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豫民申137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68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滕瑞楠,北京乾成(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65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南京保力盛建筑材料研发有限公司(原南京保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高淳区砖墙镇港口。
法定代表人:王力,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焦作星凯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焦作市解放区解放西路星凯国际城3号楼14-19号商铺。
法定代表人:刘长江,该公司执行董事。
一审被告:游先桥,男,1968年7月3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南京保力盛建筑材料研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京保力盛公司)、焦作星凯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焦作星凯公司)及一审被告游先桥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二审法院)(2021)豫08民终20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一、本案***提交的新证据明确显示,本案项目资金系***个人投入;二、本案***提交的再审新证据足以证明本案工程的资金系***进行的投入,二审中***提交的电话录音也能充分显示,**等违法分包人并不对农民工承担付款责任,反而是***因欠付工人工资,本人根本无法正常生活,故本案工程实际上是由***投入资金并组织工人进行的施工,应当被认定为违法分包情形下的实际施工人。原审判决认定***与游先桥之间系雇佣关系,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明显适用法律错误;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发包人应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付款责任,故原审判决未判令焦作星凯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明显适用法律错误;四、原审判决未判令**承担付款责任,适用法律错误。**成立债务的加入,应同游先桥共同对***承担付款责任。二审中***提交的前述结算单出具后,***向**讨要工程款的电话录音里,***对***追讨工程款时,**仅是推脱其正在上诉,当前没有能力支付,从未有其不是付款主体,***无权向其索要工程款的表示,该事实也恰能证明**也自认其应向***承担付款责任。**对欠付***款项存在过错,应当承担付款责任。**代表项目部依据合同约定及承诺应对***应承担付款责任。本案***劳务款的支付流程游先桥出具结算手续,款项由项目部直接支付,本案前期支付给***的款项也均是按照该流程进行的支付。故在当前游先桥及**已经共同确定***工程款,并签署结算单的情形下,依据合同约定及**在结算单上的承诺应对***承担付款责任;五、即便法院认定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仅仅是班组代表,***主张的款项为班组内全部农民工的劳务工资,则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规定,南京保力盛公司因出借资质造成欠付农民工工资,应由其清偿欠付的农民工工资,焦作星凯公司因欠付工程款造成欠付农民工工资的,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请求依法再审本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六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再审案件后,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条、第二百零八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等规定,对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进行审查。本案中,根据***的再审申请理由,本院审查的主要是***要求南京保力盛公司、焦作星凯公司、**承担本案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应否支持的问题。关于案由及法律适用问题。本案中,根据一、二审查明的事实,案涉工程项目系**借用南京保力盛公司的资质与焦作星凯公司签订协议违法承包,后**又将部分工程项目的劳务施工部分违法分包给游先桥,2014年3月24日,游先桥与***签订《劳务清包合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1、游先桥提供的所需材料要按照计划准时到位。2、***负责组织足够劳动力并负责工人养老保险、人身伤害意外保险等、合理组织施工”“承包单价及付款方式:1、(1)劳务总单价:每平方米93元(不含税),二次结构每平米35元,内外粉刷、屋面找平、散水、厨房地坪、楼梯粉刷、细部处理、防水保护层等每平米57元。”***根据上述约定组织民工对案涉工程的砌体、粉刷、找平等具体施工提供劳务,相关劳务费应由游先桥按约定支付,双方之间系劳务合同关系。此外涉案《劳务清包合同》中约定的如发生争议,合同双方不能协商解决的情况下,可向劳动仲裁机构或工程所在地地方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合同条款内容,也可以认定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为劳务合同关系,故本案应为劳务合同纠纷,原审判决对此认定正确。***主张其为违法分包情形下的实际施工人,但根据上述合同约定及实际施工情况可知,***并不具备工程项目部的施工支配权,又不具备实际施工人才具有的组织工程管理、购买材料、租赁施工机具、支付水电费等职能和行为,***不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南京保力盛公司、焦作星凯公司不是《劳务清包合同》的相对方,***不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要求**、南京保力盛公司、焦作星凯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缺乏法律依据,原审判决未予支持正确。***诉请要求支付的《劳务清包合同》约定的劳务费,并非农民工工资,故其关于焦作星凯公司应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的规定承担付款责任的主张,不能成立。关于2018年2月6日**在游先桥给***出具的《结算单》上签名并写明“在手续全的情况下,是我们项目部的责任,由我们项目部承担”的行为是否构成债的加入的问题,二审法院已进行了详细的分析论述,本院认同,不再赘述,***据此要求**承担付款责任的主张亦不能成立。综上,***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其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吕 强
审 判 员 陈国防
审 判 员 刘宇飞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杜小草
书 记 员 朱恪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