遵化市金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河北铸合能源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与北京兆江鸿通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京03民终624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铸合能源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遵化市北站。

法定代表人:范连柱,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佳,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久江,河北定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兆***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东坝乡东风村350车站200米。

法定代表人:陈兆江,执行董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文军,北京市华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方舟,北京市华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遵化市金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遵化市刘备寨乡刘备寨村村东南。

法定代表人:姚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会军,河北承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北铸合能源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铸合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兆***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兆江公司)、原审被告遵化市金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8)京0105民初4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二审中,铸合公司提交照片、截图等用以证明其于2010年9月21日向兆江公司支付500万元。经询,兆江公司认可收到铸合公司上述500万元付款。但对于该500万元的对应性问题,双方存在争议。

本院认为,二审中,铸合公司提交证据证明其于2010年9月21日向兆江公司支付500万元,至此,铸合公司主张其已付款为1450万元,加上冲抵货款的借款本金及利息,铸合公司已付清案涉《战略合作协议》项下全部货款。兆江公司不予认可,其主张已收到的货款为1310万元及冲抵货款的借款本金,二审中铸合公司主张的500万元系针对2010年8月13日的《结算单》,而非本案诉请项下付款。因此,铸合公司应付款数额、实际付款数额、付款对应性等,均需进一步查明。综上,一审法院认定基本事实不清,本案依法应予发回重审。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8)京0105民初405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河北铸合能源开发集团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06 188元予以退回。

审  判  长   蒙 瑞
审  判  员   龚勇超
审  判  员   金妍熙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日

法 官 助 理   刘茜倩
书  记  员   张倩倩
书  记  员   赵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