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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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2)浙0503民初4号
原告:桐乡市众磊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桐乡市河山镇五泾村1、3幢。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丛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丛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菱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练市镇***村村部旁。
法定代表人:杨玚。原告桐乡市众磊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菱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4日立案。原告桐乡市众磊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于2022年1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桐乡市众磊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自愿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是其对自己诉权的处分,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又未损害国家、集体及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桐乡市众磊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18750元,减半收取9375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诉讼费14375元,由原告桐乡市众磊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
二O二二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