华体体育发展股份有限公司

华体建设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与大同市第十一中学校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晋02民终147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华体建设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城关街道顾八路1区1号-V281。
法定代表人:冯金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梅,山西北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杰,该公司监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同市第十一中学校,住所地:大同市平城区府南街1号。
法定代表人:吕恒,该校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海燕,山西云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华体建设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大同市第十一中学校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大同市平城区人民法院(2019)晋0213民初22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华体建设发展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梅、王永杰,被上诉人大同市第十一中学校的法定代表人吕恒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海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体建设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监理费244927元,逾期利息102821.03元。二、一、二审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大同市第十一中学教学楼、综合教学楼委托监理合同》用于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监理业务,一审已确认。提交了大同市财政局文件、大同市十一中文件来证明被上诉人付款情况和监理合同已履行。因被上诉人不配合工程竣工验收,办理工程移交手续和工程款结算,且上诉人提交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晋02民初105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工程竣工和工程未办移交手续使用及工程总造价。以上证据足以证明被上诉人违反合同约定和上诉人履行合同后应付监理费。二、被上诉人教学楼、综合教学楼已实际投入使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0年10月签订《大同市第十一中学教学楼、综合教学楼委托监理合同》,上诉人严格按照合同履行职责,完成了监理工作。于2012年8月教学楼、综合教学楼被上诉人未办理工程移交手续已实际使用至今,视为工程竣工验收,但被上诉人不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一审法院不去查明以上事实,就以上诉人未提供验收报告和移交手续和被上诉人口头不认可上诉人在工程后期进行监理业务为由,来否定上诉人履行监理业务的真实性。三、一审中上诉人提交了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晋02民初105号民事判决书。来证明被上诉人故意不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工程移交手续和教学楼、综合教学楼工程实际总造价。2010年至2011年大同市第十一中学教学楼、综合教学楼工程承包方为河北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上诉人为该工程监理方,工程完工后被上诉人不仅不配合上诉人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和工程移交手续,而且也不配合教学楼、综合教学楼工程承包方河北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和工程移交手续,也不给承包方结算工程款,后经工程承包方诉讼,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晋02民初105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教学楼、综合教学楼工程总造价为17115284.06元,故依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合同约定被上诉人应支付274927元,扣除已付30000元现应付244927元。
大同市第十一中学辩称,上诉人应当提供相关的证据证明其已将完全履行了监理义务。上诉人提交大同中院判决书证明华北建工进行了施工,不能证明已经履行了监理义务,工程使用和监理不是因果关系。综上,应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华体建设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监理费244927元,延期支付利息102821.03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10月,北京建宇工程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监理人)与被告大同市第十一中学校(委托人)签订大同市第十一中学教学楼综合教学楼委托监理合同,监理范围为大同市第十一中学校综合教学楼,总建筑面积8646平方米,框架结构,五层,监理内容为工程施工阶段的投资、质量、进度控制、施工现场的信息及资料管理和合同管理,设计变更及工程洽商的确认,施工安全的监督管理。监理范围内工程造价为1556.28万元人民币,监理费为247542元,工程竣工后,按照实际工程结算造价进行调整,费率不变。合同签订七日内支付监理费用的20%即49508元;本工程合同执行过程中每月再支付监理费用的13%即32180元,直至拨付至合同总额的95%时即停止拨款;工程竣工结算完成后,根据建安工程结算造价和本合同约定费率结算监理费,并于本结算完成后7日内一次性付清余款。2011年12月13日,大同市财政局同财教函[2011]144号文件同意拨付大同市第十一中学校教学楼综合楼工程监理费3万元(监理单位为北京建宇工程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另查明,2015年9月30日,北京建宇工程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名称变更为北京建宇工程管理股份有限公司,2018年10月11日,北京建宇工程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华体建设发展股份有限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委托监理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关于被告辩解该合同未进行招投标应为无效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下列工程建设项目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必须进行招标:(一)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项目;(二)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项目;……前款所列项目的具体范围和规模标准,由国务院发展计划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订,报国务院批准”。《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第三条规定:“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公用事业项目的范围包括:(一)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等市政工程项目;(二)科技、教育、文化等项目;(三)体育、旅游等项目;(四)卫生、社会福利等项目;(五)商品住宅,包括经济适用住房;(六)其他公用事业项目。”第七条规定:“本规定第二条至第六条规定范围内的各类工程建设项目,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必须进行招标:(一)施工单项合同估算价在2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二)重要设备、材料等货物的采购,单项合同估算价在1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三)勘察、设计、监理等服务的采购,单项合同估算价在5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大同市第十一中学教学楼综合教学楼委托监理合同虽在招投标具体范围内,但根据规模标准要求,监理合同估算价在50万元以上的必须进行招标,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监理合同未达到该标准,故并非必须进行招投标的项目。被告辩解合同无效,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现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已按照合同约定完成监理合同专用条件中约定的监理工程范围内的监理业务,并且根据合同标准条件第三十三条“监理人向委托人办理完竣工验收或工程移交手续,承包人和委托人已签订工程保修责任书,监理人收到监理报酬尾款,本合同即终止。……”现原告未提供竣工验收和工程移交手续,且被告不认可原告在工程后期进行了监理业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监理费244927元及延期利息102821.03元,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华体建设发展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516元,减半收取计3258元,由原告负担。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是否应当支付上诉人监理费244927元及逾期利息102821.03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解除或变更合同。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大同市第十一中学教学楼、综合教学楼委托监理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与法不悖,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上述合同有效正确。现上诉人主张其已按照约定履行了监理义务,被上诉人应依约支付其监理费,被上诉人辩称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完全履行了监理义务,且工程质量差,造成返工。本院认为,双方在监理合同专用条件第四条约定了监理内容,即“工程施工阶段的投资、质量、进度控制、施工现场的信息及资料管理和合同管理,设计变更及工程洽商的确认,施工安全的监督管理。”从该条款可看出监理公司的职责之一便是对工程质量进行监督,但对工程质量进行监督并不是对工程质量进行验收,工程质量的验收与否对工程质量的监督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另,依据本院作出的(2016)晋02民初105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的事实,涉案工程于2012年8月7日竣工并投入使用。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综上,被上诉人以工程质量不合格为由拒绝支付监理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监理费数额,本院生效判决确认的造价为17284484.06元,根据双方约定监理费按照工程造价的1.5906%计取。核减被上诉人已支付的30000元后,被上诉人尚欠上诉人监理费244927元。被上诉人抗辩称即使支付监理费,也应当按照同十一中字[2017]第6号中上诉人请求拨付款的4.45万元给付。本院认为,上诉人请求拨付的该4.45万元为进度款,并非全部监理费,故本院对被上诉人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关于逾期利息,本院认为,因双方未约定利息,故本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利息从交付工程之日2012年8月7日计付。
综上所述,华体建设发展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山西省大同市平城区人民法院(2019)晋0213民初2243号民事判决;
二、大同市第十一中学校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华体建设发展股份有限公司监理费244927元及利息(以244927元为基数,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计息期间自2012年8月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651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516元,由大同市第十一中学校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屈胜肖
审判员  苗建萍
审判员  齐立波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  李 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