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网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

某某、国网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津0104执异580号
异议人(利害关系人):**,男,1972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涵,河北瀛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国网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自贸试验区(东疆保税港区)海铁三路288号508-10。
法定代表人:李国良,董事长。
被执行人:云南千足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高新技术开发区二环西路398号高新科技信息中心主楼。
法定代表人:李春燕,执行董事。
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国网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云南千足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对本院2018年8月2日对其作为云南千足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作出的(2017)津0104执3580号限制消费令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称,请求解除(2017)津0104执3580号案中对异议人作为云南千足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的限制消费令。事实和理由:(2017)津0104执3580号案中,被执行人云南千足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因未按执行通知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于2018年8月2日被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异议人作为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因此被限制消费。但现在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已于2019年5月17日变更为李春燕,异议人已不再担任法定代表人职务。前述变更是经过公司股东会决议并向公司登记主管机关备案的;异议人虽然在工商登记信息中显示是该公司的股东,认缴出资额为27760万元,占股69.4%,但其实是代云南辉固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持有的股份,该事实有代持协议及被代持公司的证明可以证实。因此,被执行人云南千足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本次的法定代表人的变更确因经营管理需要,而且异议人并非该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也非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故异议人特向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提出异议申请。
本院查明,原告英大汇通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云南辉固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云南千足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昆明瑞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云南盾构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云南辉固健康产业开发有限公司、李一丁、邱松涛、郁茂和、赵建伟、李凤玲、李耘、普洱辉固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文山辉固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阮俊坤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0日立案,经审理于2017年6月作出(2016)津0104民初5802号民事判决书。2017年2月8日,原告英大汇通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国网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2017年8月31日,申请执行人国网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因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于2017年11月25日作出(2017)津0104执3580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2018年8月2日,本院向被执行人云南千足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作出(2017)津0104执3580号限制消费令,载明:本院于2017年8月31日立案执行申请人国网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申请执行你单位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因你单位未按执行通知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条的规定,对你单位采取限制消费措施,限制你单位及你单位(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实际控制人)**不得实施以下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须的消费行为……。
另查,异议人**所提交的证据证明:被执行人云南千足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成立于2008年11月;2019年5月17日,法定代表人由**变更登记为李春燕;被执行人云南千足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股东登记中虽有异议人**,但其实为代云南辉固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持股。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国网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云南千足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经本院作出民事判决书,并进入执行程序。因被执行人云南千足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云南千足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作出限制消费令,对被执行人云南千足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及其相关人员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并无不妥。然,本案异议人**于2019年5月17日即不再担任被执行人云南千足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且其确为代云南辉固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持有被执行人云南千足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股份。因此,本院对异议人**采取限制消费措施确有不妥,对异议人**所提出异议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项规定,裁定如下:
撤销(2017)津0104执3580号案件中对异议人**作为被执行人云南千足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的限制消费令。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叶金馥
审 判 员  石文华
人民陪审员  裴 杰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陈伟航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七条人民法院对执行行为异议,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异议;
(二)异议成立的,裁定撤销相关执行行为;
(三)异议部分成立的,裁定变更相关执行行为;
(四)异议成立或者部分成立,但执行行为无撤销、变更内容的,裁定异议成立或者相应部分异议成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