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万达建安股份有限公司

***、***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东营市垦利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505民初2979号
原告:***
被告:***
被告:山东万达建安股份有限公司
原告***与被告***、山东万达建安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达建安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海霞、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亮、被告万达建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国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医疗费等暂计人民币40000元;2.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害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待确定后追加请求;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等费用。庭审中,原告申请变更第1、2项诉讼请求为:1.请求判决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43291.81元、误工费288000元、护理费144959元、残疾赔偿金1882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9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1725.6元、交通费6000元、病案复印费3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835.35元,共计635405.18元;2.判决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伤残鉴定费20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共计22080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5月3日,山东万达宝通轮胎有限公司与万达建安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全钢工程车间天沟改造工程)。2018年5月24日,万达建安公司与***签订劳务分包合同。2018年6月24日,***在山东万达宝通轮胎有限公司车间工作时,被其车间的行吊撞伤,发生安全事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若所请。
被告***辩称,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受伤的直接原因系被山东万达宝通轮胎有限公司的行吊撞伤,已在(2020)鲁0505民初1110号、(2021)鲁05民终584号两份民事判决中予以认定;若法院判决***承担赔偿责任,***作为雇主因***从事雇佣活动遭受人身损害而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向造成***人身损害的山东万达宝通轮胎有限责任公司主张权利。
被告万达建安公司辩称,1、万达建安公司与***个人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万达建安公司是与具有相应资质的垦利区胜坨立新管道安装队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在(2020)鲁0505民初1110号案中已明确陈述垦利区胜坨立新管道安装队的经营范围是管道安装、车间维修、零星土建。法庭可向***查证核实。综上所述,万达建安公司不存在违法分包的情况,不应承担任何责任;2、万达建安公司对***受伤及就医的情况并不了解。***发生的医疗费已被(2020)鲁0505民初1110号判决书处理,根据该判决书第5页第一段,仅有401439437619号门诊收费票据因无法看清金额可待***另行主张;3、(2020)鲁0505民初1110号判决书第6页第一段最后一句话以及第二段认定,***在施工过程中未尽到审慎的注意义务,应承担10%的民事责任;4、2019年9月26日***自愿向万达建安公司出具了承诺书,承诺***事故由***承担全部责任及费用。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5月9日,山东万达宝通轮胎有限公司与万达建安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万达建安公司承包山东万达宝通轮胎有限公司的全钢工程胎车间天沟改造工程,工程地点为胜坨镇万达工业园内,工程内容为天沟防、排水及加固工程,合同工期为2018年5月1日至2018年5月31日。
2018年5月24日,万达建安公司与***签订《劳务分包合同》,约定***承包万达建安公司的万达橡胶全钢装修,工期为2018年5月25日至2018年7月21日。***与***系雇佣关系。2018年6月24日,***在山东万达宝通轮胎有限公司车间施工时,被正在操作的行吊撞伤。
2019年9月29日,***出具承诺书,承诺内容为:2018年6月24日小腿受伤事故,与万达建安公司没有任何关系,万达建安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和费用,所有责任及费用均由***承担。
***受伤后住院治疗,分别于2018年6月24日至9月19日在胜利油田中心医院住院治疗87天,于2019年2月15日至3月13日在胜利油田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6天,于2019年5月6日至5月23日在胜利油田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7天,于2019年9月25日至10月8日在胜利油田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3天,于2019年11月9日至11月18日在胜利油田中心医院住院治疗9天,于2019年12月21日至12月30日在胜利油田中心医院住院治疗9天,于2020年3月13日至3月27日在滨州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4天,于2020年5月12日至6月5日在滨州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4天。
根据***提交的医疗费单据,能够证实其医疗费损失为25843.92元。***申请对其伤残等级、护理期限、误工期限等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东营为民司法鉴定中心作出东营为民司鉴中心[2022]临鉴字第4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所受损伤的伤残等级为九级,误工期限24个月,护理期限24个月。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2020)鲁0505民初1110号民事判决书1份、(2021)鲁05民终584号民事判决书1份、出院诊断证明书8份、住院病案8份、山东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1张、住院押金收据复印件1张、山东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9张、门诊处方笺2张、检验报告单2张、山东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电子)1张、门诊处方笺2张、滨州医学院附属医院出具的山东省医疗住院收费票据1张、用药明细单3张、山东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7张、诊疗报告单2张、检验报告单4张、山东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电子)12张、诊疗报告单6张、收款收据10张、《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职业证书1份、银行流水1份、工作日志1份、证人证言2份、证人身份证复印件2份、东营区文汇街道百信家政服务部出具山东增值税普通发票8张、《东营区文汇街道百信家政服务部服务协议》4份、岗前培训证书2份、护理人员李敏敏身份证复印件1份、《不动产权证书》1份、户口本1份、东营市垦利区胜坨镇坨东村村委出具的证明1份、病例复印费收据1份、东营区政通百货店出具的山东增值税普通发票1张、深圳市欧博医疗器材有限公司出具的深圳增值税普通发票1张、东营区文汇街道百信家政服务部出具山东增值税普通发票2张、东营市人民医院出具的山东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电子)1张,被告万达建安公司提交的《劳务分包合同》1份、承诺书1份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依法应受到保护。***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作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在施工过程中未尽到审慎的注意义务,导致发生安全事故,亦应承担一定的民事责任。关于相关民事主体的责任比例问题,结合案发情况分析,本院酌定***、***的责任比例为9:1、***给万达建安公司出具的承诺书作出承诺,***受伤事故与万达建安公司无关。但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该承诺书仅能约束***和万达建安公司,对***没有约束力。万达建安公司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情况下将涉案部分工程分包给***,万达建安公司应当与***对***的损害赔偿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主张医疗费43291.81元,经审查,***提交的票据能够证实其医疗费为25843.92元。***提交的住院押金数据只是暂时性收据,且该收据为复印件,不能证实正式发票是否已经开具并已经处理完毕,对该部分不予支持。对于其中主张的部分医疗费,因票据上显示“医保已报销”,所以不予支持。对于垦利区开具的收款收据,因并非正式发票,且不能证实与本案伤害具有必然的联系,本院不予支持。
***主张误工费288000元,经审查,***有五级焊工资质,属于机械制造和机械加工行业,可以按照制造业的标准计算误工费,则误工费为75024÷12×24=150048元。对于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主张护理费144959元,经审查,《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的护理期限为24个月,***提交的证据证实由护工护理271天,支出护理费76460元。其余护理天数为24×30-271=449天。则该部分护理费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为47066÷365×449=57897.63元。则护理费为76460元+57897.63元=134357.63元。对于***主张的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主张残疾赔偿金188264元,经审查,***的伤残等级为九级,则残疾赔偿金为47066×20×20%=188264元,本院予以支持。
***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9900元,经审查,***住院199天,每天按照100元计算,所以本院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19900元。
***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11725.6元,经审查,李洪伟出生日期为2004年2月8日,自定残之日伤开始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本案定残之日为2022年2月21日,李洪伟已经年满18周岁,不应当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
***主张交通费6000元,本院根据其住院天数酌情支持2000元。
***主张病案复印费3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835.35元、鉴定费2080元,均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本院根据其伤残等级酌情支持10000元。
综上,***的合法损失为医疗费25843.92元、误工费150048元、护理费134357.63元、残疾赔偿金1882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900元、交通费2000元、病案复印费3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835.35元、鉴定费20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计536358.9元。由***承担90%赔偿责任,即支付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病案复印费、残疾辅助器具费、鉴定费,共计473723.01元,由***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计483723.01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病案复印费、残疾辅助器具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483723.01元;
二、被告山东万达建安股份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970.84元,减半收取计5485.42元,由原告***负担1449.7元,由被告***、山东万达建安股份有限公司负担4035.7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扈亭河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任慧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