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市桥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702民初1580号
原告:***市桥东区大仓盖镇保府庄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市桥东区大仓盖镇保府庄村。
法定代表人:武全国,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梅,河北凯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树军,男,1969年3月13日出生,汉族,***市桥东区。
被告:***市国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市高新区富强路4号府街庭院商住小区24号楼3单元704室。
法定代表人:薛飞,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慧忠,男,1972年8月14日出生,汉族,***市国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俊录,男,1968年2月23日出生,汉族,***市国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副总经理。
原告***市桥东区大仓盖镇保府庄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保府庄村委会)与被告***市国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保府庄村委会法定代表人武全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梅和龚树军、被告***国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慧忠和李俊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保府庄村委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解除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返还原告已经支付的工程款700000元整;3.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因违约造成的经济损失暂定10000元整;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11月签订河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于2017年3月开工,2017年7月完成路基石料的铺筑、基层水稳的摊铺碾压和砼路面的施工,经对已完工的质量抽检不符合质量要求,原告及村民多次要求被告返工,被告均拒绝。现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解除合同,返还原告已支付给被告的工程款700000元整,赔偿原告损失暂定10000元。庭审中,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为: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解除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返还原告已经支付的工程款700000元整;3.本案鉴定费15000元由被告承担;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国泰公司辩称,首先说程序上的问题,按照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河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16条第一款第6项,我方认为,双方已经约定了解决方式,向法院直接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关于事实部分,我方认为原告的诉求没有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我公司依据双方签订的建设合同,严格依照合同约定及相关规范进行施工,所有的施工数据经第三方检测机构及监理公司检测均符合施工合同及图纸上的技术规范要求。2017年7月,原告违反合同约定,在我方不同意的情况下,私自委托第三方鉴定机构进行质量鉴定,后又以质量不合格为由,强制我方停工,我方多次要求复工,均被原告拒绝,以致拖延至今。同意解除合同。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20日,被告***国泰公司作为承包人与原告保府庄村委会作为发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式四份,其中约定:1.工程名称:大仓盖镇保府庄村道路建设。2.工程内容:村外道路全长3231.205米,村内道路170.183米,道路总宽度5米,4米宽沥青混凝土路面,两边各0.5米宽的混凝土路肩。3.合同工期:计划开工日期2017年4月1日,计划竣工日期2017年5月22日,工期总日历天数52天。4.合同总价:2453317.16元。在合同的第三部分,专用条款1.8.1约定,发包人向承包人提供图纸的约定,提供的内容为施工所需全部内容。专用条款9.13预付款中约定,预付款的金额为735995.15元。预付款支付的有关规定:进场施工后10日内,发包人支付承包人合同金额的30%。专用条款16.1.6约定,因履行本合同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任何事宜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双方当事人同意由***仲裁委员会仲裁。专用条款16.2.1约定,发包人、承包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协议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在原告保府庄村委会向被告***国泰公司提供的施工图纸说明中,工程设计依据、规范、标准为:1.《城市道路工程设计规范》;2.《城市道路路线设计规范》;3.《城市道路路基设计规范》;4.《城镇道路路面设计规范》;5.《公路沥青路面设计规范》;6.《公路路基设计规范》;7.《城镇道路工程施工与质量验收规范》;8.《城市道路交通规划设计规范》;9.《公路沥青路面施工技术规范》;10.《公路路面基层施工技术规范》。协议签订后,被告***国泰公司进行施工,原告保府庄村委会于2017年6月21日向被告预付工程款700000元。2017年8月21日,原告保府庄村委会与怀来路广工程检测有限公司签订工程检测协议,协议约定由原告保府庄村委会委托怀来路广工程检测有限公司对道路基层进行完工后的质量检测。2017年8月23日,怀来路广工程检测有限公司作出工程质量鉴定报告,该报告鉴定工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业标准《公路工程质量检验评定标准》、《公路路面基层施工技术细则》、《公路工程竣(交)工验收办法与实施细则》。鉴定评分及质量等级结论:本工程分项鉴定结果为:主线基层监测不合格,支线基层检测不合格,连接线检测基层不合格。结论为:大仓盖镇保府庄村道路工程水泥稳定级配碎石基层质量不合格。原告保府庄村委会为此支付检测费15000元。后由于双方因工程质量问题未能协商一致,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保府庄村委会与被告***国泰公司于2016年11月20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现原告请求解除该合同,被告同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之规定,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对于已经履行部分,原告提交由其委托怀来路广工程检测有限公司作出的工程质量鉴定报告,认为大仓盖镇保府庄村道路工程水泥稳定级配碎石基层质量不合格,请求被告返还已经支付的工程款700000元,并承担检测费15000元。由于在原告保府庄村委会向被告***国泰公司提供的施工图纸说明中,工程设计依据、规范、标准为:1.《城市道路工程设计规范》;2.《城市道路路线设计规范》;3.《城市道路路基设计规范》;4.《城镇道路路面设计规范》;5.《公路沥青路面设计规范》;6.《公路路基设计规范》;7.《城镇道路工程施工与质量验收规范》;8.《城市道路交通规划设计规范》;9.《公路沥青路面施工技术规范》;10.《公路路面基层施工技术规范》。相关设计依据、规范、标准是有关城市或城镇道路工程的。而怀来路广工程检测有限公司作出的工程质量鉴定报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业标准《公路工程质量检验评定标准》、《公路路面基层施工技术细则》、《公路工程竣(交)工验收办法与实施细则》。相关鉴定依据是有关公路工程的。由于怀来路广工程检测有限公司作出的工程质量鉴定报告依据与原告保府庄村委会向被告***国泰公司提供的施工图纸工程设计依据、规范、标准不一致,怀来路广工程检测有限公司作出的工程质量鉴定报告不足以证明已经履行部分的工程质量不合格,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对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已经支付的工程款700000元、承担检测费15000元之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在首次开庭答辩时称依据合同专用条款16.1.6约定,提出管辖异议,认为应进行仲裁,向法院直接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由于被告在首次开庭前未对本院受理该案提出异议,而是在首次开庭中提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未声明有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受理后,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提交仲裁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未对人民法院受理该案提出异议的,视为放弃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应当继续审理。”之规定,本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市桥东区大仓盖镇保府庄村村民委员会与被告***市国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2016年11月20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二、驳回原告***市桥东区大仓盖镇保府庄村村民委员会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000元,减半收取计5500元,由原告***市桥东区大仓盖镇保府庄村村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谷佩文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六日
书记员 张明雪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
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未声明有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受理后,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提交仲裁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未对人民法院受理该案提出异议的,视为放弃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应当继续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