遵化市金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北京兆***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与河北铸合能源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京0105民初2551号
原告:北京兆***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东坝乡东风村350车站200米。
法定代表人:陈兆江,执行董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方舟,北京市华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铸合能源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遵化市北站。
法定代表人:范龙超,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久江,河北定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佳,男,河北铸合能源开发集团有限公司职员。
被告:遵化市金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遵化市刘备寨乡刘备寨村村东南。
法定代表人:姚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会军,河北承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贺刚,男,遵化市金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职员。
原告北京兆***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兆江公司)与被告河北铸合能源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铸合公司)、被告遵化市金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维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27日作出(2018)京0105民初405号民事判决书,铸合公司不服该一审判决上诉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3日作出(2020)京03民终624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重审。发回重审后,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兆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兆江、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方舟,被告铸合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久江、王佳,金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会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兆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铸合公司、金维公司共同支付货款10 746 588元;2、铸合公司、金维公司共同支付违约金(以10 746 588元为基数,自2012年2月27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标准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4倍标准计算)。事实和理由:2010年7月5日,铸合公司为开发建设“华北物流中心”工程,与兆江公司签订《战略合作协议》,约定铸合公司确认兆江公司为该工程所需建筑钢材的供应商,兆江公司与铸合公司确认的该工程的承包商签订钢材买卖合同。兆江公司为该工程供货后,该工程建筑承包商未按合同履行付款义务时,甲方应于十日内承担全部欠款及违约金。兆江公司与铸合公司确认的该工程承包商金维公司签订《钢材买卖合同》。依据合同,兆江公司为该工程供应钢材。截至2012年2月27日,铸合公司、金维公司仅支付兆江公司500万元,仍拖欠18 846 120.65元未付,兆江公司表示其仅在本案中主张10 746 588元,余款另行主张,故兆江公司诉至法院。
被告铸合公司辩称,兆江公司起诉与实际不符,不同意兆江公司的诉讼请求。1、铸合公司给付兆江公司钢材款的行为是代理行为,代替施工单位向兆江公司垫付钢材款。垫付后,铸合公司在施工单位金维公司工程款中抵扣。按照双方签订的《战略合作协议》,铸合公司垫付钢材款的前提条件是兆江公司向铸合公司提供送货单、欠条或者对账单,铸合公司与施工单位核实无误后,按照合同约定代付。事实上铸合公司已经履行全部合同义务,兆江公司已经提供欠款凭证的,铸合公司已经全部代付,不存在兆江公司提供凭证铸合公司没有代付的情况。2、兆江公司起诉中有笔500万元款项是在2010年7月5日与铸合公司签订合同之前发生的,与本案无关。有3笔刘xx签字的收货凭证,铸合公司认为是伪造的。因兆江公司与施工单位签订的合同中,明确约定收货人,刘xx不是约定的收货人。经与金维公司核实,也不存在这个人。在2010年12月25日,兆江公司给铸合公司发过传真件,汇总了1-4号楼的所有供应钢材数量,没有这3笔货款,金额为90万左右。3、兆江公司法定代表人从铸合公司的关联公司借了300万,后截止到2010年3月29日共计本息3 909 000元,经兆江公司法定代表人同意,该借款本息与所欠工程款互相抵消。铸合公司共向兆江公司支付18 409 000元,而非1300万余元。4、铸合公司提供的书证可以证明已付钢材款为1450万元,其中950万元在以往的诉讼中兆江公司认可,原审一审判决后兆江公司没有上诉,其中不认可的500万元在原审上诉中铸合公司提供了证据8,经过核实原告认可证据 8,所以现在1450万元的已付款是可以认定的,根据民事诉讼禁止反言的规则,除非兆江公司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原陈述是虚假的,否则不能作出相反的陈述。5、双方的合作协议是2015年7月5日期满,最后一次供货是2010年10月11日,兆江公司起诉的时间是2018年1月,早已超出当时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兆江公司没有举证证明有诉讼时效中断的事实,兆江公司起诉超过诉讼时效。6、兆江公司主张的违约金远远超过其实际损失,请求法庭予以调低,调低至按照全国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
被告金维公司辩称,1、兆江公司起诉超过诉讼时效。2、兆江公司在供应钢材中以及之后,直到本案起诉之前,未向铸合公司主张钢材款。钢材款已付款情况同铸合公司。3、兆江公司供应钢材涉及工程有华北物流城A区1-5号楼,B区1-4号楼。A区1-5号楼已由我公司发包给姚xx、向前进二人,兆江公司对此明知,并与二人实际签订了钢材买卖合同。B区3号楼由我公司发包给王xx,兆江公司也与其签订了钢材买卖合同。B区4号楼发包给康xx,兆江公司也同其签订了合同。兆江公司对于工程发包情况明知,且金维公司未参与兆江公司与各分包人合同的签订、钢材供应交付、款项给付等过程。相关实际施工人是与兆江公司存在实际买卖合同的合同相对人,兆江公司应向其主张。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兆江公司提交2009年6月10日的《钢材买卖合同》一份,合同载明出卖人(甲方)为兆江公司,买受人(乙方)为遵化金维华北物流项目部。合同约定:甲方以乙方现场收料员张爱国、王强二人签字确认的收料单(送货单)为向乙方结算的依据。(乙方向甲方提供收料员亲笔签字的本人身份证复印件,如乙方收料员变动须提前通知甲方)。乙方收货每400吨为一结算周期,满400吨次日内结清该批货款的全部;每40日不足400吨时,于次日内结清该批全部货款。甲方供应钢材以首钢、承钢、宣钢、唐钢等北方六大厂家为主要品牌,供应数量约为1500吨(具体数量以送货单为准)。以北京xx钢材信息网工地采购指导价格为依据。以钢材送达乙方指定地点,签收之日的北京xx钢铁网工地采购指导价每吨上浮260元进行结算;此价格不含税。星期六的单价以星期五公布价为准,星期日的单价以星期一公布价为准。该结算单价包含甲方送货至乙方指定卸货点的所有运费。货到现场乙方负责卸货。无论出卖人还是买受人违约,每天按违约批次货款总额3‰支付违约金,按违约天数累计计算违约金总额。合同落款出卖人(甲方)处盖有兆江公司的合同专用章,买受人(乙方)处加盖有“遵化市金维建筑公司华北物流项目部”印章,并有“向前进”签字。
兆江公司提交2010年8月13日的《结算单》一份,载明:华北物流A区#1——#5号楼项目钢材,由兆江公司供应。钢材价款721万元,已付款221万元,下欠500万元。因乙方资金紧张,经双方协商,此款由铸合集团代为支付。落款甲方处盖有兆江公司的公章,买受人(乙方)处加盖有“遵化市金维建筑公司华北物流项目部”印章,“姚xx”作为负责人签字。
经查,A区#1——#5号楼项目于2010年6月30日竣工。
2010年7月5日,甲方铸合公司与乙方兆江公司签订《战略合作协议》,约定:甲方开发建设承德平泉县“华北物流中心”工程,工程规模宏大,分期建设,由各个承包商总包或者分包承建,乙方经甲方确认为该工程所涉及建筑钢材的主要合作供应商。乙方购买甲方开发的华北物流中心大宗建材市场摊位;甲方确保在华北物流中心工程范围内的一切建筑施工所用钢材优先由乙方供应。乙方直接与甲方的建筑承包商开展业务,在同质同价基础上,甲方的建筑承包商和其下分包商和实际施工单位,必须优先使用乙方提供的建筑钢材,乙方必须及时将以上所涉及的产品的检验报告等手续提供给甲方建筑承包商和施工单位。为保证乙方权益,保证钢材销售合同价款的及时结算,在华北物流中心工程施工单位不履行合同时,乙方有权将所提供钢材品种、数量、价款上报甲方,甲方凭乙方提供的送货单(欠条、兑账单)等所载欠款数额,于10日内直接结算给乙方,同时按钢材供货合同所产生的违约金甲方负责结算给乙方,送货单等凭证转归甲方。甲方有权提出在乙方供货时即时由甲方代为结算当批次钢材价款,结算价格执行北京xx钢材信息网工地采购指导价格,送货单等凭证及余利转归甲方。甲方在其他工程中所涉钢材供货事宜,双方可以本着本战略合作协议执行。本协议自双方签字之日生效,合同期限五年,协议期满双方协商一致可以递延。
兆江公司提交2010年7月9日的《钢材买卖合同》一份,合同载明出卖人(甲方)为兆江公司,买受人(乙方)为承德盛合房地产遵化金维建筑公司第四项目部。合同约定:甲方以乙方现场收料员董xx一人签字确认的收料单(送货单)为向乙方结算的依据。(乙方向甲方提供收料员亲笔签字的本人身份证复印件,如乙方收料员变动须提前通知甲方)。乙方收货每350吨为一结算周期,满350吨次日内结清该批货款的全部;每45日不足350吨时,于次日内结清该批全部货款。甲方供应钢材以首钢、承钢、宣钢、唐钢等北方六大厂家为主要品牌,供应数量约为3000吨(具体数量以送货单为准)。以北京xx钢材信息网工地采购指导价格为依据。以钢材送达乙方指定地点,签收之日的北京xx钢铁网工地采购指导价每吨上浮225元进行结算;此价格不含税。星期六的单价以星期五公布价为准,星期日的单价以星期一公布价为准。该结算单价包含甲方送货至乙方指定卸货点的所有运费。货到现场乙方负责卸货。无论出卖人还是买受人违约,每天按违约批次货款总额3‰支付违约金,按违约天数累计计算违约金总额。合同落款出卖人(甲方)处盖有兆江公司的合同专用章,买受人(乙方)处加盖有“承德盛合房地产遵化金维建筑公司第四项目部”印章,并有“王xx”签字。
庭审中,兆江公司提交了上述合同项下22张出库送货单,总货款共计:9 878 910.18元。其中19张出库送货单收货单位及经手人签字处由“董xx”签字,供货期间自2010年7月12日至2010年11月1日,此部分出库送货单铸合公司认定。铸合公司不认可3张有“刘xx”签字的出库送货单,涉及货款970 792.37元,供货时间分别为2010年4月11日1张和2011年4月26日2张。
兆江公司称刘xx是金维公司员工,临时代收了货物,兆江公司提交王xx出具的证明两份,其中一份内容为:“兹有刘xx,原系我公司材料部门任职库管,在岗时间自2011年3月26日至2011年10月30日止。承德盛合房地产遵化金维建筑公司第四项目部”。另一份内容为“因董xx在2011年3月26日辞职,自即日起由刘xx任材料库管”落款时间为2019年8月14日。经询,兆江公司表示王xx无法出庭作证。
兆江公司提交2010年8月1日的《钢材买卖合同》一份,合同载明出卖人(甲方)为兆江公司,买受人(乙方)为承德盛合房地产遵化金维建筑公司第四项目部。合同约定:甲方以乙方现场收料员樊目水一人签字确认的收料单(送货单)为向乙方结算的依据。(乙方向甲方提供收料员亲笔签字的本人身份证复印件,如乙方收料员变动须提前通知甲方)。乙方收货每500吨为一结算周期,满500吨次日内结清该批货款的全部;每45日不足500吨时,于次日内结清该批全部货款。甲方供应钢材以首钢、承钢、宣钢、唐钢等北方六大厂家为主要品牌,供应数量约为2000吨(具体数量以送货单为准)。以北京xx钢材信息网工地采购指导价格为依据。以钢材送达乙方指定地点,签收之日的北京xx钢铁网工地采购指导价每吨上浮225元进行结算;此价格不含税。星期六的单价以星期五公布价为准,星期日的单价以星期一公布价为准。该结算单价包含甲方送货至乙方指定卸货点的所有运费。货到现场乙方负责卸货。无论出卖人还是买受人违约,每天按违约批次货款总额3‰支付违约金,按违约天数累计计算违约金总额。合同落款出卖人(甲方)处盖有兆江公司的合同专用章,买受人(乙方)处加盖有“承德盛合房地产遵化金维建筑公司第四项目部”印章,并有“樊xx”签字。
庭审中,兆江公司提交了上述合同项下19张出库送货单,总货款共计5 739 311.62元。铸合公司认可上述送货单。
兆江公司提交2010年8月28日的《钢材买卖合同》一份,合同载明出卖人(甲方)为兆江公司,买受人(乙方)为承德盛合房地产遵化金维建筑公司第四项目部。合同约定:甲方以乙方现场收料员签字确认的收料单(送货单)为向乙方结算的依据。(乙方向甲方提供收料员亲笔签字的本人身份证复印件,如乙方收料员变动须提前通知甲方)。乙方收货每300吨为一结算周期,满300吨次日内结清该批货款的全部;46日不足300吨时,于次日内结清该批全部货款。甲方供应钢材以首钢、承钢、宣钢、唐钢等北方六大厂家为主要品牌,供应数量约为1200吨(具体数量以送货单为准)。以北京xx钢材信息网工地采购指导价格为依据。以钢材送达乙方指定地点,签收之日的北京xx钢铁网工地采购指导价每吨上浮230元进行结算;此价格不含税。星期六的单价以星期五公布价为准,星期日的单价以星期一公布价为准。该结算单价包含甲方送货至乙方指定卸货点的所有运费。货到现场乙方负责卸货。无论出卖人还是买受人违约,每天按违约批次货款总额3‰支付违约金,按违约天数累计计算违约金总额。合同落款出卖人(甲方)处盖有兆江公司的合同专用章,买受人(乙方)处加盖有“承德盛合房地产遵化金维建筑公司第四项目部”印章,并有“姚x”签字。
姚x为金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庭审中,兆江公司提交了上述合同项下11张出库送货单,总货款共计3 227 898.85元。铸合公司认可上述送货单。
经查,最后一份送货单的时间为2010年10月11日。
庭审中,铸合公司提交了4张“现金支(借)款单”和2张收条,4张“现金支(借)款单”支领人处均有陈兆江签字,时间分别为2010年9月21日、2010年9月29日、2010年12月22日、2012年2月27日;金额分别为500万元、200万元、100万元、100万元。2张收条的出具人均为陈兆江,时间分别为2010年12月28日、2011年7月4日;金额分别为500万元、50万元。
在本案原审中兆江公司称其并未收到2010年9月21日“现金支(借)款单”的500万元,认可收到其余“现金支(借)款单”及收条所涉共计950万元。除该950万元外,兆江公司还于2010年12月15日收到铸合公司10万元,2010年10月19日收到200万元,2012年2月27日收到150万元。但案件发回重审后,在本案庭审过程中,兆江公司表示其仅认可收到2010年9月21日转账支付的500万元,其余款项均不认可。
另查,2011年1月25日,借款人(甲方)陈兆江与贷款人(乙方)平泉县xx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借款30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1年1月25日至2011年7月25日。本合同项下的贷款利率为30‰(月),利率为固定利率,即在借款期限内利率保持不变。
同日,xx公司向陈兆江发放了借款300万元。
2012年3月28日,xx公司出具收据,确认收到陈兆江偿还借款本金300万元、利息909 000元。铸合公司称其与xx公司是关联公司,上述本息已经从对兆江公司的应付货款中抵扣。兆江公司同意将上述本金300万元折抵其主张的货款,但表示不同意抵扣909 000元利息。
再查,2009年6月5日,金维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姚xx签订《内部工程项目施工承包协议》,该协议未对承包范围、合同价款等进行约定,但约定承包期内乙方自负盈亏,独立承担本工程的债权债务。协议还对施工管理、安全生产、文明施工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姚xx及向前进以“遵化市金维建筑华北物流项目部”名义进行生产经营活动,该项目部未进行注册登记。2009年5月30日,向前进、姚xx作为发包人并以“遵化市金维建筑公司华北物流项目部”名义,与承包人刘后兵签订《华北物流项目A区1-5号楼主体结构工程劳务分包合同》,该合同所涉及工程名称为“华北物流A区1-5号楼主体结构工程”,合同分包范围为清工。
2010年6月9日,金维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王xx签订《内部工程项目施工承包协议》,约定:甲方将城建的(盛合房地产开发公司B区-03号组合楼)工程承包给乙方施工。
2012年6月29日,王xx出具《承诺书》,载明:承诺人于2012年6月29日与发包方金维公司签订了承德华北物流B区3#楼《内部工程项目施工承包协议》,在本工程开始施工和工程竣工及以后结算。本人承诺如因该项目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拖欠人工费、材料费、机械费及工伤事故赔偿等一切债务均由我方承担。
2010年6月12日,金维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樊xx、康xx签订《内部工程项目施工承包协议》,约定:甲方将承建的(盛合房地产开发公司B区-04号组合楼)工程承包给乙方施工。
又查,兆江公司于2017年5月16日起诉铸合公司,后又于2018年1月2日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事实发生于《民法典》施行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因此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
铸合公司与兆江公司于2010年7月5日签订的《战略合作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铸合公司应向兆江公司支付的货款金额问题。具体而言包括以下焦点:一、铸合公司是否应当代付2009年6月10日《钢材买卖合同》项下剩余之500万元货款。二、刘xx签字的3张出库送货单对应的货款金额是否应当支付。三、铸合公司主张的代兆江公司偿还借款本息金额是否应当抵扣。
关于焦点一:根据《战略合作协议》约定,双方的战略合作主要适用于铸合公司开发建设的承德市平泉县“华北物流中心”工程,本协议涉及的乙方产品为承德华北物流中心在建或拟建楼宇、外网、附属及其他设施所需各种品种类型的钢材;且明确约定铸合公司在其他工程中所涉钢材供货事宜,双方可以本着本战略合作协议执行。就本案双方争议的2009年6月10日签署的《钢材买卖合同》而言,虽然根据铸合公司提交的证据,此合同对应的项目楼已经于2010年6月30日竣工,但根据兆江公司提交的2010年8月13日《结算单》,此部分工程尚欠500万元钢材款未付。在双方明确约定其他工程中所涉钢材供货,也可以执行本战略协议的情况下,在结合双方提交的其他辅助证据,本院综合认定铸合公司应就2009年6月10日签署的《钢材买卖合同》项下的500万元未付款,一并承担代付款义务。
关于焦点二:兆江公司要求铸合公司支付2010年7月9日、2010年8月1日、2010年8月28日的《钢材买卖合同》项下货款,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兆江公司提供的出库送货单涉及货款共计18 846 120.65元,对于其中铸合公司认可的17 875 328.28元,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其中刘xx签字的3张出库送货单,涉及货款970 792.37元,因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刘xx有权收货,故对于兆江公司主张的该部分欠付货款,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三: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债务抵销。当事人主张抵销的,应当通知对方。通知自到达对方时生效。根据铸合公司提交的借款合同、借款申请书、借款凭据及收据,可以证明兆江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兆江借款的事实。铸合公司主张该笔借款本金、利息及逾期利息均由其代陈兆江偿还并提交了相应证据,但铸合公司主张该笔款项与其应向兆江公司支付的钢材款抵销缺乏法律依据,因两笔债权的主体不同,且如用兆江公司的债权抵销其法定代表人的个人债务,亦缺乏法律依据,因此即便兆江公司同意抵销借款本金,因不符合法定的抵销条件,且可能损害兆江公司或其他债权人的利益,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此部分借款本金及利息,铸合公司可另行向债务人主张。
关于兆江公司在本案庭审中不认可已收款的情况,根据法律规定,在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于己不利的事实,或者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在原审中,兆江公司明确表示除2010年9月21日现金支(借)款单载明的500万元付款不认可之外,其余收款均认可。虽然在本次庭审中,兆江公司不认可其他收款,但未提交相反证据推翻其之前作出的于己不利的陈述,故本院对其意见不予采信。
综上,本院认为铸合公司应向兆江公司支付的货款金额为:兆江公司总供货金额22 875 328.28元(2010年8月13日《结算单》载明的未付款500万元+2010年7月9日、2010年8月1日、2010年8月28日共3份钢材买卖合同对应的供货金额 18 846 120.65元-刘xx签字的3张出库送货单金额970 792.37元)-铸合公司已付款金额1810万元=4 775 328.28元。
关于兆江公司主张的违约金问题,《战略合作协议》明确约定铸合公司应在兆江公司提交欠款凭证后10日内付款,否则按照《钢材供货合同》约定的违约金向兆江公司支付。铸合公司未依约及时付款,构成违约,应承担《钢材供货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钢材买卖合同》均约定无论出卖人还是买受人违约,每天按违约批次货款总额3‰支付违约金,现兆江公司主动降低违约金标准,要求铸合公司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标准支付违约金,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诉讼时效问题,针对铸合公司的诉讼时效,双方《战略合作协议》约定合同期限为5年,因此,兆江公司对铸合公司的诉讼时效应自合同到期日即2015年7月4日起算,后兆江公司于2017年5月16日和2018年1月2日起诉分别构成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后果,因此铸合公司关于兆江公司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针对金维公司的诉讼时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兆江公司要求金维公司支付《钢材买卖合同》项下的货款,但最后一份送货单的时间为2010年10月11日。兆江公司于2018年1月向本院提起诉讼,早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故其对金维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北铸合能源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兆***金属材料有限公司钢材款 4 775 328.28元;
二、被告河北铸合能源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兆***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违约金(以 4 775 328.28元为基数,自2012年2月27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标准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4倍标准计算);
三、驳回原告北京兆***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6 280元,由被告河北铸合能源开发集团有限公司负担45 00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由原告北京兆***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负担41 277元(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国荣
审  判  员   程立武
审  判  员   李佳佳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项 丹
- 1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