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粤06民终516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浓,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昌,广东道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雄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
法定代表人:杜伟雄。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裕强,广东科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谭孝科,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
上诉人**浓因与被上诉人广东雄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雄盛公司)、谭孝科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16)粤0606民初90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浓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雄盛公司、谭孝科立即向**浓支付124001元及利息(从2011年12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清付之日止);2.判令雄盛公司、谭孝科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3月21日,**浓与雄盛公司签订了一份《脚手架租赁合同》,约定雄盛公司向**浓租用脚手架及配件用于广东伟经金属制造有限公司工程的楼面顶架。合同签订后,**浓按约向雄盛公司提供了脚手架供其使用。2011年3月至2014年12月期间,雄盛公司向**浓支付了共计300216元的租金,**浓持有一份2011年12月17日由“谭孝科”核对的《供应商结算表》确认应付总金额为374217.05元、已付金额为250216元,本期应付金额为124001元。**浓认为雄盛公司尚有124001元租金未付,雄盛公司认为其已按约付清租金,双方发生争议,**浓遂起诉至法院。
另查,法院责令雄盛公司提供了其2011年6月至2012年5月的公司人员名单及购买社保人员名单,但未发现有谭孝科的记录,雄盛公司否认谭孝科系其公司人员。
一审法院认为,**浓与雄盛公司之间的租赁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与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受法律保护。**浓按约向雄盛公司出租脚手架,雄盛公司应按约支付租金。双方现对结算金额发生争议,**浓负有证明雄盛公司拖欠金额的举证责任。为此,**浓主要依据的系2011年12月17日由谭孝科出具的结算单,但根据此前双方签订的合同、送货单均中未有出现“谭孝科”此人,**浓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谭孝科系雄盛公司的员工或是有授权的公司代表,故该结算单不能认定系雄盛公司确认拖欠租金的依据。而**浓提供的短信记录,无法确认相对方系合同签订人吴国贤,仅凭短信内容无法确认欠款金额,相反雄盛公司提供了付款依据,证明其累计已支付了300216元,**浓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雄盛公司尚拖欠租金,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浓要求雄盛公司支付租金124001元及利息的请求,理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
至于谭孝科,其并非脚手架的签收人、使用人,**浓主张其支付租金,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驳回**浓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780.02元,由**浓负担。
**浓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雄盛公司、谭孝科立即向**浓连带支付124001元及利息;2.判令雄盛公司、谭孝科承担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浓在一审期间提交了《脚手架租赁合同》、送货单、回收单、谭孝科签字确认的《供应商结算表》、谭孝科人口信息查询表、**浓与雄盛公司员工吴国贤的短信记录等证据,上述证据已形成证据链,证明雄盛公司于2011年12月17日确认欠**浓款项124001元的事实。一审法院在没有查清案件事实的情况下,草率作出判决,处理不当。首先,一审法院简单采信雄盛公司提供的员工名册和购买社保人员名单是错误的。雄盛公司所提供的员工名册是其在一审第一次庭审之后伪造的,并非是2011年6月至2012年5月雄盛公司的真实员工名册。雄盛公司所确认的回收单上载明的部分经手人员如“刘源万”、“梁杰武”,却不在雄盛公司提供的员工名册和购买社保人员名单之中。涉案送货单和回收单的大部分由“徐庆斯”签名,虽然雄盛公司的员工名册显示有“徐庆斯”的名字,但雄盛公司的购买社保人员名单却没有“徐庆斯”的名字。代表雄盛公司签订涉案合同的“吴国贤”也是类似情况。由此可见,雄盛公司没有为一些员工购买社保,包括徐庆斯、吴国贤和谭孝科,故不能以购买社保人员名单中没有谭孝科,就否认谭孝科是雄盛公司的员工。其次,一审法院没有查清**浓在一审期间提供的短信记录。该短信记录上有**浓的电话号码136××××7977,还有雄盛公司的员工吴国贤的电话号码189××××6166,该份2016年1月和2月的短信记录,足以佐证雄盛公司尚欠**浓款项。吴国贤还在短信中回复,雄盛公司暂时资金紧张,年后再争取支付。一审法院未采信该短信证据,处理不当。综上,**浓提供的证据已形成证据链,**浓的证据的证明力大于雄盛公司的证据的证明力。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作出相应改判。
雄盛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浓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谭孝科在二审期间未作答辩。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经审查,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涉案《脚手架租赁合同》落款“乙方”处除雄盛公司的盖章之外,还有“吴国贤”的签名。另外,该合同右下方空白处还手写载明“徐庆斯135××××5185”。
雄盛公司在一审期间确认**浓提供的50份回收单的真实性,其中2011年9月10日、2011年10月14日的回收单载明的经手人分别为“刘源万”、“梁杰武”,该二人不在雄盛公司提供的员工名册和购买社保人员名单之中。同时,虽然吴国贤、徐庆斯在上述员工名册之中,但其二人并不在上述购买社保人员名单之中。针对部分员工不在社保名单中的问题,雄盛公司在二审法庭调查期间述称,因雄盛公司员工流动性比较大,有部分员工主动要求不购买社保,所以雄盛公司没有帮这部分员工购买社保。
雄盛公司在一审期间提供的证据显示其向**浓支付10笔款项共计300216元,其中有250216元是在2011年12月17日之前支付,其余50000元是在2011年12月17日之后支付。
**浓在一审期间提供的短信证据显示,其在2016年1月及2月曾向吴国贤催款,而吴国贤在回复短信时只是以钱未到为由请求**浓理解支持。
**浓在二审期间根据涉案送货单及回收单进行统计后自行制作一份《佛经厂房脚手架租金表》,该表统计得出的应付款项总额为380224.35元。
**浓在二审法庭调查期间述称,确认雄盛公司总共支付了300216元款项。
本院认为,根据**浓与雄盛公司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为雄盛公司是否已向**浓结清租赁脚手架的费用,若未结清则尚欠款项金额是多少。对此,本院具体分析如下:本案中,雄盛公司向**浓租赁脚手架用于广东伟经金属制造有限公司工程建设的事实清楚。**浓为证明自己在本案中提出的欠款主张,向一审法院提供的关键证据是涉案《供应商结算表》。经审查,该结算表清晰载明工程名称为“广东伟经金属制造有限公司工程”,同时载明了总金额数额、已付款数额及应付款数额等情况,并由谭孝科在“总监意见”一栏签名确认,可见该结算表具有明确的指向性且符合对账文件的基本特征。虽然雄盛公司否认谭孝科是其员工,并提供了公司人员名单及购买社保人员名单等反驳证据,但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可知,上述名单并不能全面客观地反映雄盛公司的全部在职员工的情况。换言之,雄盛公司所提供的上述证据并不足以排除谭孝科是其员工的可能性,故不能凭据上述人员名单及购买社保人员名单当然否定涉案《供应商结算表》的证据效力。而且,涉案《供应商结算表》并非孤证,**浓在一审期间已提交涉案交易项下的全部送货单及回收单予以佐证,**浓根据上述送货单及回收单所统计得出的交易总金额亦与涉案《供应商结算表》载明的应付总金额较为相近,表明涉案《供应商结算表》所载明的对账情况基本可信。同时,涉案《供应商结算表》所载明的已付250216元,与雄盛公司在一审期间提供的付款证据所反映的其在2011年12月17日前合计付款250216元之事实是完全相符的,该情况亦能进一步佐证涉案《供商应结算表》记载的内容是真实可信的。另外,**浓提供的短信证据显示,其在2016年1月及2月曾向经手签订涉案合同的雄盛公司员工吴国贤催款,而吴国贤只是以钱未到为由请求**浓理解支持。虽然雄盛公司对该短信证据不予认可,但其未能就此提供相应反驳证据,应由其承担相应不利后果。从该短信证据的内容来看,雄盛公司的确未向**浓结算本案讼争租赁费用。综上几点,涉案有效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已形成有效证据链,证明**浓依据涉案《供商应结算表》所提出的诉讼主张真实可信。因此,本院根据涉案《供商应结算表》认定**浓与雄盛公司之间的交易总金额为374217.05元,根据**浓于二审期间确认收到雄盛公司支付的300216元之事实,本院确认雄盛公司尚欠**浓租赁费用72401.05元(374217.05元-300216元)。雄盛公司拖欠**浓上述租赁费用无理,**浓请求雄盛公司清偿所欠费用并自涉案《供商应结算表》出具的次日即2011年12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至于谭孝科的责任承担问题,谭孝科并非涉案合同的相对方,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浓要求谭孝科对涉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浓的上诉请求部分有理,对有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无理部分,本院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16)粤0606民初9019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广东雄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上诉人**浓支付租赁费用72401.05元及利息(以72401.05元为本金,从2011年12月18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三、驳回上诉人**浓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780.02元,由上诉人**浓负担1112元,被上诉人广东雄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668.0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780.02元,由上诉人**浓负担1112元,被上诉人广东雄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668.0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卢 海
审 判 员 李 炜
代理审判员 刘全志
二〇一七年八月八日
书 记 员 曹新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