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雄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广东雄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某等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06民终40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申请人):广东雄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
法定代表人:冯志贤。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国祝,广东仲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小芸,广东仲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被申请人):***,男,汉族,1980年10月12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被申请人):邓建威,男,汉族,1975年3月2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被申请人):单威园,女,汉族,1976年11月30日出生,住江苏省南京市。
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池欣,广东科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被申请人):中远能(连云港)仓储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连云港市。
法定代表人:王金钦。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被申请人):连云港德盈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连云港市。
法定代表人:金鼎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被申请人):金鼎康,男,汉族,1986年10月25日出生,住浙江省杭州市。
原审第三人(被执行人):广东美美创新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
法定代表人:陈月群。
上诉人广东雄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雄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邓建威、单威园、中远能(连云港)仓储有限公司、连云港德盈商贸有限公司、金鼎康、广东美美创新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美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顺德区法院)(2018)粤0606民初17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经过阅卷、法庭调查,决定不开庭进行审理。本院于2019年2月28日公开进行了法庭调查,上诉人雄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国祝,被上诉人***、邓建威、单威园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池欣到庭参加法庭调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顺德区法院查明,关于原告雄盛公司与美美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顺德区法院于2015年11月26日作出(2015)佛顺法民一初字第725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双方达成的调解协议。上述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义务人美美公司未按期履行付款义务,原告雄盛公司向顺德区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受理案号为(2016)粤0606执5813号。在该案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雄盛公司与被执行人美美公司达成和解协议,顺德区法院于2016年12月19日作出(2016)粤0606执5813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关于(2016)粤0606执14537号佛山金澜电热器有限公司申请执行美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顺德区法院于2017年9月7日作出《拟选定评估机构告知书》,载明顺德区法院2017年6月28日查封美美公司的机器设备一批,拟采用公开摇珠的方式选定评估机构。关于(2017)粤0606执6361号广州市粤瓷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申请执行美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顺德区法院于2017年12月14日作出《拟网络拍卖告知书》,载明顺德区法院拟对美美公司的产品一批进行网络司法拍卖。上述设备及产品目前尚未完成拍卖并向各申请执行人分配清偿债务。
另查,根据第三人美美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第三人美美公司于2009年4月29日设立,设立时全称为佛山市顺德区美美创新电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股东为邓建钟、何凤嫦,注册资金50万元,其中邓建钟出资45万元,持股比例90%,何凤嫦出资5万元,持股比例10%。验资报告记载各股东以货币足额出资。其后,第三人美美公司的股东和注册资本进行了多次变更登记。其中:2010年5月28日,因股权转让,第三人的股东由邓建钟、何凤嫦变更为***、邓建威、单威园,***持股30%,邓建威持股55%,单威园持股15%。2011年3月1日,经股东会决议通过,第三人的注册资本变更为2500万元,实收资本由50万元变更为500万元。被告***、邓建威、单威园持股比例不变,其中***应出资额为750万元,邓建威应出资额为1375万元,单威园应出资额为375万元;验资报告显示,***实缴资本150万元,邓建威实缴资本275万元,单威园实缴资本75万元。2012年5月14日,第三人的实收资本由500万元变更为800万元,验资报告记载新增的300万元实收资本已缴足。2012年8月3日,第三人的实收资本由800万元变更为1100万元,报告记载新增实收资本300万元已缴足。2012年11月7日,第三人的实收资本由1100万元变更为1500万元。验资报告记载:根据协议、章程,公司登记注册资本为2500万元,应由全体股东分期于2014年8月1日之前缴足,本次出资为第4期,出资额为400万元,***出资120万元、邓建威出资220万元,单威园出资60万元,已实际缴足。2012年12月18日,第三人变更为现在的名称。
2016年12月2日,因股权转让,连云港德盈商贸有限公司受让***所持第三人25%的股权,受让邓建威所持第三人50%的股,受让单威园所持第三人15%的股权,第三人的股东由***、邓建威、单威园变更为连云港德盈商贸有限公司、***、邓建威。
连云港德盈商贸有限公司是金鼎康个人独资开办的有限责任公司。
被告***、邓建威、单威园在诉讼中提供了支票、账户存入凭条和银行自助业务回单各六份,以证明上述3人在2016年1月将1000万元出资向第三人美美公司缴存,已履行全部出资义务。
顺德区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可见,被执行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是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和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等作为被执行人的前提。本案第三人美美公司已被顺德区法院查封扣押了一批机器设备和产品,目前正在变现过程中,原告雄盛公司根据已生效的(2015)佛顺法民一初字第725号民事调解书所指向的债权能否获得足额清偿,需待上述财产处置后,并且查明第三人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后才能确定。因此,本案原告雄盛公司在被执行人即第三人美美公司的财产是否足以清偿(2015)佛顺法民一初字第725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债务尚未确定的情况下,要求追加第三人的股东作为被执行人,不符合上述规定,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抽逃出资的股东、出资人为被执行人,在抽逃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可见,被执行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是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抽逃出资的股东、出资人,作为被执行人的前提。如上所述,第三人即被执行人美美公司的财产是否足以清偿原告的债务并未确定,而且,原告雄盛公司并未举证证明本案被告存在抽逃出资的行为,故原告雄盛公司以该理由请求追加本案被告为被执行人,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雄盛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上诉人雄盛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顺德区法院(2018)粤0606民初1778号民事判决;2.判令被上诉人***、邓建威、单威园在未缴足的注册资本1000万元,以及抽逃的认缴实缴注册资本范围内(本息合计数)就上诉人对第三人的债权损失人民币4040998元(迟延履行金以3661070.41元为基数,至2016年5月18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暂计至2017年12月31日止,为379927.59元)向上诉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判令被上诉人中远能(连云港)仓储有限公司、连云港德盈商贸有限公司对被上诉人***、邓建威、单威园所负赔偿责任,向上诉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被上诉人金鼎康就被上诉人连云港德盈商贸有限公司所承担的民事责任向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5.案件诉讼费由六被上诉人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审理程序严重违法,案件未审先判。1.上诉人的主张基于一个基本事实,即被上诉人***、邓建威、单威园在向美美公司认缴注册资本当中存在抽逃行为,但原审法院在未查清该事实的情况下就草率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属于事实不清。从裁判逻辑上来看,不管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否应该得到支持,均应先查明案件是否存在***、邓建威、单威园抽逃注册资本的事实,但原审判决未查清即判决,说明法官主观上已未审先判。***、邓建威、单威园是否抽逃注册资本,上诉人无法获得相关银行流水,唯有申请法庭依职权调查。早在本案执行异议阶段上诉人已递交了书面调查申请,在本案又通过2018年7月5日的书面说明请求原审法院核实该事实。原审法院不仅未依职权核实,相反却认定上诉人不能举证证明***、邓建威、单威园抽逃注册资本的事实,颠倒了案件的是非,故意使案件事实不清。2.本案起诉的同时上诉人即申请对6被上诉人进行财产保全,但对于该请求,原审法院不收取申请保全的书面材料,上诉人无法保全被上诉人的财产,上诉人基本的程序权利都得不到保障,当然也不能奢望本案会有公正的审理结果。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有关“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的理解和适用问题。1.该规定并不以企业法人的财产必须先经过强制执行程序为前提,如果照这样理解,那司法解释完全可以直接规定,通过强制执行财产尚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2.美美公司负债累累已是众所周知的事实,原审法院完全可以通过其执行系统查询并认定该事实。据上诉人的不完全了解,涉及到美美公司的执行案件至少在29件,执行标的金额在12442103.73元以上。3.被上诉人***、邓建威、单威园抗辩认为法院查封的机器设备及产品可以清偿第三人的到期债务,或者美美公司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其完全可以就此进行举证,即查封的机器设备及产品的数量、购入价格、市场价格及现值。在第三人负案累累且被上诉人***、邓建威、单威园不能提供任何反驳证据的情况下,原审法院认定“第三人美美公司的财产是否足以清偿原告的债务并未确定”不仅不合理加重了上诉人的举证责任,使被上诉人不承担任何反驳的举证责任,毫无疑问将导致举证责任的颠倒及判决结果的错误。4.根据美美公司另一债权人佛山金澜电热器有限公司的申请,本院2018年6月29日已以(2018)粤06破35-1号裁定书裁定受理美美公司破产清算一案,该事实也充分证明美美公司严重资不抵债及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事实。5.即使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应等有关美美公司的执行案件程序了结才能确定美美公司是否可以清偿到期债务,对于上诉人的请求也完全可以中止审理,而不是简单草率地驳回。因为上诉人的诉权始终是存在的,法院这样做只会增加上诉人的讼累。三、参照最高人民法院(2015)执复字第49号案件、(2017)青0104民初2088号、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申5187号案,本案完全应当追加六被上诉人作为本案的被执行人。
上诉人雄盛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新证据:1.(2018)粤06破35-1号公告;2.(2018)粤06破35号广东美美创新电器有限公司第一次债权人会议清算工作报告及相关附件。
经质证,被上诉人***、邓建威、单威园表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由法院认定,被上诉人没有参会不知道情况。
经审查,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上诉人***、邓建威、单威园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我方三当事人已足额出资,所以我方当事人不需要承担任何的补充责任,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述三被上诉人没有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被上诉人中远能(连云港)仓储有限公司、连云港德盈商贸有限公司、金鼎康在二审期间没有提交答辩意见,也没有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经审查,本院对顺德区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2018年8月1日,本院作出(2018)粤06破35-1号公告,宣告本院受理佛山金澜电热器有限公司申请美美公司破产清算一案,并指定广东天地正律师事务所作为美美公司的管理人;宣告本院定于2018年9月13日下午3时40召开第一次债权人会议。2018年9月13日,美美公司破产管理人作出广东美美创新电器有限公司第一次债权人会议清算工作报告。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主要有两个方面,一是被执行人美美公司的财产是否足以清偿其债务,二是美美公司的股东是否存在未足额缴纳出资或抽逃出资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上诉人雄盛公司主张被执行人美美公司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其债务,所以申请追加其他主体补充清偿美美公司的债务,举证责任应由雄盛公司承担。一审中,雄盛公司的举证不足以证明美美公司不能清偿其债务,因为美美公司的财产仍在执行中,没有其它证据证实美美公司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因此,顺德区法院在一审中的认定并无不当。至于二审中,雄盛公司提供了本院已受理美美公司破产的相关材料,属于一审判决后出现的新的证据。根据上诉人提供的新的证据材料,应当认定被执行人美美公司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其债务。
对于美美公司的股东是否存在未足额缴纳出资或抽逃出资,发起人是否应当依公司法规定对应缴出资承担责任问题,根据上诉人在一审中已提交的美美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反映,中远能(连云港)仓储有限公司与本案无任何关联,且上诉人提交的工商登记资料不足以反映美美公司的股东存在未足额缴纳出资或抽逃出资的情形,不足以反映美美公司的股东应当依公司法规定对应缴出资承担责任的情形。顺德区法院在一审中的认定并无不当。
至于上诉人雄盛公司提出的调查取证申请问题,人民法院有权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决定是否进行调查取证。上诉人雄盛公司虽在一审中提出(2017)粤0606执异331号案中顺德区法院调取的银行流水显示美美公司股东转移抽逃出资的线索,但并未提供其可以查询到的(2017)粤0606执异331号执行裁定,而一般的资金转移并不能随意确认为抽逃出资。顺德区法院根据举证责任分配对其申请不予采纳,并无不当。
此外,鉴于美美公司已进入破产程序,有关股东抽逃资金、未足额缴交注册资金的问题,应当在破产程序中进行处理。如果在本案中直接进行追加,将导致个别清偿的情形出现,损害美美公司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综上,上诉人雄盛公司虽然在一审判决后,提供了美美公司破产清算相关证据,即可以证明美美公司确实存在不足以清偿债务情形,但仍然不能提供美美公司存在股东未足额出资、股东抽逃出资等相关证据,而美美公司进入破产程序后,继续在执行案件中就股东未足额缴纳出资、抽逃出资等进行对股东的追加,将形成个别清偿并损害美美公司其他债权人的权益的情形,因此,对上诉人雄盛公司的上诉请求,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9127.98元,由上诉人广东雄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黎健毅
审判员  陈秀武
审判员  李 慧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黄榕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