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京0105民初54393号
原告:**,男,1984年12月6日出生,汉族,北京华志微创医疗科技有限公司员工,住黑龙江大庆市让胡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忺,北京百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邢佳麒,河北伽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国网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北京朝阳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光华路1号(写字楼)第25层2522/2524/2525/2528/2529单元。
负责人:周永利,总经理。
被告:国网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自贸试验区(东疆保税港区)海铁三路228号508-10。
法定代表人:李国良,董事长。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晓钰,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旭颖,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国网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北京朝阳分公司、国网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单独提及时称国网公司、国网朝阳分公司,一并提及时称二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忺、邢佳麒,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晓钰、王旭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8年3月至2019年3月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人民币394 840.9元。(撤回);2、变更诉讼请求为:被告支付违法终止劳动关系赔偿金385 632元;3、支付原告2019年4月工资4991.63元(撤回);4、变更诉讼请求为:支付原告2017年1月1日至2019年4月12日未休年假工资166 514.29元(2017年未休年假18天+2018未休年假18天+2019年未休年假13天);5、变更诉讼请求为:支付原告2013年至2019年拖欠工资人民币123
389元(2016年6月1日至2019年4月12日交通补贴41 026.67元+2017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取暖费4200元+人才留用计划46 252.87元+2018年度绩效奖金31 916元);6、变更诉讼请求为:支付原告代通知金32 136元;7、变更诉讼请求为:2013年5月6日至2019年1月17日加班费共计162 398.32元。(法定节假日加班费2475.18+休息日加班费60 608.19元+工作日延时加班99 314.95元)。以上诉求主张二被告共同支付,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3年4月7日入职国网公司,合同有效期限自2013年4月7日至2016年4月6日,担任医疗业务部门销售经理一职,实行标准工时,工资支付时间为每个工作月完成后七日内。到了2016年2月1日,原告被转入国网朝阳分公司,签订了期限自2016年2月1日至2016年4月6日的劳动合同,合同到期后至今未签订劳动合同。原告于2019年3月26日收到国网朝阳分公司的劳动合同不续订通知书。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后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请求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原告在被告处努力工作,自2016年6月份起也未向原告足额发放工作及支付福利待遇(每月1200元交通及每年2100元取暖费),自2018年未发人才留用计划奖金30 828元,自2013年5月6日至2019年1月17日未支付加班费,自2013年至2019年未支付未休年假工资。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严重违反《劳动法》、《劳动合同法》及相关法律法规,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贵院,望法院依法裁判,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国网朝阳分公司辩称,原告请求未经仲裁前置程序审理,全部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2016年1月27日,原告因个人办理北京市工作居住证需要,申请与总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并将劳动关系转至我公司,双方签有2016年4月7日至2019年4月6日止的劳动合同。2019年4月4日,公司通知原告续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但原告收到通知后未予理会,并自行“失联”。2019年4月8日起,原告开始旷工,截至2019年10月12日,已连续旷工129个工作日,严重违反公司的规章制度。2019年10月12日,在征得工会委员会的同意后,公司合法单方解除了原告的劳动合同,故原告无权获得“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原告已主动放弃2017年度及2018年度未休年休假,2019年存在连续旷工,不应享有年休假。交通补贴、取暖费不是工资构成部分,原告实际认可并履行了不再发放上述补贴的政策及安排,2018年度人才留用计划奖金已足额发放。原告未举证证明有加班事实,其亦未提出加班申请,且其工作时间灵活,不应支付加班工资。
国网朝阳分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的用人单位是国网朝阳分公司,而不是总公司。
原告就本案劳动争议向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朝阳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朝阳仲裁委作出京朝劳人仲不字[2019]第1158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决定不予受理。原告不服该决定,诉至本院。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原告入职及工作情况,原告于2013年4月7日入职国网公司,双方签有2013年4月7日至2016年4月6日止的劳动合同。2016年1月,原告因办理北京工作居住证需要,向国网公司提出离职申请,并与国网朝阳分公司签订了期限为2016年2月1日至2016年4月6日止的劳动合同。该合同到期后,原告与国网朝阳分公司续签了劳动合同,约定:期限为2016年4月7日至2019年4月6日,职务为资深销售经理;员工工资包括国家和地方政府规定的各项津贴和补贴;公司为员工提供政府规定的其他相关福利待遇以及公司福利计划,详见《福利手册》。
原告主张其月均工资为35 548元,包括基本工资25 690元+交通补贴+午餐补贴+取暖费+人才留用奖金+绩效奖金,并出示了历年工资单(显示:大部分月工资、薪金总额27 142元)予以佐证。二被告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但不认可证明目的,主张原告税前月工资为14 000元,之后工资是经过几轮调整。
2、关于本案诉争的劳动关系终止或解除情况,原告最后工作至2019年4月6日,工资已支付完毕。原告主张2019年3月26日,公司人事韩栋以电子邮件形式通知其不续签劳动合同,2019年4月6日劳动关系终止,并就其主张出示了续签劳动合同管理办法、2019年2月26日《续签劳动合同通知》邮件及回复邮件、2019年3月26日电子邮件(显示:《劳动合同不续订通知书》**先生:我公司与你订立的劳动合同将于2019年4月6日到期。因公司业务需要及你本人劳动合同期内的工作表现,公司决定不与你续订劳动合同,原劳动合同到期终止)、原告2019年4月4日回复邮件(显示:韩栋:你好。我不接受贵公司擅自单方面拒绝与我续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并要求立即向我提供与原告合同劳动条件完全一致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我同时保留任何寻求合法救济的权利,请贵公司知悉为盼。)予以佐证。
二被告对续签劳动合同管理办法真实性不认可,认可电子邮件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主张国网朝阳分公司于2019年4月4日通知原告续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并提供拟续订的文本,且续订条件不低于原劳动合同,但原告收到通知后未予理会,并自行“失联”;2019年4月8日起,原告开始旷工,截至2019年10月12日,已连续旷工129个工作日,严重违反公司的规章制度;2019年10月12日,在征得工会委员会的同意后,公司合法单方解除了原告的劳动合同。二被告就其主张出示了《关于解除**的劳动关系通知函》及复函、2019年4月4日主题为“劳动合同续签通知书”电子邮件及送达读取记录、手机短信、通话记录、主题为“关于国网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前台部门人员竞聘上岗的通知”及补充通知邮件、返岗通知书等予以佐证。原告对二被告主张及证据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主张自被告在2019年3月25日发出《劳动合同不予续订通知书》时起,就已经构成了违法终止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一条,意思表示自到达相对人时起就不能再撤回,实际上公司也没有撤回终止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此后双方并未再就签订劳动合同重新达成一致,因此此后发生的事实都与本案无关。
3、关于本案争议的未休年假情况。原告主张其2017年至2019年每年应享有法定年休假10天、公司补充年休假8天,并就其主张出示了《福利手册》(显示:在公司服务年限5-9年,法定年休假10天、公司补充年休假8天;对于员工因公司工作安排无法休完当年年休假的情形,将参照国家有关规定)。二被告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但主张原告已主动放弃2017年度及2018年度未休年休假,2019年存在连续旷工,不应享有年休假。
4、原告主张2016年6月1日至2019年4月12日交通补贴、2017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取暖费、人才留用计划奖金、2018年度绩效奖金,并就其主张出示了历年工资单(显示2017年10月前薪酬项目包括基本工资、交通补贴、午餐补贴、取暖费、人才留用计划、各项奖金等)、2018年度奖金情况的电子邮件、福利手册(显示:人才留用计划支付方法:每年的奖励数额分三次在三年中逐次发放,其发放比例为第一年30%;第二年30%;第三年40%......)。
二被告主张交通补贴、取暖费并非工资组成部分,公司于2016年将全体员工的交通补贴并入基本工资并进行涨薪,2017年起取消取暖费补贴的发放政策,工资单不再包括上述项目,原告对此从未提出过异议;公司已于2017年12月、2018年5月向原告支付人才留用奖金27535.10元、自2018年起公司将人才留用计划奖金纳入绩效奖金并随绩效奖金一并予以支付,不存在拖欠。二被告就其主张出示了年度涨薪表、《国家电网公司福利计划调整表》、2017年12月及2018年5月、12月工资单、2018年度绩效考核与兑现方案及工会说明予以佐证。原告对二被告主张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主张上述相关文件未提供给员工,其亦未参与该证据的形成过程,真实性亦无法确认;绩效奖金共计75 432元,已支付43 516元,尚欠31 916元;人才留用计划是一项固定薪酬,有工龄工资性质,应发总额118 329.21元,实发72 076.34元,欠付46 252.87元。
5、关于本案争议的加班情况。原告主张存在法定节假日、休息日加班、延时加班事实,二被告未给付加班工资,并就其主张出示了OA流程中心首页、项目进程期限、周报提交时间电子邮件、工作期间相关工作、周报、加班交付工作成果电子邮件等予以佐证。二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主张原告不存在加班,公司亦未安排原告加班,故不应支付加班工资。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于劳动关系终止情况,虽然国网朝阳分公司于2019年3月25日向原告发送《劳动合同不予续订通知书》邮件,但原告对此不予认可并于4月4日回复邮件要求公司提供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公司接到该邮件后,于同日又向原告发送了主题为“劳动合同续签通知书”电子邮件,同意续订劳动合同。现原告认为公司在2019年3月25日发出《劳动合同不予续订通知书》时起,就已经构成了违法终止劳动合同,但此与原告于2019年4月4日回复要求续签劳动合同意思表示不符,且公司变更同意续签劳动合同通知发出在劳动合同期限届满前,未超出劳动合同存续期间。因此,原告主张公司系违法与其终止劳动关系,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其要求支付违法终止劳动关系赔偿金及代通知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可知,原告未休2017年之后的法定年休假,二被告主张其已放弃了相关年休假,但未予举证,本院不予采信。因此,国网朝阳分公司应向原告支付2017年1月1日至2019年4月6日期间未休法定年休假工资。原告主张的公司补充年休假不具有法定年休假性质,该天数不应计算在内。关于计算基数,双方对工资标准存在分歧,本院以工资单载明的相对固定月工资27 142元为准。
原告主张公司欠付其相应的交通补贴、取暖费,主要依据为2017年10月之前的工资单薪酬项目中列明了相关补贴,之后工资单模糊化未再列明具体项目,但从工资单载明的工资数额看,并未予以降低,故原告主张不能成立。原告主张的人才留用计划奖金、2018年度绩效奖金在福利手册、2018年度奖金情况的电子邮件中均有载明,二被告主张已将人才留用计划奖金纳入绩效奖金一并予以支付,但就此未提供充足证据,且未就上述奖金计算方式提供充足依据,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该项奖金予以支持。
原告要求支付法定节假日、休息日、延时加班工资,其应对存在的加班事实负有举证责任;原告出示的相关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其主张,二被告对此亦不予认可,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加班工资请求不予支持。
国网朝阳分公司系国网公司的分支机构,应先以国网朝阳分公司的财产承担给付责任,不足以承担的,由国网公司予以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国网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北京朝阳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人才留用计划奖46 252.87元、2018年度绩效奖金31 916元;
二、被告国网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北京朝阳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2017年1月1日至2019年4月6日未休年假工资54 907.95元;
三、如国网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北京朝阳分公司财产不足以承担的,国网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数额承担给付责任;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5元,二被告国网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北京朝阳分公司、国网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负担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戚俊杰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陈思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