年1月16日的对账结果,被告蓝猫集团现欠原告金维公司工程款1824990元的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蓝猫集团依法具有给付工程款的义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故本院确认双方结算之日为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对原告主张自2018年1月16日起计付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1824990元为基数,自2018年1月1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因原告未能就其主张的税票问题提交证据证实,故对其要求被告支付税款的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可另行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唐山蓝猫饮品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遵化市金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程价款1824990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1824990元为基数,自2018年1月1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遵化市金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225元,减半收取计10612.5元由被告唐山蓝猫饮品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翔宇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刘思佳

书 记 员 张红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