烟建集团第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烟建集团第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莱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682民初7393号
原告:***,男,1971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莱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福旭,山东今政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烟建集团第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莱阳市五龙北路168号。
法定代表人:孙进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大磊,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烟建集团第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下简称烟建二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福旭、被告烟建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大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建筑工程款人民币853087.02元及逾期利息;2.依法判令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自2011年起陆续向原告发包建筑工程。双方工程结算后,原告通过被告财务核实,被告尚欠原告建筑施工工程款人民币853,087.02元及逾期利息未付,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付款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依法裁判。
被告烟建二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的工程并未经过实际核算,无法确定工程量。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至2014年期间,被告曾将其承包的海阳蓝海假日项目、威海乳山海韵项目的相关劳务工程分包给原告负责施工。原告将上述劳务工程施工完毕后,被告一直未向原告付清全部劳务工程款。2020年12月24日上午11时左右,原告到被告处办公楼二楼财务室找被告处财务部长吕世凯沟通相关付款事宜,并对沟通过程录音录像。通过原告提交的该录音录像来看,原、被告双方已就案涉劳务工程费用进行对账结算,被告已将相关费用计入公司账目,扣除被告已向原告实际支付部分,截至目前被告尚欠原告劳务工程款853087.02元。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应当清偿。具体到本案中,第一,原告提交的在被告处财务部门的录音录像等证据,结合原、被告当庭陈述,应认为可以相互佐证,能够形成一个较为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证实原告曾为被告施工相关劳务工程,截至目前被告仍欠付原告劳务工程款853087.02元的事实,现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庭审过程中,被告虽辩称双方尚未对原告施工的劳务工程进行对账结算,最终工程量尚未确定,但并未有充分证据证实,且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悖,对被告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第二,原告虽要求被告自2014年9月份开始负担欠款利息,但从本案现有证据看,并无证据证实被告2014年9月份即应向原告付清全部欠款,现原告要求被告自2014年9月份开始负担欠款利息,应认为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第三,从原告提交的2020年12月24日的录音录像来看,原告于该日到被告处就付款事宜进行沟通,被告并未对原告主张提出明确否认,在被告已将欠款数额入账且之前已经陆续向原告付款的情况下,本院认为被告应当自2020年12月25日开始负担案涉欠款的合理利息,具体标准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同期报价利率计算。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及其他相关民事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烟建集团第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所欠案涉工程劳务工程款合计人民币853087.02元,并负担以853087.02元人民币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同期报价利率计算的,自2020年12月25日起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期间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330元,减半收取计6165元,由被告烟建集团第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明武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王 雪
书 记 员 盖淑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