遵化市金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遵化市金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遵化市娘娘庄乡人民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冀0***1民初5646号
原告:遵化市金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遵化市。
法定代表人:姚勋,职务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
被告:遵化市娘娘庄乡人民政府,住所地遵化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田杰。
原告遵化市金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遵化市娘娘庄乡人民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遵化市金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遵化市娘娘庄乡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田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遵化市金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修建道路工程款915365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因改造电力站至下岭村庄南农村公路改造工程,于2008年8月24日与原告签订《公路工程施工协议书》约定:本工程为四级公路标准,全长2.8公里;于2008年8月24日开工至2008年10月30日竣工,总工期66天;工程总造价1120000元。原告按照协议约定进行施工并如期竣工,2011年1月12日,原告与被告就实际工程量进行核对,由被告出具证明,确认被告欠原告工程款915365元,由被告盖章确认,但至今未还,多次索要无果。
审理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1年1月13日起给付利息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
被告遵化市娘娘庄乡人民政府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认可双方成立建设施工合同关系,对原告要求给付工程款没意见,但认为因双方并未约定给付欠款利息,故不同意给付原告利息。
本院认为,遵化市娘娘庄乡人民政府承认遵化市金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遵化市金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依此事实要求被告给付拖欠工程款915365元,理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1年1月13日起给付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对此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以双方没有就欠款约定给付利息为由拒付利息的抗辩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遵化市娘娘庄乡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遵化市金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915365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1年1月13日起计付利息至工程款结清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12954元减半收取计6477元,由被告遵化市娘娘庄乡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