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家口市国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创杰光电技术有限公司与河北国某某昇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791民初1009号

原告(反诉被告):*****创杰光电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经济开发区市府西大街**财富中心**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7013202028757。

法定代表人:范鑫,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瑞琪,河北三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力,河北三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河北国**昇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经济开发区富强路**府街庭院商住小区**楼****会信用代码911307017777444471。

法定代表人:薛飞,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慧忠,男。

原告*****创杰光电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北国**昇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创杰光电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力、被告河北国**昇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慧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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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公司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8月10日签订了《LED显示屏及显示器销售合同书》,约定,被告国泰公司采购原告的室内P4彩色LED显示屏及窗口显示器,项目总计90000元,原告于2015年10月31日将LED显示屏及显示器运抵安装现场安装完毕,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剩余货款50000元,被告一直没有给付。***市国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2020年3月25日变更为河北国**昇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剩余货款50000元,并从2015年11月1日起按合同约定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直至货款付清为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国泰公司辩称,原告**公司所述与事实不符,真实情况是原告未在双方约定的期限内完成合同履行的义务,工期从合同约定的2015年9月5日完成期限,拖延至2015年11月2日也没有全部完成,给国泰公司带来了经济和名誉损失。在2015年11月3日,原告给国泰公司发函,明确终止了双方合同的履行,国泰公司无奈下另找他人继续完成原告遗留的任务。原告诉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查明真相驳回原告的诉求。

被告国泰公司反诉称,国泰公司于2015年5月20日从***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承揽***市察北管理区市民中心装修工程。2015年8月14日,国泰公司与**公司签订《LED显示屏及显示器销售合同书》,约定,合同总价90000元;国泰公司在合同签订3日内支付40000元定金,**公司收款后在15个工作日内安装调试完毕,国泰公司一次性支付尾款50000元;违约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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约定**公司未按预定期限交付国泰公司,给国泰公司造成损失,则**公司向国泰公司交付延期罚金每天200元;违约条款第三条约定在合同执行过程中,如单方面终止合同的,违约方将向对方支付等同于本合同总工程款的违约金。国泰公司于2015年8月14日支付**公司定金40000元。**公司本该在2015年9月5日前完成安装调试,但直至2015年11月3日**公司仍没有完成安装,更谈不上调试。在此期间国泰公司各种催促都没有效果,还被工程甲方罚款10000元。国泰公司于2015年11月2日给**公司发函,限期2015年11月4日完成安装调试。**公司回函单方面终止了合同的履行。国泰公司随后发函三封被拒收。无奈国泰公司紧急找相关技术公司接手,同时在2015年11月10日请河北省张北县公证处到场对**公司未完成项目进行证据保全。原告购齐缺少的部件后,2015年11月15日怀来县宏昊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派员进行了安装调试,并负责后期的维护工作。因**公司的违约行为给国泰公司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和名誉损失,故提出反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8月14日签订的《LED显示屏及显示器销售合同书》;2.判令**公司支付合同违约给国泰公司造成的直接损失41473元(其中公证费5000元、调试及维护费用20000元、转接器2420元、维修费1000元、网络播放器2970元、工程罚款10000元,其他费用83元);3.判令**公司按照合同违约条款支付违约金90000元;4.反诉费用由**公司承担。在庭审中,国泰公司增加诉讼请求10450元,其中罚款10000元、机柜及鼠标费用450元,但国泰公司未在规定期限就增加的诉讼请求缴纳案件受理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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针对被告国泰公司的反诉,原告**公司辩称,1.双方签订的《LED显示屏及显示器销售合同书》不存在法定或约定的解除情形,国泰公司要求解除合同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2.国泰公司主张的直接损失41473元没有事实依据,人民法院应予驳回;3.合同履行过程中,国泰公司存在违约行为,应按照合同约定向**公司支付违约金。请求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驳回国泰公司的反诉请求。

原告**公司针对本诉和反诉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一份,用以证明***市国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2020年3月25日变更为河北国**昇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被告的主体适格;2.《LED显示屏及显示器销售合同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安装测试义务,从2015年10月31日安装完毕后,被告未配合查验,也未支付剩余货款50000元,存在违约情形;3、照片六张;4.短信截图一份,用以证明原告通过短信方式向被告催要剩余货款。

被告国泰公司针对本诉和反诉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察北管理区委员会办公室与***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是施工主体;2.项目承包协议书一份,用以证明国泰公司是实际施工人;3.《LED显示屏及显示器销售合同书》一份、付款凭证一份,用以证明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国泰公司支付了40000元合同定金,**公司应该在2015年9月5日前完成任务;4.限期完工通知书、罚款通知、通知共六份,用以证明国泰公司因**公司延误工期而被罚款20000元;5.2015年11月2日国泰公司给**公司发的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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告函一份、快递单一份,用以证明**公司没有完成任务;6.2015年11月3日给国泰公司的回函一份,用以证明**公司不承担合同的维护责任,终止了合同的履行;7.2015年11月4日,国泰公司给**公司发的函一份、快递单三份,用以证明国泰公司三次催**公司到现场查验设备安装情况,但**公司三次都拒收;8.公证书一份、《关于察北牧场政务中心液晶显示屏幕、液晶显示器安装情况的说明》一份,用以证明**公司明确不履行合同,合同约定内容没有完成,张北县公证处对现场进行取证;9.视频资料十八份;10.维修显示屏票据一张;11.2015年11月10日《项目承包协议书》一份、委托书一份、收据三份,用以证明**公司不履行调试义务,国泰公司委托怀来县宏昊设备有限公司进行调试,花费20000元;12.费用报销单一张、发票三张,用以证明因**公司违约给国泰公司带来的直接经济损失;13.短信聊天记录一份,用以证明购买网络播放器花费2970元。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国泰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没有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无法证明合同履行情况;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实现原告的证明目的。原告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3无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5、证据6、证据8无异议,但不认可被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7的三性不认可;对证据9、证据10、证据11、证据12的三性不予认可;对证据13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公司提交的证据1、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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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被告无异议,该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证据3、证据4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能否实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综合予以认定。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3、证据4、证据5、证据6、证据8,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能否实现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综合予以认定;证据7中快递单的内容模糊不清,无法核实证据内容,也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证据9系公证机关进行现场公证时所录制的视频,具备真实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能否实现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综合予以认定;证据10非正式票据,证据形式不合法,也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证据11中收据虽并非正式票据,但可与2015年11月10日《项目承包协议书》及委托书相互印证,形成完成的证据链,能够证实国泰公司将后期安装调试及维护的工作将由其他公司负责的事实,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12中费用报销单系单位内部报销凭证,不具备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发票三张可证实国泰公司自行购买设备及进行公证所花费的费用,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以及当事人当庭一致陈述,可查明事实如下:

2015年8月10日,原告**公司与***市国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2020年3月25日将名称变更为河北国**昇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即本案被告)签订《LED显示屏及显示器销售合同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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约定,国泰公司提出LED显示屏及显示器的具体要求,原告负责LED显示屏及显示器的设计、安装、调试、培训、维护等工作;合同总价为90000元,其中全彩LED显示屏价格为33215元(5.11㎡),显示屏边框一套价格为1900元,两台计算机价格为7000元,发送卡一块价格为900元,功能卡一块价格为1500元,接收卡六块价格为720元,显卡一块价格为625元,计算机应用、网络系统联调价格为1900元,22寸液晶显示器42台价格为38640元,显示设备一台价格为3600元;LED显示屏及显示器交货安装期限总计15个工作日,从签订合同后国泰公司支付采购定金之日起至原告安装调试完毕止;签订合同三个工作日内,国泰公司一次性支付原告采购定金40000元,原告将LED显示屏及显示器运抵安装现场安装完毕,经国泰公司查验后,再支付原告剩余货款50000元;由于原告的原因,LED显示屏及显示器未按预定期限交付,给国泰公司造成损失,则原告按每天200元向被告支付延期罚金;LED显示屏及显示器通过验收后,国泰公司未按合同规定支付货款,则应按每拖延一天200元支付原告违约金,并承担由此引造成的一切后果;在合同的执行过程中,如双方单方面终止合同的,违约方将向对方支付等同于本合同总工程款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国泰公司于2015年8月14日支付原告采购定金40000元。原告于10月31日将国泰公司所购上述LED显示屏一块、42台液晶显示器、电脑等设备运抵安装现场即察北政务服务中心,并安装了LED显示屏和显示器,电脑并未安装,对设备也未进行调试,亦未经国泰公司进行现场查验。2015年11月2日,国泰公司给**公司发出催告函,要求**公司于2015年11月3日派人到现场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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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完工作做完,并限于2015年11月4日16:00之前将所有安装调试工作全部完成并具备交付使用条件。**公司于2015年11月3日给国泰公司回函,因国泰公司一直不确定验收移交日期及剩余货款交付时间,所以至即日起**公司不承担上述设备现场安装调试后保管及维护责任,并要求国泰公司在收到该函后2日内回函确定上述设备验收移交日期及剩余货款支付时间,否则默认验收合格并接受上述设备。2015年11月10日,国泰公司通过河北省张北县公证处对察北政务中心LED显示屏及显示器的安装、调试情况进行证据保全,花费公证费5000元。河北省张北县公证处于2015年11月12日出具公证书。

又查,2015年11月8日,国泰公司与怀来县宏昊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签订《项目承包协议》,约定,国泰公司将察北政务中心LED显示屏及显示器安装、调试、培训、维护等工作交由怀来县宏昊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负责,合同价款为20000元,其中安装调试费8000元,质保维护费12000元,工期为5天,从2015年11月10日至2015年11月15日。合同签订后,怀来县宏昊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委托***市桥西区蓉雪科技服务部负责实施该协议内容并收回所涉款项20000元。***市桥区蓉雪科技服务部按照协议内容履行义务后,国泰公司于2015年11月15日支付***市桥区蓉雪科技服务部安装调试费8000元,于2016年12月22日支付维护服务费6000元,于2017年11月29日支付维护服务费6000元,***市桥区蓉雪科技服务部给国泰公司出具收款收据三份。

本院认为,依法订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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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人应当按照合同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原告**公司与被告国泰公司签订的《LED显示屏及显示器销售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针对本诉,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按照合同约定,合同价款90000元系被告从原告处购买LED显示屏及显示器、电脑等设备的费用,原告已按合同约定的产品规格型号以及数量给被告提供了相应的设备,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支付相应价款。被告在给付原告40000元采购定金后,剩余货款50000元一直未予支付,故被告应当承担给付原告剩余货款50000元的法律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因原告将LED显示屏及显示器运抵安装现场后,未将全部设备安装调试完毕,也未经被告查验,由于原告违约在先,导致未达到合同约定的支付剩余货款的条件,被告未支付剩余货款并无过错,因此,对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已经按合同约定期限将国泰公司采购的全部设备安装调试完毕,但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针对反诉,因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合同主要目的已经实现,现**公司未及时对全部设备进行安装调试,属于未履行买卖合同的附随义务,不影响合同主要目的的实现,故被告主张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的法定解除合同条件,本院不予支持。虽**公司以书面形式表示不承担设备现场安装调试后保管及维护的责任,但保管及维护责任并非合同主要义务,也不影响合同目的的实现,故不构成**公司单方终止合同,故对于国泰公司要求**公司按照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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处罚条款第三条约定支付等同于合同总工程款90000元的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因**公司未完全履行设备安装调试义务,并以书面形式表示不承担设备现场安装调试后保管及维护的责任,已构成违约。因合同约定违约金的目的是为了弥补一方当事人因另一方的违约行为而遭受的损失,而违约金与赔偿损失不能同时适用,现**公司的违约行为给国泰公司造成的实际损失要大于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数额,故国泰公司可以要求**公司赔偿损失。国泰公司为保全证据支出的公证费5000元,以及将**公司未完成的设备调试及维护工作交由其他公司负责完成而支出的费用20000元,系因**公司的违约行为而实际支出的费用,对此本院予以支持。国泰公司主张的购买22个转接器费用2420元,因**公司提供的42台显示设备其中21台配备了转接器,另外21台未配备,国泰公司按照**公司提供的转接器型号另行购买21个转接器花费2310元,该费用应当由**公司支付,多购买的一个转接器费用110元,不应由**公司承担。国泰公司主张的显示屏维修费1000元,因其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公司提供的显示屏有损坏,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国泰公司主张的网络播放器2970元、其他费用83元,因该网络播放器不包括在原、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中,国泰公司也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该费用属于**公司应当承担的费用,故对国泰公司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国泰公司主张的工程罚款10000元,因其提供的现有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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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足以证明该罚款是因**公司的违约行为造成的,也无证据表明国泰公司已经实际支付该款项,故对国泰公司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国泰公司可待有证据证实后另行主张。国泰公司增加诉讼请求10450元(其中罚款10000元、机柜及鼠标费用450元),因其未在规定期限内补交案件受理费,故对该诉求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国泰公司可另行主张。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河北国**昇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反诉被告)*****创杰光电技术有限公司货款50000元。

二、原告(反诉被告)*****创杰光电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反诉原告)河北国**昇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公证费5000元、调试维护费20000元,共计25000元。

三、上述判决第一项与第二项相互折抵后,被告(反诉原告)河北国**昇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反诉被告)*****创杰光电技术有限公司25000元。

四、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创杰光电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河北国**昇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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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河北国**昇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承担;反诉案件受理费1465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河北国**昇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承担1215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创杰光电技术有限公司承担250元。(上述当事人承担的诉讼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闫昊昀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赵红月

书 记 员 王佳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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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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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