遵化市金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河北铸合能源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与北京兆***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京03民终1538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铸合能源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遵化市北站。
法定代表人:范龙超,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佳,男,河北铸合能源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久江,河北定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兆***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东坝乡东风村350车站200米。
法定代表人:陈兆江,执行董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方舟,北京市华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遵化市金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遵化市刘备寨乡刘备寨村村东南。
法定代表人:姚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会军,河北承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北铸合能源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铸合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兆***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兆江公司)、原审被告遵化市金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维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5民初2551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铸合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兆江公司的起诉或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判令铸合公司给付2010年8月13日《结算单》所涉钢材款500万元纯系主观臆断,毫无依据。1.该部分钢材的买受人是以金维公司项目部名义实际施工的向某某和姚某某,兆江公司应当向向某某和姚某某主张尚欠钢材款。如果将向某某和姚某某对兆江公司的钢材款债务转移至铸合公司,必须经铸合公司同意。事实是铸合公司从未同意过。2.该钢材款对应的工程已于2010年6月30日竣工,钢材交易必然发生于2010年6月30日之前。在该批钢材交易过程中,铸合公司与兆江公司之间既不存在任何合同约定,也不存在任何权利义务关系。该钢材款与铸合公司毫无关系。3.铸合公司与兆江公司签订《战略合作协议》的时间是2010年7月5日,在该部分钢材交易之后。双方均无该《战略合作协议》具有溯及既往效力之意思表示。所以2010年7月5日以前的钢材交易不适用《战略合作协议》。4.《战略合作协议》第二条约定“本协议涉及的乙方产品:承德华北物流中心在建或拟建楼宇/外网/附属及其它设施所需各种品种类型钢材。”该钢材款对应的工程不属于在建或拟建工程,不包含在《战略合作协议》范围内。5.铸合公司在签订《战略合作协议》时,除华北物流项目外还在河北省滦平县及河北省遵化市等地开发其它房地产项目。《战略合作协议》第七条中的“其他工程”指的是华北物流以外的项目工程,不包含华北物流A区1—5号楼。6.据《战略合作协议》第五条约定,兆江公司要求铸合公司代付钢材款的前提条件是向铸合公司提供送货单,而兆江公司从未向铸合公司提供过与该500万元钢材款相对应的送货单。基于以上理由,一审法院判令铸合公司给付该500万元钢材款,既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是典型的主观臆断。二、判令铸合公司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倍支付违约金,有失公正。1.铸合公司不欠兆江公司钢材款,不存在违约行为,不应支付违约金。2.违约金应以补偿为原则,即使铸合公司违约,也应以兆江公司实际损失为限。兆江公司未举证证明其损失情况,在此情况下判令赔偿其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倍的违约金背离了违约金的立法宗旨。3.兆江公司在起诉时主张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130%赔偿违约金已经是过高,在诉讼中又主张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倍赔偿,所以铸合公司请求法院调低违约金至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但一审法院居然支持了兆江公司的主张。判令铸合公司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倍支付违约金缺乏依据,有失公正。三、一审法院认定兆江公司对铸合公司的起诉未超诉讼时效不妥。各钢材买卖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是至迟供货后45日或46日,铸合公司应代付工程款的期限是兆江公司向铸合公司提供送货单后10日内。最后一次供货是2010年10月11日。所以,诉讼时效起算时间至迟应当是2010年12月11日之前,而不是2015年7月4日。2010年12月11日至2017年5月16日第一次起诉已5年有余,远超两年诉讼时效期间,一审法院认定兆江公司对铸合公司的起诉未超诉讼时效不妥。一审法院认为应从《战略合作协议》期满时开始计算诉讼时效认定不当,诉讼时效应当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犯的时候开始计算,按此计算本案诉讼时效早就超过了两年的规定。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明兆江公司的起诉确已超过诉讼时效的基础上依法驳回其起诉。四、在一审中兆江公司自认了360万元的付款,分三笔一共360万元,该360万元是兆江公司一方的陈述,并未提供证据,故铸合公司也没有认可,对于该360万元不应予以认定,但一审法院就此作出了认定,铸合公司的财务上没有这笔钱,是兆江公司承认铸合公司已经给付了三笔钱,具体给付时间可见一审判决。
兆江公司辩称,关于在一审中自认的360万元,兆江公司虽有自认,但之后经过查询银行账户,的确没有360万元资金往来,一审中兆江公司也向法院陈述过,如果铸合公司不认可支付360万元的事实,要求对该笔自认款项予以取消,不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关于王某某的出庭情况,因为其涉及刑事案件,王某某已经于今年九月取保候审,兆江公司可以让其出庭,证明刘某某签字的收货单是真实的。
金维公司述称,对一审判决认定金维公司不承担还款责任没有异议,该认定也是正确的,对铸合公司上诉状中的三点意见无异议。对于兆江公司提出的答辩意见,因其没有上诉,不应当作为本案的审理内容,也不应当得到支持。
兆江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铸合公司、金维公司共同支付货款10 746 588元;2.铸合公司、金维公司共同支付违约金(以10 746 588元为基数,自2012年2月27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标准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4倍标准计算)。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兆江公司提交2009年6月10日的《钢材买卖合同》一份,合同载明出卖人(甲方)为兆江公司,买受人(乙方)为遵化金维华北物流项目部。合同约定:甲方以乙方现场收料员张某某、王某二人签字确认的收料单(送货单)为向乙方结算的依据。(乙方向甲方提供收料员亲笔签字的本人身份证复印件,如乙方收料员变动须提前通知甲方)。乙方收货每400吨为一结算周期,满400吨次日内结清该批货款的全部;每40日不足400吨时,于次日内结清该批全部货款。甲方供应钢材以首钢、承钢、宣钢、唐钢等北方六大厂家为主要品牌,供应数量约为1500吨(具体数量以送货单为准)。以北京兰格钢材信息网工地采购指导价格为依据。以钢材送达乙方指定地点,签收之日的北京兰格钢铁网工地采购指导价每吨上浮260元进行结算;此价格不含税。星期六的单价以星期五公布价为准,星期日的单价以星期一公布价为准。该结算单价包含甲方送货至乙方指定卸货点的所有运费。货到现场乙方负责卸货。无论出卖人还是买受人违约,每天按违约批次货款总额3‰支付违约金,按违约天数累计计算违约金总额。合同落款出卖人(甲方)处盖有兆江公司的合同专用章,买受人(乙方)处加盖有“遵化市金维建筑公司华北物流项目部”印章,并有“向某某”签字。
兆江公司提交2010年8月13日的《结算单》一份,载明:华北物流A区#1—#5号楼项目钢材,由兆江公司供应。钢材价款721万元,已付款221万元,下欠500万元。因乙方资金紧张,经双方协商,此款由铸合集团代为支付。落款甲方处盖有兆江公司的公章,买受人(乙方)处加盖有“遵化市金维建筑公司华北物流项目部”印章,“姚某某”作为负责人签字。
经查,A区#1—#5号楼项目于2010年6月30日竣工。
2010年7月5日,甲方铸合公司与乙方兆江公司签订《战略合作协议》,约定:甲方开发建设承德平泉县“华北物流中心”工程,工程规模宏大,分期建设,由各个承包商总包或者分包承建,乙方经甲方确认为该工程所涉及建筑钢材的主要合作供应商。乙方购买甲方开发的华北物流中心大宗建材市场摊位;甲方确保在华北物流中心工程范围内的一切建筑施工所用钢材优先由乙方供应。乙方直接与甲方的建筑承包商开展业务,在同质同价基础上,甲方的建筑承包商和其下分包商和实际施工单位,必须优先使用乙方提供的建筑钢材,乙方必须及时将以上所涉及的产品的检验报告等手续提供给甲方建筑承包商和施工单位。为保证乙方权益,保证钢材销售合同价款的及时结算,在华北物流中心工程施工单位不履行合同时,乙方有权将所提供钢材品种、数量、价款上报甲方,甲方凭乙方提供的送货单(欠条、兑账单)等所载欠款数额,于10日内直接结算给乙方,同时按钢材供货合同所产生的违约金甲方负责结算给乙方,送货单等凭证转归甲方。甲方有权提出在乙方供货时即时由甲方代为结算当批次钢材价款,结算价格执行北京兰格钢材信息网工地采购指导价格,送货单等凭证及余利转归甲方。甲方在其他工程中所涉钢材供货事宜,双方可以本着本战略合作协议执行。本协议自双方签字之日生效,合同期限五年,协议期满双方协商一致可以递延。
兆江公司提交2010年7月9日的《钢材买卖合同》一份,合同载明出卖人(甲方)为兆江公司,买受人(乙方)为承德盛合房地产遵化金维建筑公司第四项目部。合同约定:甲方以乙方现场收料员董某某一人签字确认的收料单(送货单)为向乙方结算的依据。(乙方向甲方提供收料员亲笔签字的本人身份证复印件,如乙方收料员变动须提前通知甲方)。乙方收货每350吨为一结算周期,满350吨次日内结清该批货款的全部;每45日不足350吨时,于次日内结清该批全部货款。甲方供应钢材以首钢、承钢、宣钢、唐钢等北方六大厂家为主要品牌,供应数量约为3000吨(具体数量以送货单为准)。以北京兰格钢材信息网工地采购指导价格为依据。以钢材送达乙方指定地点,签收之日的北京兰格钢铁网工地采购指导价每吨上浮225元进行结算;此价格不含税。星期六的单价以星期五公布价为准,星期日的单价以星期一公布价为准。该结算单价包含甲方送货至乙方指定卸货点的所有运费。货到现场乙方负责卸货。无论出卖人还是买受人违约,每天按违约批次货款总额3‰支付违约金,按违约天数累计计算违约金总额。合同落款出卖人(甲方)处盖有兆江公司的合同专用章,买受人(乙方)处加盖有“承德盛合房地产遵化金维建筑公司第四项目部”印章,并有“王某某”签字。
一审庭审中,兆江公司提交了上述合同项下22张出库送货单,总货款共计:9 878 910.18元。其中19张出库送货单收货单位及经手人签字处由“董某某”签字,供货期间自2010年7月12日至2010年11月1日,此部分出库送货单铸合公司认定。铸合公司不认可3张有“刘某某”签字的出库送货单,涉及货款970 792.37元,供货时间分别为2010年4月11日1张和2011年4月26日2张。
兆江公司称刘某某是金维公司员工,临时代收了货物,兆江公司提交王某某出具的证明两份,其中一份内容为:“兹有刘某某,原系我公司材料部门任职库管,在岗时间自2011年3月26日至2011年10月30日止。承德盛合房地产遵化金维建筑公司第四项目部”。另一份内容为“因董某某在2011年3月26日辞职,自即日起由刘某某任材料库管”落款时间为2019年8月14日。经询,兆江公司表示王某某无法出庭作证。
兆江公司提交2010年8月1日的《钢材买卖合同》一份,合同载明出卖人(甲方)为兆江公司,买受人(乙方)为承德盛合房地产遵化金维建筑公司第四项目部。合同约定:甲方以乙方现场收料员樊某某一人签字确认的收料单(送货单)为向乙方结算的依据。(乙方向甲方提供收料员亲笔签字的本人身份证复印件,如乙方收料员变动须提前通知甲方)。乙方收货每500吨为一结算周期,满500吨次日内结清该批货款的全部;每45日不足500吨时,于次日内结清该批全部货款。甲方供应钢材以首钢、承钢、宣钢、唐钢等北方六大厂家为主要品牌,供应数量约为2000吨(具体数量以送货单为准)。以北京兰格钢材信息网工地采购指导价格为依据。以钢材送达乙方指定地点,签收之日的北京兰格钢铁网工地采购指导价每吨上浮225元进行结算;此价格不含税。星期六的单价以星期五公布价为准,星期日的单价以星期一公布价为准。该结算单价包含甲方送货至乙方指定卸货点的所有运费。货到现场乙方负责卸货。无论出卖人还是买受人违约,每天按违约批次货款总额3‰支付违约金,按违约天数累计计算违约金总额。合同落款出卖人(甲方)处盖有兆江公司的合同专用章,买受人(乙方)处加盖有“承德盛合房地产遵化金维建筑公司第四项目部”印章,并有“樊某1”签字。
一审庭审中,兆江公司提交了上述合同项下19张出库送货单,总货款共计5 739 311.62元。铸合公司认可上述送货单。
兆江公司提交2010年8月28日的《钢材买卖合同》一份,合同载明出卖人(甲方)为兆江公司,买受人(乙方)为承德盛合房地产遵化金维建筑公司第四项目部。合同约定:甲方以乙方现场收料员签字确认的收料单(送货单)为向乙方结算的依据。(乙方向甲方提供收料员亲笔签字的本人身份证复印件,如乙方收料员变动须提前通知甲方)。乙方收货每300吨为一结算周期,满300吨次日内结清该批货款的全部;46日不足300吨时,于次日内结清该批全部货款。甲方供应钢材以首钢、承钢、宣钢、唐钢等北方六大厂家为主要品牌,供应数量约为1200吨(具体数量以送货单为准)。以北京兰格钢材信息网工地采购指导价格为依据。以钢材送达乙方指定地点,签收之日的北京兰格钢铁网工地采购指导价每吨上浮230元进行结算;此价格不含税。星期六的单价以星期五公布价为准,星期日的单价以星期一公布价为准。该结算单价包含甲方送货至乙方指定卸货点的所有运费。货到现场乙方负责卸货。无论出卖人还是买受人违约,每天按违约批次货款总额3‰支付违约金,按违约天数累计计算违约金总额。合同落款出卖人(甲方)处盖有兆江公司的合同专用章,买受人(乙方)处加盖有“承德盛合房地产遵化金维建筑公司第四项目部”印章,并有“姚勋”签字。
姚勋为金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一审庭审中,兆江公司提交了上述合同项下11张出库送货单,总货款共计3 227 898.85元。铸合公司认可上述送货单。
一审法院经查,最后一份送货单的时间为2010年10月11日。
一审庭审中,铸合公司提交了4张“现金支(借)款单”和2张收条,4张“现金支(借)款单”支领人处均有陈兆江签字,时间分别为2010年9月21日、2010年9月29日、2010年12月22日、2012年2月27日;金额分别为500万元、200万元、100万元、100万元。2张收条的出具人均为陈兆江,时间分别为2010年12月28日、2011年7月4日;金额分别为500万元、50万元。
在本案原审中兆江公司称其并未收到2010年9月21日“现金支(借)款单”的500万元,认可收到其余“现金支(借)款单”及收条所涉共计950万元。除该950万元外,兆江公司还于2010年12月15日收到铸合公司10万元,2010年10月19日收到200万元,2012年2月27日收到150万元。但案件发回重审后,在本案庭审过程中,兆江公司表示其仅认可收到2010年9月21日转账支付的500万元,其余款项均不认可。
一审法院另查,2011年1月25日,借款人(甲方)陈兆江与贷款人(乙方)平泉县瑞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丰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借款30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1年1月25日至2011年7月25日。本合同项下的贷款利率为30‰(月),利率为固定利率,即在借款期限内利率保持不变。
同日,瑞丰公司向陈兆江发放了借款300万元。
2012年3月28日,瑞丰公司出具收据,确认收到陈兆江偿还借款本金300万元、利息909 000元。铸合公司称其与瑞丰公司是关联公司,上述本息已经从对兆江公司的应付货款中抵扣。兆江公司同意将上述本金300万元折抵其主张的货款,但表示不同意抵扣909 000元利息。
一审法院再查,2009年6月5日,金维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姚某某签订《内部工程项目施工承包协议》,该协议未对承包范围、合同价款等进行约定,但约定承包期内乙方自负盈亏,独立承担本工程的债权债务。协议还对施工管理、安全生产、文明施工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姚某某及向某某以“遵化市金维建筑华北物流项目部”名义进行生产经营活动,该项目部未进行注册登记。2009年5月30日,向某某、姚某某作为发包人并以“遵化市金维建筑公司华北物流项目部”名义,与承包人刘后兵签订《华北物流项目A区1-5号楼主体结构工程劳务分包合同》,该合同所涉及工程名称为“华北物流A区1-5号楼主体结构工程”,合同分包范围为清工。
2010年6月9日,金维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王某某签订《内部工程项目施工承包协议》,约定:甲方将城建的(盛合房地产开发公司B区-03号组合楼)工程承包给乙方施工。
2012年6月29日,王某某出具《承诺书》,载明:承诺人于2012年6月29日与发包方金维公司签订了承德华北物流B区3#楼《内部工程项目施工承包协议》,在本工程开始施工和工程竣工及以后结算。本人承诺如因该项目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拖欠人工费、材料费、机械费及工伤事故赔偿等一切债务均由我方承担。
2010年6月12日,金维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樊某1、康某某签订《内部工程项目施工承包协议》,约定:甲方将承建的(盛合房地产开发公司B区-04号组合楼)工程承包给乙方施工。
一审法院又查,兆江公司于2017年5月16日起诉铸合公司,后又于2018年1月2日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事实发生于《民法典》施行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因此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
铸合公司与兆江公司于2010年7月5日签订的《战略合作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铸合公司应向兆江公司支付的货款金额问题。具体而言包括以下焦点:一、铸合公司是否应当代付2009年6月10日《钢材买卖合同》项下剩余之500万元货款。二、刘某某签字的3张出库送货单对应的货款金额是否应当支付。三、铸合公司主张的代兆江公司偿还借款本息金额是否应当抵扣。
关于焦点一:根据《战略合作协议》约定,双方的战略合作主要适用于铸合公司开发建设的承德市平泉县“华北物流中心”工程,本协议涉及的乙方产品为承德华北物流中心在建或拟建楼宇、外网、附属及其他设施所需各种品种类型的钢材;且明确约定铸合公司在其他工程中所涉钢材供货事宜,双方可以本着本战略合作协议执行。就本案双方争议的2009年6月10日签署的《钢材买卖合同》而言,虽然根据铸合公司提交的证据,此合同对应的项目楼已经于2010年6月30日竣工,但根据兆江公司提交的2010年8月13日《结算单》,此部分工程尚欠500万元钢材款未付。在双方明确约定其他工程中所涉钢材供货,也可以执行本战略协议的情况下,在结合双方提交的其他辅助证据,一审法院综合认定铸合公司应就2009年6月10日签署的《钢材买卖合同》项下的500万元未付款,一并承担代付款义务。
关于焦点二:兆江公司要求铸合公司支付2010年7月9日、2010年8月1日、2010年8月28日的《钢材买卖合同》项下货款,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兆江公司提供的出库送货单涉及货款共计18 846 120.65元,对于其中铸合公司认可的17 875 328.28元,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对于其中刘某某签字的3张出库送货单,涉及货款970 792.37元,因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刘某某有权收货,故对于兆江公司主张的该部分欠付货款,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三: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债务抵销。当事人主张抵销的,应当通知对方。通知自到达对方时生效。根据铸合公司提交的借款合同、借款申请书、借款凭据及收据,可以证明兆江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兆江借款的事实。铸合公司主张该笔借款本金、利息及逾期利息均由其代陈兆江偿还并提交了相应证据,但铸合公司主张该笔款项与其应向兆江公司支付的钢材款抵销缺乏法律依据,因两笔债权的主体不同,且如用兆江公司的债权抵销其法定代表人的个人债务,亦缺乏法律依据,因此即便兆江公司同意抵销借款本金,因不符合法定的抵销条件,且可能损害兆江公司或其他债权人的利益,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此部分借款本金及利息,铸合公司可另行向债务人主张。
关于兆江公司在本案庭审中不认可已收款的情况,根据法律规定,在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于己不利的事实,或者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在原审中,兆江公司明确表示除2010年9月21日现金支(借)款单载明的500万元付款不认可之外,其余收款均认可。虽然在本次庭审中,兆江公司不认可其他收款,但未提交相反证据推翻其之前作出的于己不利的陈述,故一审法院对其意见不予采信。
综上,一审法院认为铸合公司应向兆江公司支付的货款金额为:兆江公司总供货金额22
875 328.28元(2010年8月13日《结算单》载明的未付款500万元+2010年7月9日、2010年8月1日、2010年8月28日共3份钢材买卖合同对应的供货金额 18 846 120.65元-刘某某签字的3张出库送货单金额970 792.37元)-铸合公司已付款金额1810万元=4
775 328.28元。
关于兆江公司主张的违约金问题,《战略合作协议》明确约定铸合公司应在兆江公司提交欠款凭证后10日内付款,否则按照《钢材供货合同》约定的违约金向兆江公司支付。铸合公司未依约及时付款,构成违约,应承担《钢材供货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钢材买卖合同》均约定无论出卖人还是买受人违约,每天按违约批次货款总额3‰支付违约金,现兆江公司主动降低违约金标准,要求铸合公司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标准支付违约金,符合合同约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诉讼时效问题,针对铸合公司的诉讼时效,双方《战略合作协议》约定合同期限为5年,因此,兆江公司对铸合公司的诉讼时效应自合同到期日即2015年7月4日起算,后兆江公司于2017年5月16日和2018年1月2日起诉分别构成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后果,因此铸合公司关于兆江公司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缺乏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针对金维公司的诉讼时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兆江公司要求金维公司支付《钢材买卖合同》项下的货款,但最后一份送货单的时间为2010年10月11日。兆江公司于2018年1月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早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故其对金维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河北铸合能源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北京兆***金属材料有限公司钢材款4 775 328.28元;二、河北铸合能源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北京兆***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违约金(以4 775 328.28元为基数,自2012年2月27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标准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4倍标准计算);三、驳回北京兆***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案二审庭审中,兆江公司申请王某某出庭,证明涉及刘某某签字的收货单(97万元)的真实性,主张该部分款项应当计算到判决内容中。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兆江公司二审中申请王某某出庭的目的是为了就一审判决未予支持的部分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但本案一审判决后,兆江公司并未就一审判决结果提起上诉,故不存在相应的上诉请求,兆江公司申请证人出庭所要证明的内容不属于二审的审查范围,故本院对兆江公司的证人出庭申请不予准许。
关于2010年8月13日《结算单》所涉钢材款500万元应否由铸合公司承担一节。本院认为,鉴于双方于2010年7月5日签订的《战略合作协议》第七条明确约定“甲方在其他工程中所涉钢材供货事宜,双方可以本着本战略合作协议执行”,该战略合作协议并未明确其他工程的范围,而双方在协议中已经明确了“甲方确保在华北物流中心工程范围内的一切建筑施工所用钢材优先由乙方供应”“乙方直接与甲方的建筑承包商开展业务”等内容,且就本案审查情况来看,2009年6月10日的《钢材买卖合同》所涉及的项目也是华北物流中心工程,而该《结算单》系双方签订《战略合作协议》之后发生,结合铸合公司对涉案其他《钢材买卖合同》项下相应部分钢材款予以认可的情况,本院认为一审法院认定铸合公司应当就2010年8月13日《结算单》所涉欠付钢材款500万元承担给付义务并无不妥,应予维持。
关于涉案货款的给付情况,一审法院结合在案证据、当事人的陈述及庭审中当事人曾经作出的自认情况对本案已付货款情况作出的认定处理并无不妥,应予维持。铸合公司对一审法院认定的货款给付情况提出的上诉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经核算,本案一审法院认定的欠付钢材款的数额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关于兆江公司主张的违约金是否过高一节。根据双方在《战略合作协议》中的约定,在华北物流中心工程施工单位不履行合同义务时,铸合公司应将欠款直接结算给兆江公司,同时将钢材供货合同约定的违约金结算给兆江公司。根据本案查明事实,铸合公司确实存在未按照《战略合作协议》及时履行代付货款义务的情况,铸合公司未依约及时付款已经构成违约,应依照《战略合作协议》的约定承担《钢材供货合同》项下的违约责任。而就涉案《钢材买卖合同》的约定,无论出卖人还是买受人违约,每天按违约批次货款总额3‰支付违约金,本案中兆江公司主动降低违约金标准,要求铸合公司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标准支付违约金,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根据兆江公司的主张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本案违约金作出的认定处理并无不妥,应予维持。鉴于铸合公司存在未依约及时给付货款的情况,其亦未就本案违约金过分高于兆江公司实际损失的情况予以充分举证,故对铸合公司就一审法院认定的违约金标准提出的上诉理由,本院难以采信。
关于诉讼时效问题。对于铸合公司提出的兆江公司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上诉主张,本院认为,双方《战略合作协议》约定的合同期限为5年,在无证据表明双方已就该协议达成提前解除或终止的合意的情况下,一审法院认定兆江公司对铸合公司提起诉讼的诉讼时效应自合同到期日即2015年7月4日起算具有事实依据,后兆江公司于2017年5月16日和2018年1月2日起诉分别构成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后果,且结合考虑铸合公司提出时效抗辩的时间,本院认为铸合公司关于兆江公司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缺乏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铸合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6 800元,由河北铸合能源开发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郑吉喆
审  判  员   尚晓茜
审  判  员   胡新华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六日
法 官 助 理   汤和云
法 官 助 理   武 菁
书  记  员   马梦蕾
书  记  员   陈昭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