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京0111民初17669号
原告:***,男,1963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小兵,系***之妹,1966年1月13日出生。
被告:华体体育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延庆区中关村延庆园东环路2号楼1225室。
法定代表人:冯金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永,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与被告华体体育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体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小兵,被告华体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武永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1.确认***与华体公司2014年6月6日至2014年7月2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确认劳动合同中规定的每月应发工资数额为5830元。
事实与理由:***自2014年6月6日入职华体公司,工作岗位为土建工程师,并签订合同,约定月工资为5451元。工作至2014年7月21日,公司提出解除合同,***同意,于当日离职。华体公司此期间未按规定足额缴纳社保,也未按北京市规定缴纳住房公积金,故诉至法院。
华体公司辩称,认可2014年6月6日至2014年7月16日期间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不同意其他诉讼请求。据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和薪资核定表,薪资核定表上明确约定薪资是标准工资加岗位津贴一共3600元,补贴类的费用如交通费等属于补贴不是工资。薪资表上社保基数是2089,劳动合同约定华体公司为***缴纳社保,未约定公积金。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5月26日,***(曾用名为陈广川)与北京建宇工程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后于2021年1月5日更名为华体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合同于2014年2月26日生效,于***在射运中心工程项目工作完成时终止,每月10日前以货币形式支付工资,工资标准按双方书面约定执行。
***于2014年5月26日对员工岗位薪资核定表进行签字确认。
2014年6月至2014年7月,华体公司为***缴纳社会保险。
诉讼中,***与华体公司均一致认可***2014年6月6日至2014年7月16日期间在华体公司工作。
2021年9月1日,***以华体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北京市房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与华体公司2014年6月6日至2014年7月2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021年9月1日,该委因***仲裁请求超过仲裁申请时效作出京房劳人仲不字(2021)第397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于法定期限内起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劳动合同书、社保记录、员工岗位薪资核定表、京房劳人仲不字(2021)第397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仲裁申请书等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与华体公司签订有劳动合同,华体公司2014年6月至2014年7月为***缴纳社会保险,华体公司与***均一致认可***2014年6月6日至2014年7月16日期间在华体公司工作,故关于***要求确认其与华体公司2014年6月6日至2014年7月16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超过上述期间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应当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除法律另有规定的外,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工资额度的请求,未经仲裁前置,且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本院不予处理。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与华体体育发展股份有限公司2014年6月6日至2014年7月16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已预交),由华体体育发展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 栓
二○二二年三月十七日
法 官 助 理 包梦轩
书 记 员 李 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