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沪民申161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男,1937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昌路**号。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中船重工远舟(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京市昌平区科技园区超**路**号**号楼**座**室。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上海欣舟工业气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安亭镇安智路**号**室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男,1947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京市下关区新民路**号。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男,1957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江阴市澄江镇。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男,1967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江阴市河**街**号**室。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中船重工远舟(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舟公司)、上海欣舟工业气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欣舟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5)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13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再审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远舟公司并非欣舟公司的实际出资人,欣舟公司的股东是***、***、***等五位自然人,且只有***真正出资。原审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二)本案系远舟公司、欣舟公司与***、***等人恶意串通的虚假诉讼,原审法院对此未能严格审查把关,作出错误判决,损害了***的合法权益。综上,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三项、第六项、第十一项的规定,申请再审。请求认定本案构成虚假诉讼,撤销二审判决第一、三、四项。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是登记在***、***、***名下的48%的欣舟公司股权的归属。一审法院综合全案证据材料认定***、***、***三人系作为江阴恒兴公司的代表持有欣舟公司的股权,在江阴恒兴公司明确表示退出的情况下,确认***持有的欣舟公司16%股权和***持有的欣舟公司12%股权为远舟公司所有,具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维持。关于***持有的欣舟公司20%股权的归属问题,二审法院对此已作出详细阐述,本院完全赞同。二审法院认定***与***、***所签股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并据此改判确认***享有欣舟公司20%股权并无不当。***认为远舟公司、欣舟公司与***、***等人恶意串通,虚构远舟公司实际出资及***等人代江阴恒兴公司持股的事实,构成虚假诉讼,但经本院审查,其该项主张并无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难以认定本案存在原被告双方恶意串通、制造虚假诉讼的情形。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三项、第六项、第十一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徐 川
审判员 范 倩
审判员 夏 青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十一)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