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7)粤0606执异331号
申请执行人:广东雄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大良金榜河西工业区凤新路一街一巷1号之二。
法定代表人:冯志贤。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国祝,广东仲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小芸,广东仲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广东美美创新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勒流街道办事处冲鹤村委会富安工业区27-6号地块之三。
法定代表人:陈月群。
第三人:徐远水,男,1980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
第三人:邓建威,男,1975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
第三人:单威园,女,1976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
第三人:中远能(连云港)仓储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连云港市赣榆区青口镇华中南路(华中郡府销售中心)。
法定代表人:王金钦。
第三人:连云港德盈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连云港市赣榆区青口镇黄海路创联大厦东侧。
法定代表人:金鼎康。
第三人:金鼎康,男,1986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
关于本院(2016)粤0606执5813号申请执行人广东雄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下简称雄盛公司)申请执行被执行人广东美美创新电器有限公司(下简称美美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广东雄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申请追加第三人徐远水、邓建威、单威园、中远能(连云港)仓储有限公司(下简称中远能公司)、连云港德盈商贸有限公司(下简称德盈公司)、金鼎康为被执行人,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2月19日召开听证会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执行人雄盛公司称,雄盛公司与美美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顺德法院作出(2015)佛顺法民一初字第725号民事调解书,美美公司仅履行了部分义务,雄盛公司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法院以(2016)粤0606执5813号立案受理。
经申请执行人调查,美美公司于2009年4月29日设立,全称为佛山市顺德区美美创新电器有限公司,股东为邓建钟、何凤嫦,注册资金50万元。2010年5月28日,该公司股东变更为第三人徐远水(持股30%)、邓建威(持股55%)、单威园(持股15%)。2011年3月1日,美美公司经核准变更,注册资本由50万元变更为2500万元,实收资本由50万元变更为500万元。根据验资报告显示,美美公司实收徐远水150万元、邓建威275万元、单威园75万元。经过2012年5月14日、2012年8月3日、2012年11月7日的变更,美美公司实收资本由500万元变更为1500万元,根据验资报告显示,美美公司登记的注册资本2500万元应由全体股东分期于2014年8月1日前缴足,2012年11月7日的出资为第四期,徐远水累计共出资450万元、邓建威共出资825万元、单威园共出资225万元。对于后续注册资金1000万元,徐远水、邓建威、单威园均未实际缴纳,也未按要求进行对外公示,对于已实际缴纳1450万元注册资金也有抽逃行为。
2016年12月2日及后续的股东变更,股东已由徐远水、邓建威、单威园变更为第三人中远能公司、德盈公司。中远能公司、德盈公司在受让股权时完全能够知道美美公司注册资本未实际缴足的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22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14条、第19条的规定,中远能公司、德盈公司应对徐远水、邓建威、单威园抽逃及未实际缴足的注册资金承担连带责任。
第三人德盈公司系个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其股东为第三人金鼎康,根据我国公司法第63条规定,如金鼎康不能证明其个人财产与德盈公司的公司财产相互独立,其应对德盈公司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请求追加徐远水、邓建威、单威园、中远能公司、德盈公司、金鼎康为(2016)粤0606执5813号案件的被执行人,就美美公司在(2016)粤0606执5813号案件项下的支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经审查查明,关于原告广东雄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广东美美创新电器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6日作出(2015)佛顺法民一初字第725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双方达成的调解协议。上述法律文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义务人未按期履行付款义务,权利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立案执行,受理案号为(2016)粤0606执5813号,在该案执行过程中,因申请执行人雄盛公司与被执行人美美公司达成和解协议,本院于2016年12月19日作出(2016)粤0606执5813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另查,关于(2016)粤0606执字第14537号佛山金澜电热器有限公司申请执行广东美美创新电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7日作出《拟选定评估机构告知书》,载明本院于2017年6月28日查封美美公司的机器设备一批,拟采用公开摇珠的方式选定评估机构。关于(2017)粤0606执6361号广州市粤瓷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申请执行广东美美创新电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2月14日作出《拟网络拍卖告知书》,载明本院拟对美美公司的产品一批进行网络司法拍卖。
上述事实,有(2016)粤0606执5813号之一执行裁定书、(2016)粤0606执字第14537号《拟选定评估机构告知书》、(2017)粤0606执6361号《拟网络拍卖告知书》等证据材料证实。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八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抽逃出资的股东、出资人为被执行人,在抽逃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可见,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是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被执行人的未缴纳或者未足额缴纳出资、抽逃出资股东为被执行人的前提条件。本案中,虽然(2016)粤0606执5813号案件已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但终结的理由是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达成了和解协议,并非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而被执行人美美公司因其他执行案件被本院查封了机器设备一批和产品一批,上述财产尚未处置,即被执行人的财产是否不足以清偿对申请执行人的债务尚未明晰。且申请执行人在本案中未能举证证明被执行人美美公司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对申请执行人的债务,故申请执行人提出追加第三人为(2016)粤0606执5813号被执行人的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执行人广东雄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追加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 判 长 李洁锋
人民陪审员 李锶敏
人民陪审员 林绮玲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邱苏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