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苏0382执3315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男,1959年5月21日生,汉族,退休干部,住邳州市。
被执行人:南京保力盛建筑材料研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高淳区。
法定代表人:王力,该公司经理。
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南京保力盛建筑材料研发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0)苏0382民初8004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一、南京保力盛建筑材料研发有限公司偿付**租金340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付清。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364元,公告费600元,合计9964元,由南京保力盛建筑材料研发有限公司负担7000元,**负担2964元。
因被执行人未按生效法律文书的规定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1年7月1日依法立案受理。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立案后向被执行人发出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等法律文书,并传唤其到本院接受调查询问,责令被执行人申报财产并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予履行,且未向本院申报财产。
二、本院通过最高人民法院“总对总”、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点对点”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名下证券、车辆、不动产、工商、土地、互联网银行、住房公积金等财产信息进行查询,未查询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
三、因被执行人未按生效的法律文书履行义务、违反财产报告制度,本院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对其法定代表人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依法予以信用惩戒。
四、经关联案件,南京保力盛建筑材料研发有限公司在江宁区人民法院和高淳区人民法院还有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其案件经调查走访,查无可供执行财产,案件已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五、本院约谈申请执行人,告知其上述调查和执行情况,并告知其可以对被执行人行使申请审计、申请破产、悬赏执行等权利,同时要求其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对本院的执行情况和查明的事实无异议,暂无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暂不申请对被执行人采取移送破产审查,公告悬赏执行等调查措施,并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案执行标的为347000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暂未执行到位的执行款。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因在法定期限内无法实际执结本案,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的(2020)苏0382民初800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封、冻结被执行人名下财产,如申请人需继续查封、冻结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十五日前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逾期视为放弃查封、冻结措施。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期间,被执行人负有向申请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义务;财产状况发生变化的,应如实向本院报告,直至债务全部履行完毕。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如不服本裁定,可依法向本院提出异议,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书面递交执行异议申请书及副本。
审判长 路爱祥
审判员 郭 峰
审判员 吴振宁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彭 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