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802民初5010号
原告:**,男,汉族,1972年2月19日出生,住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
被告:南京保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高淳区砖墙镇港口。
法定代表人:王力,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启平,河南善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曾用名陈平),男,汉族,1965年8月23日出生,住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启平,河南善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南京保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京保胜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1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南京保胜公司及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启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原告的工资1659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被告承包了焦作星凯国际部分工程,安排原告在工地5#、6#、7#号楼变更活做木工活,被告只提供钢管和模板,钉子、铁丝、方木、拉丝、把钩等,原告自备材料。木工活做完后被告又安排原告在工地上做维修,原告维修不过来,又叫多人一起维修。工程结束后,经双方结算,被告共拖欠原告工资36598元,被告已支付20000元,还拖欠16598元。原告为此多次向被告讨要,但被告至今拒不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南京保胜公司及被告***共同答辩称,被告应付原告的工资已全部结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工程量计算单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干活的工程量和金额,该计算单系被告***下属的会计制作,原件在***手中;2.上白作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和被告***的通话录音一份,以证明:被告***拖欠原告的工资数额;3.原告向被告***所发短信截屏一份3页,以证明:被告***拖欠原告的工资数额。
被告南京保胜公司及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后,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系复印件,内容看不清楚,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该证据内容也不能反映出被告拖欠原告工资的数额,且没有***的签字认可;***也未持有原告所称的该证据原件。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通话录音中***明确表示原告的应付工资为1.8万元,而被告已经支付2万元,超付2000元,足以说明被告根本不拖欠原告的工资。对证据3的真实性不认可,在2017年1月25日被告已经将原告工资支付完毕,从短信内容上看也是支付完毕的意思。
被告南京保胜公司及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分析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系复印件,无原件以供核对其真实性,且被告的质证意见成立,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2、3,虽具有真实性,但不能证明其所称的证据指向,故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3年4月,被告***借用被告南京保胜公司资质承包了焦作星凯国际城项目工程施工。2016年***安排原告**到上述工程5#、6#、7#号楼工地干木工活及维修工作。因认为南京保胜公司及***至今仍拖欠其工资16598元未支付,**于2021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
另查明,就其主张的16598元工资,**曾于2021年4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为(2021)豫0802民初1422号民事案件,后**于2021年4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遂于同日作出(2021)豫0802民初1422号民事裁定,准予其撤回起诉。后**又于2021年7月6日向本院再次提起诉讼,本院立为(2021)豫0802民初2721号民事案件,本院经审查后,因认为**起诉的被告主体错误,故于2021年8月17日作出(2021)豫0802民初2721号民事裁定,驳回了其起诉。
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按照法律规定,当事人对其提出的诉讼主张,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而本案中,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诉讼主张,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08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郑连生
二〇二二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 蔡晓淼
附: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