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1323民初2099号
原告:**光电科技江苏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811MA1MG1AW4U,住所地淮安市清浦区城南乡枚乘路18-1号。
法定代表人:袁婷婷,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凌云,泗阳县来安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泗阳县美天美地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323695530824U,住泗阳县众兴镇淮海东路北侧某某国际广场1幢202室、204室。
法定代表人:刘希。
被告:**,男,1979年1月20日出生,住泗阳县。
原告**光电科技江苏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泗阳县美天美地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天美地公司)、***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凌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美天美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LED大屏幕合作协议”;2、被告支付原告300000元。审理过程中,原告将第二项诉讼请求变更为26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1月1日原告公司与被告签订合作协议一份,合同第一条约定,原告为被告在位于泗阳县某某广场经营的“泗阳美天美地大酒店”三楼,制作P4LED全彩屏播放设备。第二条约定合作期限为6年。第四条约定被告应该按照每块屏每播放一次支付原告公司500元。每月月底结算,按播放人员签字单结算。第六条第2款约定如果被告违约应当赔偿原告投资该大屏幕直接经济损失300000元,大屏所有权可归被告所有。2018年1月1日当天双方又补签“补充协议”,第一条第2款约定,如果屏体在两年内未收回成本,被告赔付原告的方式按照运营成本300000元+播放次数*120元/次-播放次数500元/次。在合作经营期间均是被告**与原告公司对接,签订合同及支付款项均需负责人**认可,且被告**是与被告美天美地公司之间是合伙关系。目前因两被告违反合同约定不能按时支付原告大屏播放费用,导致原告公司无法再与被告公司合作,且被告公司的财务出现严重资金周转问题,导致合同已经无法履行。原告公司经与被告**多次沟通无果,故具状起诉。
被告美天美地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未作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月1日,淮安市晟宇广告有限公司(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LED大屏幕合作协议》,该协议约定原告在酒店三楼制作P4型号的LED全彩屏,数量4块。合作期限为2018年1月1日至2024年1月1日。原告承担制作的全部费用。每播放一次甲方付乙方500元。被告**在甲方处签字并加盖泗阳县美天美地宴会中心印章。同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该补充协议约定,若屏体经营项目2年内未收回成本,甲方赔付余下的款项;计算方式:赔付款项=300000元+播放次数*120元/次-播放次数*500元/次。还就2年内提前收回成本的利润分配进行了约定。被告**在甲方处签字并加盖泗阳县美天美地宴会中心印章。原告与被告**2019年7月14日和8月19日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至2019年5月底已结算部分,被告共欠39000元未付。6、7月未结算。被告**共支付播放费用40000元。原告表示放弃其余未支付的播放费用。
另查明,淮安市晟宇广告有限公司于2020年11月20日变更为**光电科技江苏有限公司。泗阳县美天美地宴会中心未经登记。
本院认为,《LED大屏幕合作协议》及《补充协议》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该上述协议的约定履行义务。现被告未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原告要求解除双方的协议,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约定:“若屏体经营项目2年内未收回成本,甲方赔付余下的款项。计算方式:赔付款项=300000元+播放次数*120元/次-播放次数*500元/次。”现原告表示放弃其余播放费用,将已支付的40000元播放费用进行扣除,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6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泗阳县美天美地宴会中心并未进行工商注册,被告**作为合同相对人应承担向原告支付款项的费用。因原告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美天美地公司为合同相对人或与被告**为合伙关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美天美地公司承担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光电科技江苏有限公司260000元;
二、驳回原告**光电科技江苏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9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翟丽丽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王 倩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