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州菱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浙05民终74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州菱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练市镇朱家兜村村部旁。
法定代表人:杨开先,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学民,浙江本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费耀,浙江本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7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南县方集镇三里村北埂87号,现住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
委托代理人:冯阿根,浙江金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陆权斌,男,1985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
上诉人湖州菱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菱城公司)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陆权斌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2016)浙0503民初14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根据一审认定的证据,菱城公司中标湖州市南浔区南林路(联谊路-318国道复线)沿线场地整治工程后,***在该工程工地上驾驶货车运泥,丁愉快操作挖机帮助其卸泥。在此过程中,***的货车顶轴被砸断,***本人亦受伤。因此,丁愉快系本次事故的侵权行为人,应当追加其参加诉讼,以进一步查明事故发生的原因。另外,一审还应进一步厘清各方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从而正确划分责任比例。综上,一审认定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2016)浙0503民初1429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重新审理。
上诉人湖州菱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6880元予以退回。
审 判 长 徐 晶
代理审判员 张美琴
代理审判员 周辰晨
二〇一七年七月六日
书 记 员 沈文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