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家口市国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张家口市国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沽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冀0724民初1635号
原告(反诉被告):***,男,1972年8月1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河北省张家口市桥**。
委托诉讼代理人:裴晓璐,河北环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岳昭彤,河北同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张家口市国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张家口市高新区富强路**府街庭院商住小区**楼****。
法定代表人:薛飞,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俊录,男,1968年2月23日出生,汉族,居民,现住天津市武清区。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亚东,男,1964年1月19日出生,汉族,居民,现住河北省张家口市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反诉被告)***诉被告(反诉原告)张家口市国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泰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月17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裴晓璐、岳昭彤,被告(反诉原告)国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薛飞、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俊录、王亚东到庭参加诉讼。于2019年5月23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岳昭彤、裴晓璐,被告(反诉原告)国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薛飞、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亚东到庭参加诉讼。于2019年11月13日第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裴晓璐,被告(反诉原告)国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薛飞、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亚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给付塞北管理区全民健身中心工程的欠付工程款1153538元及利息(利息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返还塞北管理区全民健身中心工程农民工保证金20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3、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返还塞北管理区全民健身中心工程施工保险费3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4、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施工所投入购买的材料物品而受到的实际损失;5、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被告承包建设由张家口市塞北管理区教育局发包的塞北管理区全民健身中心工程。2017年8月9日,被告将该工程发包给原告,且双方签订了《项目承包协议书》。该协议书对承包范围、开竣工日期、合同价款及工程款支付方式等内容均进行了约定。该协议签订后,原告为本次施工购买了大量建筑材料及施工设备,并分别于2017年8月21日、2017年9月14日向被告支付农民工保证金200000元、施工保险费30000元。自《项目承包协议书》签订后原告积极组织施工,按期完成工程任务。但被告一直拖延与原告进行工程款结算拒付工程进度款。2018年3月,被告强令要求原告撤场。鉴于以上情况,原告曾多次找到被告协商项目施工及工程款结算事宜,但被告不予理睬。无奈之下,原告只能向贵院提起诉讼,望贵院查明案件事实,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张家口市国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1153538元没有任何法律和事实依据。原告2017年8月5日进场施工,2017年11月2日停工。2018年2月13日双方对2017年度所完成的全部工程量进行确认,确认原告已完成产值合计人民币868125.6元,双方签字后,原告未进行任何施工。2018年2月14日原告向被告借款500000元作为工程款,所以被告本诉实欠原告工程款368125.6元;2、关于农民工保证金200000元予以确认,但按照行业的惯例,其保证金的用途是保证其农民工及时全额收到劳动报酬,所以如果没有发生欠农民工工资的情况,这200000元我方可以返还,但不产生利息,因为性质不是借贷关系,而是保证关系,所以保证金是不产生利息的;3、施工保险费其用于施工人员的保险,因为由于原告原因未能全部完成施工的工程,所以按照其完成的工程量的比例,经核算返还部分保险费;4、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该项目施工投入物品的实际损失,我方的观点是不同意。理由为2017年7月15日原告签字确认并签署了承诺书,对于存放在施工现场的部分材料,向我方作出承诺,双方对其剩余物品拉走的时间拉走的方式进行了承诺。其承诺于2018年7月15日至2018年7月21日一周内将工地所有存放材料运出施工现场,如超出承诺时间所剩材料工具任由我方处置,本人自愿放弃。根据承诺书原告的承诺其无权主张施工投入物品的损失。
反诉原告张家口市国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反诉人赔偿各项损失共计578451.66元;2、本诉及反诉的诉讼费由被反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反诉人与反诉人于2017年8月9日签订的《项目承包协议书》,由被反诉人就反诉人承包的塞北管理区全民健身中心工程进行施工。被反诉人在施工过程中,由于被反诉人施工能力不足无法满足施工需要,出现多次停工及严重工程质量问题,严重影响了工程进度,导致工期不能保证。不得已情况下,反诉人只得自行进行施工,并对被反诉人之前的部分工程进行返工。由于被反诉人的原因,导致工期延误,给反诉人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被反诉人理应承担赔偿责任。特提起反诉,请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反诉人的反诉请求。
反诉被告***辩称:1、原告在施工期间不存在多次停工及严重工程质量问题,也没有影响工程进度,实际进场的时间为2017年8月25日,基础完工时间为2017年11月2日,而原告进场时施工现场并未达到施工条件,土地未平整,实际开工时间为2017年9月14日,因此从实际施工至基础工程完工,只用了将近一个半月的时间,就该工程总体工程量及总工期来说,基础完工的时间并不影响工程进度;2、关于多次停工的问题,不存在被告说的事实;3、关于严重质量问题,原告没有收到被告就工程问题的通知,也没有要求工程整改的通知,因此我们认为被告的反诉主张没有事实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2017年8月10日,张家口市塞北管理区教育局与被告国泰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约定将塞北管理区全民健身中心项目施工发包给国泰公司,双方就工程地点、工程内容、开工日期、竣工日期等进行了约定。并约定合同总价为9501250.58元;2、2017年8月9日,被告国泰公司与原告***签订项目承包协议书,双方约定将塞北管理区全民健身中心工程转包给原告***,开竣工日期为2017年8月10日至2018年10月30日,合同价款为9501250.58元,最终决算以审定结果为准。工程质量“符合合格标准。施工过程中严格按照施工图纸、相应施工规范、标准精心组织施工及现场技术交底,一旦造成返工、返修、其费用及后果由乙方自行承担”;3、2018年2月13日,原、被告双方对2017年年度原告完成的工程量进行确认,原告在产值确认单及工程量清单上签名,确认已完成工程总价为868125.6元;4、被告已给付原告工程款500000元。被告方对收取原告200000元农民工保证金及30000元施工保险费予以认可;5、原告申请对塞北管理区全民健身中心项目基础工程进行工程量和工程总造价鉴定。因双方已在2018年2月13日对原告已完成工程的工程造价进行确认,依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在诉讼前已经对建设工程价款结算达成协议,诉讼中一方当事人申请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故本院依法对该申请不予准许。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了《项目承包协议书》,因原告系自然人,其与被告签订的协议书应认定无效。根据法律规定,建设工程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虽双方未对原告所完成工程进行验收,但双方对已完成工程量的工程造价签字确认,且案涉工程已投入使用,故被告应按照双方签字确认的工程造价给付原告工程款。***称国泰公司提交的产值确认单及后附清单与***本人提交的不一致,并称双方曾共同委托北京中兴恒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工程造价进行评估,虽***本人提交的工程量清单上有其本人签字,但该证据与被告方提供的不一致,且产值确认单所确认的工程造价应为后附清单工程量的总和,***签字确认即视为其对整体的认可,故案涉工程原告已完成工程量的总造价应为868125.6元。原、被告双方均认可被告已给付原告工程款500000元,剩余款项被告应当支付。
被告庭审时认可收到原告农民工保证金200000元及施工保险费30000元,因双方的合同关系在原告停工后已实际解除,且合同并未对农民工保证金及施工保险费的返还比例作出约定,故被告应当返还原告上述款项。因双方未约定剩余工程款的付款期限及相关利息,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农民工保证金及施工保险费的相关利息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施工所投入购买材料物品而受到的实际损失,因原告已在2017年7月15日签署承诺书,表示“于2018年7月15日-2018年4月29日一周内将工地所有存放材料运出施工现场…如超出承诺时间,所剩材料工具任由塞北管理区全民健身中心工程项目部处置,我本人自愿放弃”。承诺书的内容表示原告本人已对剩余材料的处置方式作出承诺,故其再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赔偿损失的诉求,结合反诉原告举证,双方并未在《项目承包协议书》中对电费、检测费用、地基检、地基检测费用等作出约定证明上述费用应由反诉被告负担。反诉原告提交的《产品购销合同》、《篮球馆冬施暖棚搭设施工合同》、《定做保温被合同》及施工照片,仅能证明反诉原告进行施工的事实,但并不能证明该施工项目是反诉被告所施工项目,或与反诉被告存在其他关系,故该费用不应由反诉被告负担。关于反诉原告主张反诉被告在施工期间多次停工整改,要求反诉被告赔偿损失,但结合反诉原告提交的监理通知单,与反诉被告提交的监理日志记载内容并不一致。《加固工程施工合同》仅能证明反诉原告与张家口华正建筑工程加固有限公司存在合同关系,并不能证明合同约定加固的项目是反诉被告的施工项目。且张家口华正建筑工程加固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非正式发票,故本院不予认可。综上,对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张家口市国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反诉被告)***工程款368125.6元;
二、被告(反诉原告)张家口市国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原告(反诉被告)***农民工保证金200000元及施工保险费30000元;
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及被告(反诉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17252元,由本诉被告张家口市国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9781元,由本诉原告***负担7471元;保全费5000元,由本诉被告张家口市国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511元,由本诉原告***负担1489元;反诉案件受理费4792元,由反诉原告张家口市国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静
人民陪审员  万树山
人民陪审员  杨占林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 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