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京03民终624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铸合能源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遵化市北站。
法定代表人:范连柱,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佳,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久江,河北定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兆***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东坝乡东风村350车站200米。
法定代表人:陈兆江,执行董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文军,北京市华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方舟,北京市华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遵化市金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遵化市刘备寨乡刘备寨村村东南。
法定代表人:姚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会军,河北承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北铸合能源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铸合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兆***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兆江公司)、原审被告遵化市金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8)京0105民初4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二审中,铸合公司提交照片、截图等用以证明其于2010年9月21日向兆江公司支付500万元。经询,兆江公司认可收到铸合公司上述500万元付款。但对于该500万元的对应性问题,双方存在争议。
本院认为,二审中,铸合公司提交证据证明其于2010年9月21日向兆江公司支付500万元,至此,铸合公司主张其已付款为1450万元,加上冲抵货款的借款本金及利息,铸合公司已付清案涉《战略合作协议》项下全部货款。兆江公司不予认可,其主张已收到的货款为1310万元及冲抵货款的借款本金,二审中铸合公司主张的500万元系针对2010年8月13日的《结算单》,而非本案诉请项下付款。因此,铸合公司应付款数额、实际付款数额、付款对应性等,均需进一步查明。综上,一审法院认定基本事实不清,本案依法应予发回重审。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8)京0105民初405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河北铸合能源开发集团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06 188元予以退回。
审 判 长 蒙 瑞
审 判 员 龚勇超
审 判 员 金妍熙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日
法 官 助 理 刘茜倩
书 记 员 张倩倩
书 记 员 赵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