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尔滨百世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哈尔滨百世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某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二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黑01民终6044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女,1957年11月6日出生,汉族,哈尔滨火车站退休职工,住哈尔滨市道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多多,黑龙江天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哈尔滨百世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道外区桦树街4号。
法定代表人:戚兴光,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世涛,男,汉族,1977年12月10日出生,哈尔滨百世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副经理,住哈尔滨市南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杰栋,黑龙江孟繁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男,汉族,1956年10月20日出生,职业不详,住哈尔滨市道里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哈尔滨百世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世兴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2016年3月8日,**向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6年12月21日,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黑0104民初171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
诉讼请求。**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2017年11月30日,本院作出(2017)黑01民终689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不服向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2019年5月29日,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黑民再11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本院(2017)黑01民终6891号民事判决书及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2016)黑0104民初1715号民事判决,本案发回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重审。2020年12月2日,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作出(2020)黑0104民初3802号民事判决,**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多多,被上诉人百世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世涛、杨杰栋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一审诉请,即百世兴公司与***共同承担给付劳务报酬款项的法律责任。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法律适用错误。一、**诉请的人工费为建设工程施工款项,不是一般意义的劳务费,应依法适用建设工程法律法规。一审判决以普通劳务的合同相对性原则作出判决是错误的。即使考虑合同相对性,**与***没有签订劳务合同,而仅在**在鸿朗小区6号楼的工地施工,该工地的承建主体为百世兴公司及***均与**具有相对性。二、***系百世兴公司鸿朗小区6号楼工程的授权代表,有工程授权委托书为证。其签署的工程欠款为百世兴公司承建鸿朗小区6号楼的工程欠款。**到百世兴公司承建的鸿朗小区6号楼工程干活,并非受
***的个人雇佣。***为**提供了工程授权委托书,在委托书中明确写明百世兴公司授权***为鸿朗小区6号楼工程的授权代表,对于***项目施工中签署一切事务均予以承认。**并不知道百世兴公司与***是挂靠或违法转包关系。百世兴公司授权***使用项目四部的公章,并且对该公章进行管理。**持有加盖该公章的欠款凭证,也足以证明不是受***的个人雇佣。百世兴公司确认了授权***使用项目四部的公章,并在该工程结束时收回了公章。**持有的并非***个人出具的工程欠款凭证,是加盖公章的欠款凭证,百世兴公司对公章的管理行为足以证明其对鸿朗小区6号楼工程欠款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三、百世兴公司在此前诉讼中从未出示过与***签订的承包协议,该协议真实性有待查证,即使存在承包关系,也应系其内部管理行为,不能成为百世兴公司的免责事由。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的规定》,百世兴公司不能证明已经实际支付***承包范围内的全部工程价款,即不能免责。百世兴公司不能证明不欠工程款,就应该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五、基于百世兴公司与***的委托关系,**一直不间断向***、百世兴公司主张权利。并提交了到百世兴公司索要欠款的录音,足以证明不超过诉讼时效。百世兴公司为***出具授权委托书,其应该承担授权***带来一切后果的法律责任。**在历次诉讼中举示了向百世兴公司索要欠款的录音资料,包含百世兴公司要求**等人配合其与发包方打官司,允诺打完官司有钱了,就能给付**欠款。
百世兴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
确,请求驳回**的上诉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事实问题。**认可***是本案的实际施工人。**主张本案应当适用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司法解释的规定,实际施工人为***,而发包人建设方,不是百世兴公司。百世兴公司与***为挂靠关系。二、诉讼时效问题。**有证据证明不断向***主张权利,***也承认欠**钱。但没有证据证明**不间断地向百世兴公司主张权利。
被上诉人***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百世兴公司给付**人工费47,230元及利息(自2005年10月20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8年8月19日止;自2018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判令***、百世兴公司给付**楼内卫生人工费15,300元及利息(自2005年10月20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8年8月19日止;自2018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3年10月27日,百世兴公司与***签订承包协议,约定将该工程承包给***,约定由***支付20,000元管理费,***在乙方处加盖了哈尔滨百世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项目经理四部的公章,并在负责人处签字。2003年,**受***雇佣,带队在鸿朗花园小区6号楼从事室外排水坡分项工程和室内照明用电分项工程工作。2005年10月20日***向**出具“承认”,载明:"1、今欠**2005年在鸿朗花园小区6#楼施工室外排水坡分项工程人工费计壹万肆仟贰佰叁拾元整14,230元;
2、今欠**2005年在鸿朗花园小区6#楼施工室内照明用电分项工程人工费计叁万叁仟元33000元;俩项共计肆万柒仟贰佰叁拾元47,230元”。2005年10月20日***向**出具“欠据”,载明:“**清理鸿朗花园小区6#楼楼内卫生人工费15,300元”,***在“承认”中以及欠据中均加盖有哈尔滨百世兴建筑安装工程项目公司项目经理四部的公章,且***在经手人处签字;***在“承认”中以及欠据中书写确认2005年、2007年、2009年、2011年、2013年的“此款(至今)没结”字样。经鉴定“此款没结”处的“此款没结”字迹及日期字迹是相近时间书写形成的,**未予否认字迹及日期是相近时间书写形成的事实。欠据出具后,***未向**支付过上述劳动报酬。
一审法院认为,**直接受雇于***,***作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对**在案涉工地提供劳务的事实有其出具的欠据为证,双方形成了合法、明确的劳务关系,依法应当由***承担给付**人工费47,230元以及卫生人工费15,300元,合计62,530元。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百世兴公司是否应当为**主张的劳务费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首先,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直接受雇于***,受其直接指派及监督工作,并最终***以出具欠据和“承认”的方式同**结算了工人工资,在整个提供劳务期间,百世兴公司并未实际参与案涉工程施工,根据以上事实,可以认定**明知其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系***;其次,根据百世兴公司提供的与***签订的承包协议,能够证明***仅是借用百世兴公司的资质,实质上是由***进行的实际的施工;再次,在**受***雇佣而提供劳务后,应邵
常亮要求垫付了其带队的工人工资,后***就其垫付的工人工资与其进行了结算;虽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相关规定,对借用资质承揽工程作出了禁止性规定,但该条规定对该案并不适用。根据本案的事实认定,**明知***以个人名义雇佣,并非是以百世兴公司的名义进行雇佣,且没有证据显示**与百世兴公司存在劳务合同关系,故无法突破合同相对性,因此**主张百世兴公司承担支付人工费的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关于诉讼时效问题,本案涉及两方面的诉讼时效,其一,**与***的诉讼时效,通过***出具的欠据和“承认”以及录音、视频资料能够认定**一直就劳务费的问题与***进行协商,***未履行支付义务,**亦即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了诉讼,未发生诉讼时效终止情形,故***应负给付义务;其二,**与百世兴公司的诉讼时效,双方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没有证据表明其向百世兴公司主张权利存在时效中断的事由,且依据被司法鉴定否定出具时间合法性和真实性的“承认及欠据“,不能判定诉讼时效,故无论依据基础法律关系还是诉讼时效规定,百世兴公司均不应承担民事责任。
关于利息,**要求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的诉请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的规定,当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的放弃,责任自
负。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被告***立即给付原告**人工费62,530元;二、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被告***立即给付**利息,以62,530元为本金,自2005年10月2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利率支付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三、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63元、公告费560元、鉴定费4,620元,由被告***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结合***与百世兴公司签订的承包协议书、百世兴公司为***出具的工程授权委托书及百世兴公司收回项目经理四部公章的收条,本院可认定,***与百世兴公司存在挂靠关系,***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
关于百世兴公司应否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2003年10月27日,***为百世兴公司出具了拖欠管理费20,000元的欠据。***虽拖欠百世兴公司的管理费,但百世兴公司与***签订承包协议书是以经营利益为目的,百世兴公司作为被挂靠人应当对***以百世兴公司名义作出的民事
行为承担连带责任。百世兴公司虽举示了***出具的两份由***承担责任的承诺书,但该承诺书系百世兴公司与***关于内部责任的约定,对第三人不产生效力。***为**出具的欠据上加盖了百世兴公司项目经理四部的公章,现有证据不能认定**垫付款项时明知***与百世兴公司之间存在挂靠关系。故一审判决**主张百世兴公司承担支付人工费的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属认定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关于诉讼时效的问题。结合2017年***为**出具的承认及录像、2013年***在欠据上的签字确认、欠据上“此款没结”字迹及日期字迹是相近时间书写形成的司法鉴定意见,本院可认定,2007年、2013年、2017年**向***主张过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作出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或者自愿履行义务后,又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2013年**向***主张权利虽超过二年诉讼时效,但***同意履行该笔欠款,诉讼时效中断。故可认定**向***主张人工费,未超过诉讼时效。**主张其向百世兴公司主张权利未超过诉讼时效,并在一审中举示录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该份录音证据不能确定录音时间、当事人的身份,亦无百世兴公司支付欠款的承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第二款规定:对于连带债务人中的一人发生诉讼时效中断效力的事由,应当认定对其他连带债务人也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百世兴公司作
为人工费的连带债务人,**向***主张权利,百世兴公司的诉讼时效也发生中断的效力。但**2013年向***主张权利已超过诉讼时效,***对债务的认可,不能及于百世兴公司。现**无证据证明曾向百世兴主张过权利,或百世兴公司对人工费表示同意履行。故**主张百世兴公司向其支付人工费的诉请,超过诉讼时效,丧失胜诉权,本院对**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但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63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胜凯审判员王帅英审判员崔宁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赵      东      哲
书 记 员 任      杏      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