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豫0184民初8766号
原告:河南淳垣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封丘县王村乡牛厂。
法定代表人:常卫东,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社教,河南林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春丽,河南林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郑市薛店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河南省新郑市薛店镇卫生路1号。
负责人:孙现峰,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胜利,河南豫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永强,新郑市薛店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
原告河南淳垣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新郑市薛店镇人民政府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淳垣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社教、郭春丽,被告新郑市薛店镇人民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胜利、薛永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南淳垣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943878.97元及利息(自2013年4月21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4月2日,原告通过招投标方式与被告签订《新郑市解放北路绿化薛店段新建道路工程施工合同》,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完成了约定路段的绿化工程且工程合格,养护期于2013年4月20日期满。但被告未按照约定的时间足额支付工程款项,至今尚欠工程款943878.97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另合同所涉绿化工程自养护期满至2016年4月20日仍由原告负责养护,超期养护费用被告亦未支付。被告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向本院提起诉讼。
被告新郑市薛店镇人民政府辩称,原被告之间有工程合同关系的存在,但是最终工程款的支付是以审计部门的审计结论支付工程款项。因为原告未能提供法定的审计资料,导致本案所涉工程无法进行评审,因此被告向法院申请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被告认为应当以最终的工程造价鉴定结果作为支付工程款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8日,原告河南淳垣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通过招投标方式获得被告新郑市薛店镇人民政府位于新郑市××店段新建工程道路景观绿化施工工程,中标价为2755060.63元。2012年4月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新郑市解放北路绿化薛店段新建道路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第八条工程建设款支付方式约定,1、工程总价款按工程投标综合单价和实际完成合格工程量核算,最终金额以财政评审结果为准(工程中标价为2755060.63贰佰柒拾伍万伍仟零陆拾元陆角叁分)。2、乙方在工程竣工后向甲方提交竣工报告及验收申请,甲方收到乙方验收申请后十日内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根据实际工程量和投标综合单价向乙方支付工程款的50%。3、自工程竣工之日起满一年,经验收达到合格标准的,按实际工程量一次性付清剩余工程款。2015年12月10日,被告新郑市薛店镇人民政府出具《延期证明》,内容载明:河南淳垣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于2011年11月8日中标,建设解放北路薛店镇段工程道路景观绿化施工工程一标段,现工程已经全部完工,工程中标价:2755060.63元。因为正在进行工程审计决算,故付款延期至今。2016年4月21日,薛店镇人民政府对涉案工程进行竣工验收,竣工验收为合格。在薛店镇人民政府对涉案工作验收后向新郑市审计局出具涉案工程竣工决(结)算审计申请,显示薛店镇人民政府组织了相关人员对施工单位编报结算资料的内容进行逐一核查,确认涉案绿化工程造价为2443878.97元。双方均认可已支付工程款1500000元。现原告以被告不予支付下余工程款为由诉至法院,要求处理。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招标文件及中标通知书,施工合同,延期证明,验收报告,审计申请,竣工结算资料承诺书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4月2日签订的《新郑市解放北路绿化薛店段新建道路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规定,承揽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承揽的道路景观绿化工程经被告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涉案绿化工程造价2443878.97元已经原、被告双方确认。被告应在验收合格后一次性付清剩余工程款,现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仍欠943878.97元,该行为已构成违约,被告应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关于最终工程价款的认定应以审计部门结论为依据,因原告未能提供法定的审计资料,导致本案所涉工程无法进行评审,并申请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以鉴定结果作为支付工程款依据的辩称意见,因双方签订的《新郑市解放北路绿化薛店段新建道路工程施工合同》第八条约定自工程竣工之日起满一年,经验收达到合格标准的,按实际工程量一次性付清剩余工程款,因涉案工程已于2016年4月21日经竣工验收合格,工程总价款按工程投标综合单价和实际完成合格工程量已能够确定,且双方对工程造价已进行核算,被告出具的《解放北路薛店段新建工程道路景观绿化施工工程竣工决(结)算审计申请》证实被告对工程造价为2443878.97元已予以确认,被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因原告未能提供法定的审计资料,导致本案所涉工程无法进行评审,故对被告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的鉴定申请本院亦不予准许。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下余工程款943878.9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未按约定时间支付工程款给原告造成了损失,故应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原告主张按943878.97元为基数自工程验收合格之日(即2016年4月21日)起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款项付清之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新郑市薛店镇人民政府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河南淳垣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943878.97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6年4月21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239元,由被告新郑市薛店镇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递交上诉状十份,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后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郭 磊
审 判 员 许伟红
人民陪审员 周巧凤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 师 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