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保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凯置业有限公司、南京保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802民初4813号
原告:***凯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市解放区解放西路星凯国际城3号楼14-19号商铺。
法定代表人:刘长江,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亚琼,女,该公司员工。
被告:南京保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高淳区砖墙镇港口。
法定代表人:王力,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启平,河南善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静,河南善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凯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凯置业公司)与被告南京保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胜建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5日立为(2021)豫0802民初2682号民事案件,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本院于2021年9月13日作出(2021)豫0802民初2682号民事裁定,认为星凯置业公司本次起诉构成重复起诉,裁定驳回了星凯置业公司的起诉。宣判后,星凯置业公司不服,提起上诉。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查后,于2021年10月29日作出(2021)豫08民终3728号民事裁定,认为星凯置业公司本次起诉不构成重复起诉,裁定:一、撤销河南省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2021)豫0802民初2682号民事裁定;二、本案指令河南省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于2021年11月15日将本案立为(2021)豫0802民初4813号民事案件,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12月22日、2022年3月23日先后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星凯置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亚琼,被告保胜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启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星凯置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因拒不交付由被告承包施工的星凯国际5#、6#、7#、12#、13#、15#、16#、23#、25#、26#、27#、33#、35#楼竣工验收备案资料而产生的质量检测鉴定费用损失617667.25元(其中包括鉴定费用293622.25元,切割、深刷、恢复原状等费用32404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4月22日签订《星凯国际工程施工补充合同》,约定由被告承包原告5#、6#、7#、12#、13#、15#、16#、23#、25#、26#、27#、33#、35#、36#、37#、41#楼的建筑施工(经调整施工范围后,被告方实际施工的楼栋为5#、6#、7#、12#、13#、15#、16#、23#、25#、26#、27#、33#、35#楼)。在上述工程竣工验收结束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按合同约定向焦作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提交与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相关的各项资料,但被告均无故拒绝,原告为此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被告向原告交付上述工程的竣工验收备案相关的各项资料,经过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两级法院的审理,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4月12日作出(2020)豫08民终411号民事判决,依照该生效判决主文第27页第一项,被告应向原告交付5#、6#、7#、12#、13#、15#、16#、23#、25#、26#、27#、33#、35#楼的竣工验收备案资料,但被告在生效判决作出后仍长期不予提供和交付,致使无法办理案涉工程的竣工验收备案手续,原告经征询政府主管部门关于建设工程的竣工验收备案意见和要求后,被迫另行委托鉴定机构对被告施工的案涉工程进行质量鉴定以出具竣工备案相关资料,并因此支出了上述楼栋鉴定费用293622.25元,切割、深刷、恢复原状等费用324045元。提交建设工程的竣工验收备案资料系被告的合同义务,也是生效判决确定的法定义务,原告因被告不履行生效判决的义务所产生的相关费用损失应由被告承担。鉴于被告的违约及不履行生效判决的消极不作为行为,给原告造成了上述合计617667.25元的损失,被告应依法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保胜建设公司辩称,1.原告已经就被告提交资料提出过相关诉讼并已有生效判决,原告再次起诉违背一事不再理的诉讼原则。2.根据法律规定,原告作为建设方负有竣工验收的义务,被告作为施工方只有协助交付相关资料的义务。判决生效后,被告通过法院向原告交纳相关施工资料,但原告以种种理由不予接收相关资料,造成法院依法终结执行,可见协助交付相关资料的义务已经进入执行阶段,原告无权就此另行提起诉讼。3.原告所产生的各项费用是由于其不能提供全面的竣工资料主动采取鉴定方式进行验收,该验收义务本身是原告作为建设方选择的验收方式。根据执行卷宗显示,原告申请执行案件于2020年5月12日已经立案执行,但原告提供的《建设工程鉴定合同》,签订时间是2020年6月16日,也就是说原告在申请执行被告交付相关验收资料之后,法院正在执行的过程中便选择通过建设工程鉴定的方式进行竣工验收。故原告在申请执行时以资料不全为由拒绝接受被告提供的各种资料,明显是以不合理的理由来达到其通过建设工程鉴定的方式验收涉案工程的目的,该鉴定费用是原告履行自己的义务所支付的相关费用,同被告交付竣工验收资料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根据法律规定,原告是工程竣工验收的主体,也是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的主体,原告进行质量检测鉴定,是因其自身在图纸依法应当交由备案部门先行审核,而没有履行相关审核程序的情况下,备案部门要求其进行质量检测鉴定所形成的费用,同被告作为施工单位没有任何关系。综上,原告的诉讼属于重复诉讼,且原告的鉴定费用损失与被告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请法庭查明事实后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
原告星凯置业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提交了下列证据:第一组证据:1.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星凯国际工程施工补充合同》;2.(2018)豫0802民初1022号民事判决书;3.(2020)豫08民终411号民事判决书、(2020)豫08民终411号民事裁定书。以证明:1.依照双方签订的《星凯国际工程施工补充合同》第四条第3款第5项的约定,被告有向原告提交完整的竣工图及工程竣工资料的义务,但被告未履行该项义务,构成违约,由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承担;2.两份判决均判定被告需向原告交付5#、6#、7#、12#、13#、15#、16#、23#、25#、26#、27#、33#、35#楼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资料,判决生效后原告向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被告至今未履行生效判决义务,被告应为自己的消极不作为行为导致原告产生的损失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第二组证据:1.原告与河南省建筑科学研究院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鉴定合同》、付款凭证2份;2.原告与王宏伟签订的《星凯国际西标段13栋楼质量检测点开凿及恢复施工合同》、借据4份;3.焦政办[2019]40号文件《关于印发焦作市中心城区问题楼盘化解处置暂行办法的通知》。以证明:1.因被告未履行向原告交付竣工备案资料的义务,导致原告无法办理开发房屋的竣工验收备案手续,经征询政府主管部门的意见另行委托河南省建筑科学研究院有限公司进行鉴定,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其中西标段保胜建设公司施工面积为58724.45㎡,鉴定单价每平方米5元,鉴定金额为293622.25元,该部分费用应由被告承担;2.因鉴定需要进行检测点的开凿及恢复,原告为此支出324048元的费用,已向施工人王宏伟进行了支付,该部分费用应由被告承担;3.原告与河南省建筑科学研究院有限公司2019年签订建设工程鉴定合同是依据该文件,该文件明确规定限于中心城区问题楼盘化解处置工作,该文件2019年12月31日自行废除,但因被告在原告申请执行后至今未履行提交完整竣工验收资料备案的义务,导致原告被迫履行与河南省建筑科学研究院有限公司于2019年签订鉴定合同,目前该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因被告原因导致原告产生的该笔费用,应由被告承担。第三组证据:1.2021年3月12日河南省建筑科学研究院有限公司出具的《问题楼盘化解工程质量鉴定书》;2021年3月16日焦作市××房××乡建设局出具的《星凯国际(一期)5#、6#、7#、8#、9#、12#、13#、15#、16#、23#、25#、26#、27#、33#、35#楼工程房屋质量鉴定情况》。以证明:相应星凯国际(一期)工程已经过政府建设主管部门竣工验收备案。
被告保胜建设公司对原告星凯置业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后,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第一组证据中的补充合同及两份判决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告所称的证明指向有异议。补充合同只是约定了承包方向发包方提供完整的竣工图及工程竣工资料的义务,而根据相关执行卷宗可以证实被告已经履行了相关义务。同时,提交相关资料并不等于竣工验收的义务在被告,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住房城乡建设部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第四条的规定,工程竣工验收由建设单位负责组织实施。因此,组织竣工验收本身不是被告的义务,被告只是按约定提供相关竣工验收的资料和承诺。同时,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以及《房屋建设工程与市政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的办法》第四条的规定,收集完整备案资料的义务在建设单位,向备案机关申请竣工备案的主体也是建设单位。因此,原告以被告不提供相关竣工备案资料来要求被告承担备案中所产生的费用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备案本身就是原告的义务和责任。根据(2018)豫0802民初1022号判决书的第二十页下半部分,竣工验收的义务是建设单位即本案原告,生效判决所涉及的交付资料是备案资料,而本案原告所要求的是竣工验收义务的费用,所以二者不存在因果关系。对第二组证据中的《建设工程鉴定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缺乏关联性。该鉴定合同没有签订日期,但根据合同的编号可以看出是2019-2376号,也就是说可以推定该鉴定合同签订的时间是2019年,也就意味着在上一个案件的诉讼过程中,在尚未确定被告履行交付相关资料义务的情况下,原告已经同河南省建筑科学研究院有限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鉴定合同》,故该合同与被告是否履行义务没有关联性。实际上,根据原告举证时的陈述,该鉴定合同是根据焦政办(2019)40号关于印发《焦作市中心城区问题楼盘化解处置暂行办法的通知》所进行的鉴定,该鉴定是基于原告的楼盘属于问题楼盘,也就是原告未依法在开工前向备案机关提供相关申请,导致原告开工时手续不全,建设主管部门要求其进行工程鉴定,所以该鉴定产生的检测费用与被告的施工行为无关。被告施工的工程原告已经出售使用,根据法律规定,该工程属于合格的工程,无需再进行竣工验收中的鉴定,原告进行鉴定是基于自身的问题,产生的费用与被告无关。对2020年6月16日原告与王宏伟签订的《质量检测点开凿及恢复施工合同》的真实性有异议。因为根据建设工程鉴定合同,履行鉴定和开凿义务的一方是建筑科学研究院,而原告又同王宏伟个人签订开凿及恢复施工合同,明显不具有真实性。从时间上看,在原告2020年5月12日申请执行的案件已经依法立案后,却在该合同中声称因保胜建设公司施工的涉案13栋楼竣工验收资料长期不能提供,造成竣工验收备案无法完成,根据市政府的相关规定,原告与河南省建筑科学研究院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鉴定合同》,为配合以上工程的质量检测,需对指定位置开凿及恢复施工。由此可见:1.鉴定合同所约定的款项已经包括开凿及恢复施工的内容,2.该合同中所称的被告竣工验收资料长期不能提供不是事实,因为根据生效判决,被告提供资料的时间是判决生效后十日,根据生效时间通知书,判决生效的时间为2020年4月17日,被告履行义务的时间是2020年4月27日,原告于2020年5月11日提出申请,而法院执行卷宗显示的被告提供相关资料的时间不迟于2020年5月28日,但原告却在2020年6月16日双方正在交接相关资料的情况下签订开凿及恢复施工合同,明显是假意申请执行,故意拖延收取资料,以达到通过鉴定进行竣工验收的目的。相关的申请单和借据因为该施工的单位是个人,明显不具有合法性,相关的费用被告认为不具有真实性。政府通知是针对焦作市××楼盘解决的通知,它所针对的不是相关图纸和竣工资料存在问题的楼盘,而是指相关土地规划、容积率等手续不完备,或少批多建等原因造成工程无法竣工验收从而导致住户无法取得不动产登记证而出台的办法。原告的举证恰好证明原告所涉及的楼盘是因原告的原因无法办理相关证件,属于问题楼盘,原告解决其问题楼盘支出的费用,与被告没有任何法律上的关系。竣工资料本身不是解决问题楼盘的原因,竣工资料本身不可能导致建设工程形成问题楼盘,原告的鉴定同被告依法提供相关施工资料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对于第三组证据,原告所作的情况回复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因为该情况回复中,声称目前已通过焦作市××房××乡建设局竣工验收备案,而这同焦作市××房××乡建设局的书面回复相互矛盾;所附的焦作市××房××乡建设局的鉴定情况系复印件,没有加盖焦作市××房××乡建设局印章的原件,且从鉴定情况的内容可以看出,原告开发的涉案楼盘系问题楼盘,而造成问题楼盘的原因在于原告,而不是被告;工程质量鉴定并不能产生竣工验收备案的后果,而涉案工程不能进行竣工验收备案的原因在原告。
被告保胜建设公司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2020)豫0802执891号卷宗材料共15页,以证明:竣工资料的给付义务,经生效判决已经认定,原告已经申请执行,被告已经履行交付义务,但原告以资料不全为由拒绝收取,造成执行案件已经终本,原告以被告未交付竣工资料为由再次提起的诉讼属于重复起诉。同时证实相关资料未收取原因在原告而不在被告,被告不应承担原告所主张的费用。
原告星凯置业公司对被告保胜建设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后,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被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被告所称的证明指向有异议,不能证明被告履行了向原告交付竣工验收资料的义务。相应裁定书明确因被执行人未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根据原告提交的被告承包13栋楼资料的情况反映(详见该内容1.2.5),相关资料都在被告处,有移交单、领取记录为证,被告至今未移交给原告。原告本次起诉的是因被告未交付竣工备案资料导致原告造成的损失,不是要求被告再次交付竣工备案资料,不构成重复起诉。
为了更好地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于2022年1月19日向焦作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书面征询核实以下问题:1.星凯国际小区一期工程是否在政府主管部门进行了竣工验收备案?2.相关工程如果未进行竣工验收备案,原因是什么?是否仅是由于工程总包单位未能提供竣备资料?后焦作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书面回复本院:“截至目前,星凯国际小区一期建设单位未向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申报、提供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资料,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没有该项目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和两书一表等信息。”关于该回复函,本院组织原、被告进行了质证,原告星凯置业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该回复函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星凯国际小区未在焦作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进行竣工验收备案,系被告违反双方合同第四条第三款第五项的约定,未提交相关竣工验收备案资料所造成。原告经征询政府主管部门关于建设工程的竣工备案要求,为了尽早为星凯国际小区广大业主办理房产证,被迫通过另行委托鉴定机构对被告施工的工程质量进行了质量鉴定。原告在2021年12月23日向法院提交的的情况回复中,附有焦作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关于涉案工程房屋质量鉴定的情况,可知原告根据政府的政策,通过鉴定质量安全性的方式,已对涉案工程进行了竣工验收备案。被告保胜建设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该回复函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原告已承认工程没有在焦作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进行竣工验收备案的事实。原告起诉称所谓的检测鉴定就是为了竣工验收备案,而根据焦作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回复可知,即使原告进行了鉴定,涉案工程也没有进行验收备案,可见相关鉴定与竣工备案之间没有因果关系,与被告无关。另外,根据被告了解,涉案工程不能验收备案的原因在于原告开工手续不全,导致政府建设主管部门不能依法进行监管,原告进行所谓的检测鉴定,是因前期无法监管所造成,与被告即施工单位没有任何关系。
本院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分析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其中的《星凯国际工程施工补充合同》,被告质证后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且已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予以认定,故本院予以采信;其中的(2018)豫0802民初1022号判决书、(2020)豫08民终411号判决书、(2020)豫08民终411号民事裁定书,系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文书,故本院直接作为本案证据使用。原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其中的《建设工程鉴定合同》及付款凭证,被告质证后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其中的《星凯国际西标段13栋楼质量检测点开凿及恢复施工合同》及相应借据,系原件,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其中的焦政办[2019]40号文件《关于印发焦作市中心城区问题楼盘化解处置暂行办法的通知》,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第三组证据,虽系复印件,但与本院向焦作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核实了解的情况相符,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系复制自本院相应执行案件的卷宗,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焦作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关于本院征询问题的书面回复函,本院作为本案证据使用。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3年4月22日,原告星凯置业公司(发包人)与被告保胜建设公司(承包人)签订《星凯国际工程施工补充合同》,约定由保胜建设公司承建以下工程范围:(1)商业街大型商场、地下停车库(人防)等,合计约7万m2;(2)花园洋房及商业网点:5#、6#、7#、12#、13#、15#、16#、23#、25#、26#、27#、33#、35#、36#、37#、41#楼及沿街商业网点等,合计约79152m2。施工内容为:除发包方直接发包出去的工程外,施工图所包含的内容。发包方直接分包的工程:门窗工程、电梯工程、桩基工程、天然气工程、消防工程、安防工程、采暖工程、高低压配电工程。
后因双方就合同履行发生纠纷,星凯置业公司于2018年3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1.判令保胜建设公司因《星凯国际施工补充合同》项下5#、6#、7#、12#、13#、15#、16#、23#、25#、26#、27#、33#、35#楼工期逾期,向星凯置业公司支付违约金1300万元;2.判令保胜建设公司根据焦作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关于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的相关要求,交付《星凯国际施工补充合同》项下(5#、6#、7#、12#、13#、15#、16#、23#、25#、26#、27#、33#、35#楼)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所需资料,并协助完成竣工验收备案工作;3.判令保胜建设公司向星凯置业公司交付已支付价款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4.案件诉讼费由保胜建设公司负担。本院将该案立为(2018)豫0802民初1022号民事案件。该案审理过程中,保胜建设公司提起反诉,要求:1.判令星凯置业公司支付工程款1000万元(暂定金额,具体以鉴定确定数额后予以变更),并自2017年1月18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倍标准支付利息;2.判令星凯置业公司赔偿违约金及损失1200万元;3.判令星凯置业公司偿还工程储备金2050358元,并自2017年2月18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4.本案诉讼费、鉴定费均由星凯置业公司承担。对于星凯置业公司提起的本诉及保胜建设公司提起的反诉,本院依法进行了合并审理。经审理后,本院于2019年11月29日作出(2018)豫0802民初1022号民事判决,判决:一、保胜建设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星凯置业公司交付《星凯国际施工补充合同》项下(5#、6#、7#、12#、13#、15#、16#、23#、25#、26#、27#、33#、35#楼)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所需资料(该材料应以《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办法》规定的应当由施工单位提供的材料为准);二、保胜建设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星凯置业公司出具8076781.49元工程款增值税专用发票;三、星凯置业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保胜建设公司支付工程款429015.46元和利息(利息从2017年1月1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四、星凯置业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保胜建设公司返还工期储备金2050358元;五、驳回星凯置业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六、驳回保胜建设公司其他反诉请求。一审宣判后,星凯置业公司及保胜建设公司均不服提起上诉,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于2020年4月12日作出(2020)豫08民终411号民事判决,判决:一、维持河南省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2018)豫0802民初1022号民事判决第一、二、四、五项;二、撤销河南省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2018)豫0802民初1022号民事判决第六项;三、变更河南省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2018)豫0802民初1022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星凯置业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保胜建设公司支付工程款6193972.43元及利息(利息从2017年1月18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2019年8月20日前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后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四、驳回保胜建设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上述判决生效后,星凯置业公司于2020年5月11日就生效判决所确定的保胜建设公司应承担的交付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所需资料、开具工程款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义务,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0年5月12日将该案立为(2020)豫0802执891号执行案件,并于2020年5月14日向保胜建设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被执行人风险告知书等法律文书。在该案执行过程中,保胜建设公司向本院提交了该公司保存的部分涉案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所需资料,但星凯置业公司以保胜建设公司提交的资料不全为由,始终拒绝接收。故本院于2020年11月8日作出(2020)豫0802执891号执行裁定,认为经本院执行,被执行人保胜建设公司提交的相关材料,申请人星凯置业公司审核后认为不符合接收条件,拒绝接收,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而在星凯置业公司向本院提起(2018)豫0802民初1022号民事案件诉讼后,该案生效判决作出前以及该公司依据生效判决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前,因星凯置业公司开发建设的星凯国际小区(一期)被确定为焦作市中心城区的问题楼盘,星凯置业公司按照焦作市人民政府印发的焦政办[2019]40号文件《焦作市中心城区问题楼盘化解处置暂行办法》的规定和要求,与河南省建筑科学研究院有限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鉴定合同》(该合同未载明具体签署日期,但根据合同编号2019-2376,签订时间应为2019年),约定由河南省建筑科学研究院有限公司对星凯国际小区(一期)32栋楼(包含本案所涉的13栋楼)进行安全性鉴定,总检测鉴定费用共计706000元(星凯置业公司截至目前实际向河南省建筑科学研究院有限公司支付检测鉴定费用250000元,星凯置业公司称因该公司涉及多起诉讼案件,公司对公账户已被法院查封冻结,剩余费用暂无法支付,该公司将在公司对公账户解除查封冻结后,将剩余费用支付给河南省建筑科学研究院有限公司),并约定星凯置业公司应提供工程设计图纸及有关施工资料、负责鉴定现场水、电、梯、人工等配合及协调工作、负责提供安全性鉴定所需的粉刷层剔除及恢复等工作。为了进行相应楼体安全性检测鉴定,按照上述《建设工程鉴定合同》的约定,2020年6月16日,星凯置业公司又与王宏伟签订了《星凯国际西标段13栋楼质量检测点开凿及恢复施工合同》,将由保胜建设公司施工的本案所涉及的星凯国际小区的13栋楼的质量检测指定位置的开凿及恢复施工承包给了王宏伟。因星凯置业公司认为就该公司支出的相应13栋楼的安全性鉴定及质量检测点的开凿及恢复施工费用,系由于保胜建设公司拒不提供应当提供的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资料而给该公司造成的损失,应由保胜建设公司予以赔偿,故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
另查明,包含本案所涉的13栋楼在内的星凯国际小区(一期)工程,至今未在政府主管部门焦作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进行正规的竣工验收备案。
本院认为,本案系原告星凯置业公司要求被告保胜建设公司赔偿因未履行双方之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所包含的提交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资料义务而导致原告的损失所提起的诉讼,故本案基础法律关系及案由应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关于保胜建设公司提出的星凯置业公司提起本案诉讼系重复起诉的抗辩意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豫08民终3728号民事裁定对此已有明确结论,故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星凯置业公司提出的该公司因进行涉案的星凯国际小区(一期)13栋楼质量安全鉴定而支出的相应费用617667.25元,应由保胜建设公司予以赔偿的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理由如下:首先,从星凯置业公司与河南省建筑科学研究院有限公司签订的涉案《建设工程鉴定合同》的时间来看,该合同的签订时间早于相应生效判决确定的保胜建设公司交付涉案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所需资料的时间。而从星凯置业公司签订该鉴定合同以及支付相应鉴定费用和质量检测指定位置的开凿及恢复施工费用的原因来看,是由于政府部门为了切实解决问题楼盘存在的已购房入住群众无法办理房产权证等诸多问题,制订印发焦政办[2019]40号文件《焦作市中心城区问题楼盘化解处置暂行办法》,而星凯国际小区(一期)被政府部门确定为焦作市中心城区问题楼盘的情况下,根据该文件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所进行,是星凯置业公司为了解决楼盘开发建设自身所存在的问题,以相应政府文件制订出台为契机而产生。其次,建设工程在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进行竣工验收备案时,所应提交的资料不仅包括建设单位提交的工程施工相关资料,还包括土地、规划、人防、税收等诸多项目、方面的手续与资料。而根据本院所调查了解到的情况来看,涉案星凯国际小区(一期)工程作为问题楼盘,要在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完成正规的竣工验收备案,所缺失的不仅仅是施工单位需配合提交的工程施工资料。故星凯置业公司本案所主张的相应费用支出,与保胜建设公司现未履行完毕工程施工单位向发包单位交付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所需资料之义务之间,并不存在必然、直接的因果关系。
综上,原告星凯置业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诉讼主张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凯置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977元,由原告***凯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理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郑连生
人民陪审员  张继科
人民陪审员  祁凤歌
二〇二二年四月一日
书 记 员  蔡晓淼
附: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