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万达建安股份有限公司

***、山东万达建安股份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东营市垦利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505民初1859号
原告:***。
被告:山东万达建安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万达控股集团有限公司。
原告***与被告山东万达建安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达建安公司)、万达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30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缪红梅、被告万达建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国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万达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万达建安公司支付原告货款202771.53元及利息损失(以未付货款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请求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被告万达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自2012年以来,被告万达建安公司多次向东营区新飞钢材板材批发销售中心购买钢材。经双方对账,万达建安公司尚欠东营区新飞钢材板材批发销售中心货款202771.53元未付。东营区新飞钢材板材批发销售中心于2017年9月20日注销,其产生的权利义务由原告承继。原告多次向万达建安公司讨要,万达建安公司至今未付。经查明,万达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是万达建安公司的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万达建安公司的资金均由万达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掌管,二者属于关联公司。万达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掌管万达建安公司的资金,导致万达建安公司独立承担债务的能力损失,侵害了原告作为债权人的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的规定,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万达建安公司辩称,1、我公司对原告主张的货款金额202771.53元无异议,但我公司不应承担利息及诉讼费用。我公司同意向原告付款,但原告拒不接收,仍然将我公司起诉,浪费司法资源。现在,我公司仍然希望通过调解方式处理本案,调解不成的,由法院判决;2、万达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与本案无关,原告在诉状中的相关陈述不实,原告主张万达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公司是独立的法人企业,具有独立的法人财产,股东不存在滥用股东权利等情况,我公司具有独立承担债务的能力和清偿债务的意愿,是原告拒不接收货款而诉至法院。
万达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未作任何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自2012年以来,万达建安公司多次向东营区新飞钢材板材批发销售中心购买钢材。经双方对账,万达建安公司尚欠东营区新飞钢材板材批发销售中心货款202771.53元未付。
东营区新飞钢材板材批发销售中心是个人经营,经营者为***,于2017年9月20日注销。
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法庭提交的微信截图2份、询证函1份、被告自己开发的软件系统截图5份、(2020)鲁05民终737号民事判决书1份、注销信息1份、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1份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东营区新飞钢材板材批发销售中心与万达建安公司订立买卖合同,有原告提交的微信截图、询证函等证据予以证实。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东营区新飞钢材板材批发销售中心向万达建安公司提供货物,万达建安公司应当及时支付货款。万达建安公司未及时支付货款是造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应当承担偿还货款的民事责任。东营区新飞钢材板材批发销售中心是个人经营,经营者为***,已经注销,由此产生的权利义务由经营者***承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万达建安公司偿还货款202771.53元,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欠款数额,万达建安公司对欠款数额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万达建安公司未及时向***支付货款,存在违约行为,占用了应当支付给原告的资金,给原告造成了损失,原告主张自起诉之日起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应当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原告主张由万达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经审查,万达建安公司系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企业,有具有承担民事责任的财产。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万达建安公司与万达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之间存在两公司法人人格混同的情形。原告要求万达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万达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相应诉讼权利的放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万达建安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货款202771.53元及利息损失(以202771.53元为基数,自2021年7月3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2021年7月份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42元,减半收取计2171元,保全申请费1670元,由被告山东万达建安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扈亭河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  任慧娟
山东省东营市垦利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505民初1859号
原告:***。
被告:山东万达建安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万达控股集团有限公司。
原告***与被告山东万达建安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达建安公司)、万达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30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缪红梅、被告万达建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国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万达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万达建安公司支付原告货款202771.53元及利息损失(以未付货款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请求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被告万达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自2012年以来,被告万达建安公司多次向东营区新飞钢材板材批发销售中心购买钢材。经双方对账,万达建安公司尚欠东营区新飞钢材板材批发销售中心货款202771.53元未付。东营区新飞钢材板材批发销售中心于2017年9月20日注销,其产生的权利义务由原告承继。原告多次向万达建安公司讨要,万达建安公司至今未付。经查明,万达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是万达建安公司的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万达建安公司的资金均由万达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掌管,二者属于关联公司。万达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掌管万达建安公司的资金,导致万达建安公司独立承担债务的能力损失,侵害了原告作为债权人的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的规定,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万达建安公司辩称,1、我公司对原告主张的货款金额202771.53元无异议,但我公司不应承担利息及诉讼费用。我公司同意向原告付款,但原告拒不接收,仍然将我公司起诉,浪费司法资源。现在,我公司仍然希望通过调解方式处理本案,调解不成的,由法院判决;2、万达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与本案无关,原告在诉状中的相关陈述不实,原告主张万达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公司是独立的法人企业,具有独立的法人财产,股东不存在滥用股东权利等情况,我公司具有独立承担债务的能力和清偿债务的意愿,是原告拒不接收货款而诉至法院。
万达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未作任何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自2012年以来,万达建安公司多次向东营区新飞钢材板材批发销售中心购买钢材。经双方对账,万达建安公司尚欠东营区新飞钢材板材批发销售中心货款202771.53元未付。
东营区新飞钢材板材批发销售中心是个人经营,经营者为***,于2017年9月20日注销。
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法庭提交的微信截图2份、询证函1份、被告自己开发的软件系统截图5份、(2020)鲁05民终737号民事判决书1份、注销信息1份、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1份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东营区新飞钢材板材批发销售中心与万达建安公司订立买卖合同,有原告提交的微信截图、询证函等证据予以证实。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东营区新飞钢材板材批发销售中心向万达建安公司提供货物,万达建安公司应当及时支付货款。万达建安公司未及时支付货款是造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应当承担偿还货款的民事责任。东营区新飞钢材板材批发销售中心是个人经营,经营者为***,已经注销,由此产生的权利义务由经营者***承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万达建安公司偿还货款202771.53元,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欠款数额,万达建安公司对欠款数额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万达建安公司未及时向***支付货款,存在违约行为,占用了应当支付给原告的资金,给原告造成了损失,原告主张自起诉之日起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应当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原告主张由万达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经审查,万达建安公司系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企业,有具有承担民事责任的财产。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万达建安公司与万达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之间存在两公司法人人格混同的情形。原告要求万达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万达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相应诉讼权利的放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万达建安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货款202771.53元及利息损失(以202771.53元为基数,自2021年7月3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2021年7月份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42元,减半收取计2171元,保全申请费1670元,由被告山东万达建安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扈亭河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  任慧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