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大同市平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晋0213民初2243号
原告:华体建设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城关街道顺八路1区1号-V281。
法定代表人:冯金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梅,山西北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杰,男,1952年1月20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监理,住大同市城区都市旺角X号。
被告:大同市第十一中学校,住所地大同市平城区府南街1号。
法定代表人:吕恒,该校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海燕,山西云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义,男,1965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被告单位总务处主任,住大同市平城区同兴街20楼2单元15号。
原告华体建设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大同市第十一中学校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梅、王永杰、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海燕、朱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体建设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监理费244927元,延期支付利息102821.03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大同市教育局根据市政府统一对学校进行校改、校建的精神,决定新建被告初中综合教学楼工程项目。2010年10月,被告与原告(北京建宇工程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大同市第十一中学教学楼综合教学楼委托监理合同》,合同约定:监理费按照工程总造价的1.5906%支付原告,合同签订后7日内,支付监理费用的20%,工程合同执行过程中每月再支付监理费用的13%,直至拨付至合同总额的95%时即停止拨款;工程竣工结算完成后,根据建安工程结算造价和本合同约定费率结算监理费,并于工程结算完成后7日内一次性付清余款。被告所建教学楼己于2012年8月投入使用,2011年12月13日,被告第一次支付原告监理费3万元,尚欠原告244927元监理费。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监理费,但被告至今未支付拖欠原告的监理费,并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延期支付原告利息102821.03元。另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2016)晋02民初105号已对工程总造价判定为1728484.05元。故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大同市第十一中学校辩称,原、被告所签订的监理合同并未通过招投标程序,且未实际备案,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系无效合同。合同中关于支付条款对被告无约束力,应该按照原告提供的实际履行的证据支付其相应监理费,并且原、被告应当对该监理费承担相应的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北京建宇工程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监理人)与被告大同市第十一中学校(委托人)签订大同市第十一中学教学楼综合教学楼委托监理合同,监理范围为大同市第十一中学校综合教学楼,总建筑面积8646平方米,框架结构,五层,监理内容为工程施工阶段的投资、质量、进度控制、施工现场的信息及资料管理和合同管理,设计变更及工程洽商的确认,施工安全的监督管理。监理范围内工程造价为1556.28万元人民币,监理费为247542元,工程竣工后,按照实际工程结算造价进行调整,费率不变。合同签订七日内支付监理费用的20%即49508元;本工程合同执行过程中每月再支付监理费用的13%即32180元,直至拨付至合同总额的95%时即停止拨款;工程竣工结算完成后,根据建安工程结算造价和本合同约定费率结算监理费,并于本结算完成后7日内一次性付清余款。2011年12月13日,大同市财政局同财教函[2011]144号文件同意拨付大同市第十一中学校教学楼综合楼工程监理费3万元(监理单位为北京建宇工程管理有限责任公司)。
另查明,2015年9月30日,北京建宇工程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名称变更为北京建宇工程管理股份有限公司,2018年10月11日,北京建宇工程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华体建设发展股份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委托监理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关于被告辩解该合同未进行招投标应为无效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下列工程建设项目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必须进行招标:(一)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项目;(二)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项目;……前款所列项目的具体范围和规模标准,由国务院发展计划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订,报国务院批准”。《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第三条规定:“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公用事业项目的范围包括:(一)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等市政工程项目;(二)科技、教育、文化等项目;(三)体育、旅游等项目;(四)卫生、社会福利等项目;(五)商品住宅,包括经济适用住房;(六)其他公用事业项目。”第七条规定:“本规定第二条至第六条规定范围内的各类工程建设项目,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必须进行招标:(一)施工单项合同估算价在2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二)重要设备、材料等货物的采购,单项合同估算价在1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三)勘察、设计、监理等服务的采购,单项合同估算价在5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大同市十一中学教学楼综合教学楼委托监理合同虽在招投标具体范围内,但根据规模标准要求,监理合同估算价在50万元以上的必须进行招标,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监理合同未达到该标准,故并非必须进行招投标的项目。被告辩解合同无效,本院不予采纳。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现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已按照合同约定完成监理合同专用条件中约定的监理工程范围内的监理业务,并且根据合同标准条件第三十三条“监理人向委托人办理完竣工验收或工程移交手续,承包人和委托人已签订工程保修责任书,监理人收到监理报酬尾款,本合同即终止。……”现原告未提供竣工验收和工程移交手续,且被告不认可原告在工程后期进行了监理业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监理费244927元及延期利息102821.03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华体建设发展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516元,减半收取计3258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丽霞
二0一九年七月四日
书记员 刘佳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