烟建集团第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烟台高新区明志机械有限公司、烟建集团第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等租赁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鲁0612执异96号
异议人(申请执行人):烟台高新区明志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高新区纬五路25号。
法定代表人:王志平,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玉青,山东绍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烟建集团第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莱阳市五龙北路168号。
法定代表人:高克良,董事长。
被申请人:烟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芝罘区南洪街100号。
法定代表人:唐波,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万军、张杰,山东信谊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申请追加烟建集团有限公司(原烟建集团第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股东)作为本案的被执行人,在未依法出资的406万元范围内承担责任。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称,申请执行人烟台高新区明志机械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烟建集团第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经海阳市人民法院审理作出的(2016)鲁0687民初334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现由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执行,执行案号为(2017)鲁0612执1200号。被申请人烟建集团有限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烟建集团第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历史股东,以其所属烟台市建筑工程公司第二分公司(现已注销)评估后的净资产406万元出资。根据山东乾聚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于2002年1月21日出具的乾聚验字[2002]6号《验字报告》,以净资产出资的烟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现已更名为烟建集团有限公司)尚未与贵公司办妥房屋及车辆所有权的过户手续,银行存款户名、欠税主体尚未办妥变更手续,但烟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贵公司(筹)已承诺按照有关规定在公司成立后6个月内办妥过户,并报公司登记机关备案。2002年1月25日,烟建集团第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成立,根据承诺,烟建集团有限公司应于2002年7月25日前办妥出资房产的过户手续,而截至目前,上述房产仍登记在烟建二处(即烟台市建筑工程公司第二工程处的简称,后更名为烟台市建筑工程公司第二分公司,现已注销)名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规定,被申请人烟建集团有限公司以其所属烟台市建筑工程公司第二分公司名下房产出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登记手续而未办理,属于未按规定履行出资义务。2004年12月6日,被申请人烟建集团有限公司在未按规定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况下,将其持有的烟建集团第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406万股权中的266万分别转让给高克良、刁德福、冷峰、朱元宏、盖旭芝。2019年12月30日,被申请人烟建集团有限公司在未按规定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况下,将其持有的烟建集团第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406万股权中的剩余140万转让出去,至此被申请人烟建集团有限公司将其出资406万全部转让出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其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原股东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未依法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综上,被执行人烟建集团第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作为被执行人案件达10多起,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被申请人烟建集团有限公司作为烟建集团第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原股东未按规定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应在未依法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为此,特申请追加烟建集团有限公司作为本案的被执行人,在未依法出资的406万元范围内承担责任。
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烟台高新区明志机械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烟建集团第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经海阳市人民法院审理并作出的(2016)鲁0687民初334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并于2017年7月14日由烟台中院指定我院执行,本院立案为(2017)鲁0612执1200号。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20年3月16日作出(2017)鲁0612执1200号之四执行裁定书,续行查封被执行人烟建集团第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坐落于莱阳市五龙南路西产权证号为莱国用(2009)792号土地使用权一宗、莱国用(2009)793号土地使用权一宗。于2020年11月4日作出(2017)鲁0612执1200号之五执行裁定书,续行查封登记在烟台市,证号为公字0746号、公字0747号、公字0230号、公字0231号、公字0232号房产。2021年6月29日,作出(2017)鲁0612执1200号之六执行裁定书,依法查封被执行人烟建集团第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莱国用(2009)字第3××7号土地使用权一宗。
另查明,依据烟台市国有资产管理局(烟国资评字【2002】7号)《关于烟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资产评估项目审核意见的通知》以及山东乾聚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于2002年1月21日出具的乾聚验字[2002]6号《验字报告》可知,被执行人烟建集团第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由烟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和荆建武等33个自然人股东共出资700万元注册成立,其中烟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其所辖属的分支机构烟台市建筑工程公司第二分公司的资产评估后的净资产出资406万元,占注册资本的58%。后烟台市建筑工程公司第二分公司注销。
再查明,烟台市建筑工程第二分公司由烟台市建筑公司第二工程处变更而来。本院续行查封的证号为公字0746号、公字0747号、公字0230号、公字0231号、公字0232号房产现仍登记在烟台市建筑工程公司第二工程处名下。
上述事实由(2016)鲁0687民初334号民事调解书、(2017)鲁0612执1200号执行裁定书、当事人提供的申请书、证据材料以及执行卷宗材料为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执行变更、追加规定》)第十九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其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原股东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未依法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也即适用该条款的前提是被执行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而本案中,本院已在执行过程相继查封被执行人烟建集团第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莱国用(2009)792号、莱国用(2009)793号、莱国用(2009)字第3××7号土地使用权,以及登记在烟台市建筑工程公司第二工程处名下的证号为公字0746号、公字0747号、公字0230号、公字0231号、公字0232号房产,在上述财产尚未进行处置的情况下,无法认定被执行人的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人依据《执行变更、追加规定》第十九条追加烟建集团有限公司为被执行人,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烟台高新区明志机械有限公司申请追加烟建集团有限公司为被执行人的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汝明钰
审判员  俞纪全
审判员  肖德峰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于 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