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万达建安股份有限公司

东营市腾星商贸有限公司、山东万达建安股份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东营市垦利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505民初1826号
原告:东营市腾星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西二路黄河三角洲建材仓储园内二号路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502064393763T。
法定代表人:胡绍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缪红梅,山东百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万达建安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东营市垦利区胜坨镇永莘路68号万达集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5007063646586。
法定代表人:尚吉刚,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国栋。
被告:万达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营市垦利区永莘路6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521726201004D。
法定代表人:尚吉永,董事长。
原告东营市腾星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星商贸公司)与被告山东万达建安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达建安公司)、万达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达控股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腾星商贸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缪红梅、被告万达建安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国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万达控股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腾星商贸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山东万达建安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货款1126764.34元及利息损失(以未付货款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请求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被告万达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2月7日,原告与被告山东万达建安公司签订《采购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一承揽的市政公司东营港港区码头配套库区3#地防火堤等项目供应钢筋:结算方式及期限:货到验收合格,开具有效17%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按照建设单位工程进度付款比例70%支付。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并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开具了发票。经双方对账,被告一尚欠原告货款1126764.34元未付。原告多次向被告一讨要,被告一至今未付。经查明,被告万达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二)是被告一的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被告一的资金均由被告二掌管,二者属于关联公司。被告二掌管被告一的资金,导致被告一独立承担债务的能力损失,侵害了原告作为债权人的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的规定,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万达建安公司辩称,1、我公司对原告主张的货款金额1126764.34元元无异议,但我公司不应承担利息及诉讼费用。我公司同意向原告付款,但原告拒不接收,仍然将我公司起诉,浪费司法资源。现在,我公司仍然希望通过调解方式处理本案,调解不成的,由法院判决。2、万达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与本案无关,原告在诉状中的相关陈述不实,原告主张万达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公司是独立的法人企业,具有独立的法人财产,股东不存在滥用股东权利等情况,我公司具有独立承担债务的能力和清偿债务的意愿,是原告拒不接收货款而诉至法院。
万达控股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对上述证据依法审查,对证据真实性依法确认并在卷佐证。
结合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庭审情况,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7年12月7日,原告与被告山东万达建安公司签订《采购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万达建安公司供应钢筋,价格3731955.73元;地点:市政公司东营港港区码头配套库区【3#地】防火堤等项目施工现场;结算方式及期限:货到验收合格,开具有效17%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按照建设单位工程进度付款比例70%支付。合同签订并履行后,万达建安公司尚欠原告货款1126764.34元未付。
本院认为,原告与万达建安公司签订《采购合同》,由原告向万达建安公司供应钢筋,双方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万达建安公司欠付货款1126764.34元至今未支付,是造成案件纠纷的原因,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原告主张被告万达建安公司以未付货款1126764.34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自起诉之日至实际付款之日的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万达控股公司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万达建安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东营市腾星商贸有限公司货款1126764.34元及利息(以1126764.34元为基数,自2021年7月2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7月份贷款市场报价利率);
二、驳回原告东营市腾星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940元,减半收取计747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山东万达建安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刘 洁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 盖雅萍
山东省东营市垦利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505民初1826号
原告:东营市腾星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西二路黄河三角洲建材仓储园内二号路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502064393763T。
法定代表人:胡绍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缪红梅,山东百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万达建安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东营市垦利区胜坨镇永莘路68号万达集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5007063646586。
法定代表人:尚吉刚,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国栋。
被告:万达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营市垦利区永莘路6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521726201004D。
法定代表人:尚吉永,董事长。
原告东营市腾星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星商贸公司)与被告山东万达建安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达建安公司)、万达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达控股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腾星商贸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缪红梅、被告万达建安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国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万达控股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腾星商贸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山东万达建安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货款1126764.34元及利息损失(以未付货款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请求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被告万达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2月7日,原告与被告山东万达建安公司签订《采购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一承揽的市政公司东营港港区码头配套库区3#地防火堤等项目供应钢筋:结算方式及期限:货到验收合格,开具有效17%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按照建设单位工程进度付款比例70%支付。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并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开具了发票。经双方对账,被告一尚欠原告货款1126764.34元未付。原告多次向被告一讨要,被告一至今未付。经查明,被告万达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二)是被告一的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被告一的资金均由被告二掌管,二者属于关联公司。被告二掌管被告一的资金,导致被告一独立承担债务的能力损失,侵害了原告作为债权人的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的规定,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万达建安公司辩称,1、我公司对原告主张的货款金额1126764.34元元无异议,但我公司不应承担利息及诉讼费用。我公司同意向原告付款,但原告拒不接收,仍然将我公司起诉,浪费司法资源。现在,我公司仍然希望通过调解方式处理本案,调解不成的,由法院判决。2、万达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与本案无关,原告在诉状中的相关陈述不实,原告主张万达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公司是独立的法人企业,具有独立的法人财产,股东不存在滥用股东权利等情况,我公司具有独立承担债务的能力和清偿债务的意愿,是原告拒不接收货款而诉至法院。
万达控股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对上述证据依法审查,对证据真实性依法确认并在卷佐证。
结合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庭审情况,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7年12月7日,原告与被告山东万达建安公司签订《采购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万达建安公司供应钢筋,价格3731955.73元;地点:市政公司东营港港区码头配套库区【3#地】防火堤等项目施工现场;结算方式及期限:货到验收合格,开具有效17%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按照建设单位工程进度付款比例70%支付。合同签订并履行后,万达建安公司尚欠原告货款1126764.34元未付。
本院认为,原告与万达建安公司签订《采购合同》,由原告向万达建安公司供应钢筋,双方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万达建安公司欠付货款1126764.34元至今未支付,是造成案件纠纷的原因,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原告主张被告万达建安公司以未付货款1126764.34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自起诉之日至实际付款之日的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万达控股公司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万达建安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东营市腾星商贸有限公司货款1126764.34元及利息(以1126764.34元为基数,自2021年7月2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7月份贷款市场报价利率);
二、驳回原告东营市腾星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940元,减半收取计747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山东万达建安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刘 洁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 盖雅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