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08民终92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72年2月19日出生,住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胜云,河南正乾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65年8月23日出生,住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启平,河南善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保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高淳区砖墙镇港口。
法定代表人:王力,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南京保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2021)豫0802民初50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2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工资16598元。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劳务关系客观真实,被上诉人也予以认可,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足以证实。2、上诉人为被上诉人提供劳务的工程量共计627.96平方米和另外26天维修工资(每天200元)客观真实,应予认定。上诉人提供法庭的工程量清单,是经过被告方会计和工地预算员核实认可后提交给被告的,并且被告也是认可的,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会计、预算员的电话录音和被告的确认签字相互印证足以证实。3、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支付劳务工资16598元应予支持。施工前双方约定的价格是每平方55元,但决算后被上诉人认为高,后上诉人就按每平方50元计算了工资数额,并且上诉人的计算标准也低于国家建筑施工定价标准,客观公正,应予认定。
***辩称:1、从实体上讲上诉人已经出具收条明确款项结清,足以证实债权已经消灭。2、从程序上讲根据民诉法及河南省有关规定,本案应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上诉人不具有上诉权,本案应当适用一审终审。
南京保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发表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原告的工资1659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4月,***借用南京保胜公司资质承包了焦作星凯国际城项目工程施工。2016年***安排原告**到上述工程5#、6#、7#号楼工地干木工活及维修工作。因认为南京保胜公司及***至今仍拖欠其工资16598元未支付,**于2021年12月1日向该院提起本案诉讼。另查明,就其主张的16598元工资,**曾于2021年4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该院立为(2021)豫0802民初1422号民事案件,后**于2021年4月27日向该院提出撤诉申请,该院遂于同日作出(2021)豫0802民初1422号民事裁定,准予其撤回起诉。后**又于2021年7月6日向本院再次提起诉讼,本院立为(2021)豫0802民初2721号民事案件,该院经审查后,因认为**起诉的被告主体错误,故于2021年8月17日作出(2021)豫0802民初2721号民事裁定,驳回了其起诉。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按照法律规定,当事人对其提出的诉讼主张,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而本案中,**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诉讼主张,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08元,由**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代理人提交录音光盘一份和网上打印材料一页。用以证明**打电话说当时工程结算以后提供结算单,**自己算了个单,然后这个预算员说他算的结算单是正确的,已经跟老板说了没有错。***在工程量计算单上面手写了工程量属实,后边有个括号含吊板工程量,意思就是计算的工程量属实。被上诉人代理人质证后认为,录音从时间上看均是发生于2019年,这同**2020年12月6日出具的今收到南京保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项目部工资7000元全部结清,从时间顺序上看相关款项已经全部结清。从通话内容上看***并没有认可相关价格的数额,而原会计说的是价格不能认可,因此不能证明上诉人所谓欠款的事实,上诉人提供的网上下载了网页内容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而且实际劳务工资和网上所称的价格明显不具有可比性。***提交**本人于2020年12月6日所打的收到条,用以证明本案所称的工资已经全部结清。上诉人质证后认为,这个条确实是我打的,我打条的意思是7000元全部结清。因上诉人**对***提交的收条予以认可,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上诉人**提供的录音真实性予以认可,网上打印的材料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可。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劳务合同,是指当事人各方在平等协商的情况下达成的,就某一项劳务以及劳动成果所达成的协议。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上诉人**出具的案涉“结算单”能否作为本案劳务结算的依据。虽然**提供其与多人的录音欲证明其所提供的的结算单经过对方认可,但与其之后向***出具的收条相矛盾,该收到条上写明“今收到南京保胜星凯项目部工资柒仟元整(7000元)全部付清收款人**2020.12.6”,上诉人**对该“全部付清”的解释不符合一般认知,亦未能提供证据推翻该收到条载明的内容,应承担相应不利的后果。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6.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孙志强
审 判 员 何云霞
审 判 员 武丽娟
二〇二二年三月四日
法官助理 韩小转
书 记 员 王东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