淳垣园林绿化有限公司

新郑市薛店镇人民政府、河南淳垣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01民终681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郑市薛店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河南省新郑市薛店镇卫生路。
负责人:孙现峰,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胜利,河南豫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淳垣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封丘县王村乡。
法定代表人:常卫东。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社教,河南林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春丽,河南林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新郑市薛店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薛店镇政府)因与被上诉人河南淳垣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淳垣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郑市人民法院(2018)豫0184民初87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3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薛店镇政府上诉请求:双方合同约定工程总价款以财政评审结果为准,由于淳垣公司未提供法定的审计资料,导致本案所涉工程无法进行评审,一审判决对工程款的认定与事实不符。一审法院不支持工程造价鉴定要求,可能造成国有资产的损失。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
淳垣公司辩称,涉案工程未经审计系因薛店镇政府自身怠于履行职责所致。根据招标文件及施工合同,工程总价款是按工程投标综合单价和实际完成合格工程量进行核算,涉案工程款有明确的结算依据,双方也确认过最终造价,无需再进行审计。
淳垣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薛店镇政府向淳垣公司支付工程款943878.97元及利息(自2013年4月21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薛店镇政府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11月8日,淳垣公司通过招投标方式获得薛店镇政府位于新郑市××店段新建工程道路景观绿化施工工程,中标价为2755060.63元。2012年4月2日,淳垣公司、薛店镇政府双方签订《新郑市解放北路绿化薛店段新建道路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第八条工程建设款支付方式约定,1、工程总价款按工程投标综合单价和实际完成合格工程量核算,最终金额以财政评审结果为准(工程中标价为2755060.63贰佰柒拾伍万伍仟零陆拾元陆角叁分)。2、乙方在工程竣工后向甲方提交竣工报告及验收申请,甲方收到乙方验收申请后十日内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根据实际工程量和投标综合单价向乙方支付工程款的50%。3、自工程竣工之日起满一年,经验收达到合格标准的,按实际工程量一次性付清剩余工程款。2015年12月10日,薛店镇政府出具《延期证明》,内容载明:河南淳垣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于2011年11月8日中标,建设解放北路薛店镇段工程道路景观绿化施工工程一标段,现工程已经全部完工,工程中标价:2755060.63元。因为正在进行工程审计决算,故付款延期至今。2016年4月21日,薛店镇人民政府对涉案工程进行竣工验收,竣工验收为合格。在薛店镇人民政府对涉案工作验收后向新郑市审计局出具涉案工程竣工决(结)算审计申请,显示薛店镇人民政府组织了相关人员对施工单位编报结算资料的内容进行逐一核查,确认涉案绿化工程造价为2443878.97元。双方均认可已支付工程款1500000元。现淳垣公司以薛店镇政府不予支付下余工程款为由诉至法院,要求处理。
一审法院认为,淳垣公司、薛店镇政府双方于2012年4月2日签订的《新郑市解放北路绿化薛店段新建道路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规定,承揽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淳垣公司承揽的道路景观绿化工程经薛店镇政府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涉案绿化工程造价2443878.97元已经淳垣公司、薛店镇政府双方确认。薛店镇政府应在验收合格后一次性付清剩余工程款,现经淳垣公司多次催要,薛店镇政府至今仍欠943878.97元,该行为已构成违约,薛店镇政府应承担民事责任。薛店镇政府关于最终工程价款的认定应以审计部门结论为依据,因淳垣公司未能提供法定的审计资料,导致本案所涉工程无法进行评审,并申请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以鉴定结果作为支付工程款依据的辩称意见,因双方签订的《新郑市解放北路绿化薛店段新建道路工程施工合同》第八条约定自工程竣工之日起满一年,经验收达到合格标准的,按实际工程量一次性付清剩余工程款,因涉案工程已于2016年4月21日经竣工验收合格,工程总价款按工程投标综合单价和实际完成合格工程量已能够确定,且双方对工程造价已进行核算,薛店镇政府出具的《解放北路薛店段新建工程道路景观绿化施工工程竣工决(结)算审计申请》证实薛店镇政府对工程造价为2443878.97元已予以确认,薛店镇政府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因淳垣公司未能提供法定的审计资料,导致本案所涉工程无法进行评审,故对薛店镇政府的辩解理由不予采纳,对薛店镇政府的鉴定申请亦不予准许。对淳垣公司要求薛店镇政府支付下余工程款943878.97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薛店镇政府未按约定时间支付工程款给淳垣公司造成了损失,故应支付淳垣公司逾期付款利息。淳垣公司主张按943878.97元为基数自工程验收合格之日(即2016年4月21日)起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款项付清之日,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被告新郑市薛店镇人民政府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河南淳垣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943878.97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6年4月21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淳垣公司、薛店镇政府签订的《新郑市解放北路绿化薛店段新建道路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规定,承揽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新郑市解放北路绿化薛店段新建道路工程施工合同》第八条约定自工程竣工之日起满一年,经验收达到合格标准的,按实际工程量一次性付清剩余工程款。涉案工程于2016年4月21日竣工验收合格,工程总价款按工程投标综合单价和实际完成合格工程量能够确定,且双方对工程造价已进行核算,薛店镇政府出具的《解放北路薛店段新建工程道路景观绿化施工工程竣工决(结)算审计申请》证实薛店镇政府对工程造价2443878.97元已予以确认,薛店镇政府应付清剩余工程款943878.97元。薛店镇政府关于最终工程价款的认定应以审计部门结论为依据,因淳垣公司未能提供法定的审计资料,导致本案所涉工程无法进行评审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新郑市薛店镇人民政府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239元,由新郑市薛店镇人民政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颖超
审判员  邓先理
审判员  刘贺锋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  苏小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