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冀07民特14号
申请人:***市国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市高新区富强路4号府街庭院商住小区24号楼3单元704室。
法定代表人:薛飞,总经理。
被申请人:***市桥东区大仓盖镇保府庄村委会。
诉讼代表人:武全国,该村委会主任。
申请人***市国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市桥东区大仓盖镇保府庄村委会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14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市国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申请的请求事项为:依法确认申请人、被申请人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经判决解除后,该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是否合法有效,并指定相应的案件管辖机构。
申请人2016年11月7日中标被申请人村道路建设项目,同月20日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双方发生纠纷由***市仲裁委员会仲裁。在施工过程中,被申请人认为存在工程质量问题于2019年9月向***市桥东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解除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返还已支付了700,000元,并赔偿损失。开庭后,申请人反诉并提出合同约定有仲裁条款,法官告知反诉需另行起诉,仲裁约定因未在法定时间提出依据《仲裁法》第26条之规定等于放弃。经过庭审,一审法院作出(2019)冀民初1580号判决书,解除了双方和签订的合同,同时认定申请人放弃仲裁条款,驳回了被申请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因申请人在施工过程中垫付了巨额工程款,而被申请人的违约行为致使申请人经济损失巨大。多次协商无果后,申请人向***市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市仲裁委员会认为合同的仲裁条款一次放弃等于终身放弃,拒收案件。申请人向桥东区人民法院起诉,桥东区人民法院以合同约定有仲裁条款为由不予受理。故请求法院确认合同中约定的仲裁条款是否有效以确定管理机构。
被申请人***市桥东区大仓盖镇保府庄村委会未提交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20日,申请人***市国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市桥东区大仓盖镇保府庄村委会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申请人承建被申请人的道路施工工程。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因履行本合同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任何事宜发生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双方当事人同意由***仲裁委员会仲裁。
2019年9月11日,***市桥东区人民法院受理了***市桥东区大仓盖镇保府庄村委会作为原告起诉被告***市国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案。***市国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在首次开庭前未对人民法院受理案件提出异议,而是在首次开庭时提出,***市桥东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认为***市国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放弃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应当继续审理。2019年11月6日,***市桥东区人民法院作出(2019)0702民初1580号民事判决,解除双方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驳回了***市桥东区大仓盖镇保府庄村委会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条规定,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未声明有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受理后,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提交仲裁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未对人民法院受理该案提出异议的,视为放弃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应当继续审理。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在其合法签署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所约定的由***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的相应条款属于有效仲裁协议。双方之间的合同虽然被人民法院宣布解除,但是按照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合同的解除不影响合同中独立存在的有关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的效力。在***市桥东区村委会作为原告起诉被告***市国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案中***市国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未在首次开庭前向人民法院提出异议,应视为其对人民法院受理相应的案件予以认可,放弃仲裁协议的约定,此次放弃仅指在相应案件中放弃,而不能视为对双方合同中争议解决方式的根本放弃,现***市国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向***市桥东区大仓盖镇保府庄村委会主张权利与前由***市桥东区人民法院受理的案件非同一案件,故双方之间所签订的争议解决条款仍然有效。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确认申请人***市国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市桥东区大仓盖镇保府庄村委会的仲裁协议有效。
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市国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刘开甲
审判员 赵 亮
审判员 姜 兵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 孙亚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