遵化市金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承德市人力资源和保障局、遵化市金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0)冀0802行初73号

原告***,男,1968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承德市平泉市。

委托代理人刘晓敏,平泉市天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承德市人力资源和保障局,住所地承德市双桥区都统府大街10号。

法定代表人房宝占,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宋春蕾。

委托代理人董海洋,河北山庄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遵化市金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遵化市黎明园小区。

法定代表人姚勋,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崔玉强,河北强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益振喜,该公司职工。

原告***不服被告承德市人力资源和保障局,第三人遵化市金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于2020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20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权丙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晓敏,被告承德市人力资源和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宋春蕾、董海洋,第三人遵化市金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玉强、益振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承德市人力资源和保障局于2019年12月6日作出冀伤险认决字[2019]08239015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受到的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决定不予认定或者视同工伤。

原告***诉称,本案原告与第三人遵化市金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合法的事实劳动关系,有平人劳仲案字(2019)59号裁决书为证。本案的事实是原告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承担事故同等责任,符合工伤条件,原告经合法程序申报工伤,被告仅以第三人提供的作息时间表不予认定工伤,没有法律依据。原告受伤时正值冬季,而且第三人的工地工程属于扫尾时期,原告等工人在干零活,没有准确的工作时间,有的时候把手头的活干完就可以下班,有的时候为了怕饭凉就早点下班吃饭,下午早点上班,是所有工人零活掌握的。另外事故当天,原告还骑车顺路载着工友陶玉贤一起回家,可见当时是所有工人都下班了,并非第三人所说的原告私自外出,涉及到工作时间问题在仲裁庭开庭时有其他工友出庭作证予以证明。

综上原告是在合理的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属于工伤。被告于2019年12月6日作出的冀伤险认决字[2019]08239015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没有事实依据,认定错误,原告请求依法撤销被告2019年12月6日作出的冀伤险认决字[2019]08239015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认定原告受伤属于工伤。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申请法院调取的劳动仲裁庭审笔录,证明原告受伤时是在合理的下班时间内。

被告承德市人力资源和保障局辩称,被告作出的冀伤险认决字(2019)08239015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依据准确。

原告不属于正常上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予以认定工伤的情形。根据原告向被告提交的材料,其中1、工伤认定申请表,该申请表中***称2018年11月28日上午11点多,所有人干完手头的活,下班回家,***骑助力摩托车回家,行驶至平泉金地花园小区西门口时,发生交通事故。2、平泉市人事劳动争议仲裁院平人劳仲案字(2019)59号仲裁裁决书,该裁决书裁决***与遵化市金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3、平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记载事故时间为2018年11月28日11时许,事故地点为平泉市金地花园西门路段。被告在受理原告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向第三人发出举证通知,第三人向被告提交了:1、答辩状,第三人在答辩中称事发时公司实行冬季作息工作时间,事发时为***正常上班时间,根据公司规定,上班期间未经允许不得私自外出。2、华北物流中心铸合壹号苑住宅小区冬季作息时间表及上墙公示照片,该作息时间表明确记载“华北物流中心铸合壹号苑住宅小区项目冬季作息时间表,上午8:00--中午12:00,下午1:00--下午5:00,本作息时间表从2018年11月15日开始实施。遵化市金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2018年11月12日”。3、高某、王某、林某的证明,三人证明中称11月28日,***上午十点多走出工地。4、纪某证明,证明中纪某称其担任零工工长,记工工人考勤,11月28日10点多到干活现场转了一圈,没有看见***,警卫室门卫说***走了,***没有和其请假,擅自离岗,属于旷工。综合上述材料以及工伤认定中的其他材料,可见,原告在上班时间离岗回家途中遭受交通事故,非正常上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且原告提交的材料也无法证实其离开工作岗位办理了请假手续。

根据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劳社部函[2004]256号)第二条条例第十四条规定“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这里“上下班途中”既包括职工正常工作的上下班途中,也包括职工加班加点的上下班途中,以及人社部办公厅关于工伤保险有关规定处理意见的函(人社厅函[2011]339)第一条,该条规定的“上下班途中”是指合理的上下班时间和合理的上下班路途的规定,原告的情形不应予以认定为工伤。

综上所述,被告关于***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依据准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承德市人力资源和保障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工伤认定申请表,证明原告向被告提起了工伤认定申请。2、行政确认申请材料补正告知书,证明告知原告材料不全需要补正。3、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证明被告受理了原告的工伤认定申请。4、举证通知书、送达回证,证明被告向第三人发出举证通知。5、第三人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证明第三人的企业信息。6、平泉市人事劳动争议仲裁院平人劳仲案字(2019)59号仲裁裁决书,证明***与遵化市金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7、平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事故时间为2018年11月28日11时许,事故地点为平泉市金地花园西门路段。8、平泉市医院病历材料,证明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平泉市医院住院治疗。9、房屋租赁合同、平泉市荣华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证明原告提交的居住地址证明材料。10、***交通事故路线草图,证明原告提交的工地、事故地、居住地方位的草图。11、***书面自述(2019年1月25日),证明原告自述的事故发生经过。12、第三人冬季作息时间表及上墙公示照片(5张),证明第三人冬季作息时间表上午8:00-中午12:00,该作息自2018年11月15日实行。13、平泉市人事劳动争议仲裁院庭审笔录,证明第三人在劳动仲裁时主张原告不是正式下班时间走的,记工和请假需要找纪某,***没有请假。14、第三人向被告提交的答辩状,证明第三人认为***事故发生时系其正常上班时间,根据公司规定,上班期间未经允许不得私自外出,***的伤不属于工伤。15、证人高某书面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16、证人王某书面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17、证人林某书面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15-17号证据证明该三人称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当天,其10点多就离开工地。18、证人纪某书面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该证人称***未向管理人员请假,擅自离岗,属于旷工。19、视频资料,证明第三人认为原告的实际住址为平泉镇瀑河沿村7组304号。20、工伤认定送达回证,证明被告作出工伤认定结论并送达给用人单位和个人。21、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证明被告作出的决定。

第三人遵化市金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述称,一、第三人与原告之间虽然存在劳动关系,但原告并非是在下班时间受伤。

第三人单位的作息时间为上午8:00至12:00,而原告受伤的时间是2018年11月28日10点多。原告在第三人单位正常工作时间内发生交通事故,已经明显超出下班时间的合理范围。所以说原告属于在正常工作时间内未经单位同意私自外出,因而原告受伤时间不属于下班时间。

二、原告受伤地点不是在回家的必经路线上。原告受伤的地点发生在平泉镇金地花园小区西门,出门时左拐发生交通事故。实际上原告从工地回家根本不可能经过金地花园。所以原告并不是回家途中受伤而是去金地花园小区为自己办私事时因交通事故受的伤。

三、原告严重违反第三人单位正常公司制度,私自外出发生交通事故,系自身行为所致,与第三人单位没有任何关系。若强行对其认定为工伤,明显违背《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精神及相关规定,对第三人单位及其不公平。

综上,被告作出的冀伤险认决字[2019]08239015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告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遵化市金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1-11、13、20号证据无异议。12、14-19、21号证据有异议。对12号证据认为在仲裁开庭时第三人代理人称作息时间为中午11:30,而该证据作息时间为中午12:00,可以证明工地没有按照作息时间表履行。对15-18号证据认为上述证人为第三人的员工,是在工伤认定期间出具的证人证言,证明内容与事实不符。对19号证据认为原告在瀑河沿村有房子,其父母都在此处居住。现在偶尔原告也会回去居住。***到市里上班之前都在村里居住,到市里上班后在市里租房子住。事故发生时原告在租房子处居住。

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1-8、12-21号证据无异议。9号证据真实性有异议,据第三人了解原告本人没有在平泉市市区居住,即使原告在国税局家属楼居住,原告的受伤地点也不是回家的必经路线。从7号证据可以看出事故发生时***是在非机动车道内由北向南逆向行驶,事故地点发生在金地花园西门,事故时间为11时许。通过责任认定书可以看出原告是从金地花园出来由北向南行驶。认为10号证据路线图与当时事实不符,与现在的事实相符。***工作地点在铸合壹号苑,回家需要从北向南,走外环平铁线,当时的新桥在2018年10月还没有修建完,全部遮挡不让走,原告回家应当沿着滨河路到彩虹桥在左拐上平铁线,金地花园在彩虹桥的北侧,***应该往彩虹桥的南侧走才能回家。11号证据有异议,认为交警支队的事故认定书出具的时间为11时许,说明11时***报案,事故发生时间发生在11时之前。其陈述的时间不符合事实,当时原告没有下班。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合法性无异议,认为证人证言反映的内容与第三人提交的公示的作息时间不符。

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合法性无异议,认为陶玉贤、李某的证言不属实,公司每天向工人发放标准工资,工人工作需要完成一定的时间。无法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及被告提供的证据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下列查明事实具有关联性,具有证明效力。

经审理查明,2019年6月18日,被告承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收到申请人***工伤认定申请。2019年11月6日,被告予以受理。被告调取了下列材料:遵化市金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平泉市人事劳动争议仲裁院平人劳仲案字(2019)59号仲裁裁决书;平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平泉市医院***有关病历材料;***租房合同;平泉市荣华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交通事故路线草图;***事故经历自述;华北物流中心铸合壹号苑住宅小区项目冬季作息时间表;平泉市人事劳动争议仲裁院庭审笔录;遵化市金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向被告提交的答辩状;证人高某、王某、林某、纪某出具的书面证言。

2019年12月6日,被告作出冀伤险认决字[2019]08239015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调查核实情况如下:***系遵化市金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华北物流中心铸合壹号苑住宅小区工程工人,从事力工工作。平泉市人事劳动争议仲裁院仲裁裁决书(平人劳仲案字[2019]第59号)裁决:***与遵化市金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申请人提供的平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第20190196号记载:2018年11月28日11时许,***驾驶轻便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平泉市金地花园西门路段时与王丽会驾驶冀H×××××小型轿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受伤。被告受理***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向遵化市金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发出举证通知书,该单位向被告举证《华北物流中心铸合壹号苑住宅小区冬季作息时间表》证实:***工作时间为上午8:00-中午12:00,下午1:00-下午5:00。因事故发生时***正常上班时间,根据公司规定,上班期间未经允许不得私自外出,***未经公司管理者同意,未向实际管理者请假,在没有获得批准的情况下私自外出。申请人***也无证据证实离开工作岗位办理了请假手续,其在上班时间离岗回家途中遭受交通事故伤害,非正常上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到的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决定不予认定或者视同工伤。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另查明,平泉市人事劳动争议仲裁院于2019年4月22日开庭,庭审过程中证人李某(系***工友)陈述所在工地冬季平时11点下班;证人岳某(系***工友)陈述所在工地冬季中午11:30下班,有时也早走。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职工上下班迟到、早退,属于违反劳动纪律的行为,不能以此否定其所遇到交通事故是在上下班途中这一事实。职工迟到、早退违反劳动纪律,但这种违反劳动纪律的行为其过错不足以导致其失去工伤保障资格。被告在***本人及证人李某、岳某均陈述***发生交通事故当天是提前下班回家,所在建筑工地冬季通常都是中午11:00或11:30左右下班,有时早走的情形下,认定***未经公司管理者同意,未向实际管理者请假,在没有获得批准的情况下私自外出,在上班时间离岗回家途中遭受交通事故伤害主要证据不足;认为***受到的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决定不予认定或者视同工伤适用法律不正确。依法认定***受伤是否属于工伤,属于被告作为行政机关的法定职责,人民法院不能代替行政机关作出认定,原告关于请求人民法院认定其受伤属于工伤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承德市人力资源和保障局作出的冀伤险认决字[2019]08239015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

二、责令被告承德市人力资源和保障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重新作出工伤认定。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权丙华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曹 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