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万达建安股份有限公司

山东万达建安股份有限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5民终58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万达建安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营市垦利区胜坨镇永莘路68号万达集团。

法定代表人:尚吉刚,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国栋,男,该公司职工。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9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东营市垦利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亮,山东云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尽科,男,1964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东营市垦利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海霞,山东领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万达宝通轮胎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营市垦利区胜坨镇永莘路68号。

法定代表人:尚永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鹏,男,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婧文,女,该公司职工。

上诉人***、山东万达建安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达建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尽科、山东万达宝通轮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达宝通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东营市垦利区人民法院(2020)鲁0505民初11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万达建安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万达建安公司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与万达建安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的并非***,而是垦利区胜坨镇立新管道安装队。一审中,万达建安公司对李尽科提交的《劳务分包合同》复印件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且万达建安公司提交了《劳务分包合同》原件,证明与万达建安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的并非***个人,而是垦利区胜坨镇立新管道安装队(以下简称立新安装队)。李尽科虽然对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但其质证意见与实际情况不符,且作为立新管道安装队经营者的***,对万达建安公司提交的该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无异议。同时,对于与万达建安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的主体,***同时认可既是立新安装队又是其个人,明显矛盾,但一审未要求***说明情况。应当认定《劳务分包合同》原件的真实性及万达建安公司的证明目的正确无误。二、一审判决对事故发生的原因未予查明。李尽科有无资质等以及事故的发生与万达建安公司无关,万达建安公司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判决结果与事故发生的原因存在直接关系。一审判决对事故发生的原因未予认定,导致一审判决结果错误,二审应予发回重审或查清事实后改判。李尽科是立新安装队的雇员,系由立新安装队选择参加管道安装工程,立新安装队应安排具有有关作业资质的雇员进行作业。万达建安公司并非直接侵权人,也非李尽科的雇主立新安装队。作为立新安装队的经营者,***在一审明确陈述立新安装队具备管道安装的资质条件,万达建安公司的分包并未违反法律规定。退一步讲,即便立新安装队不具备相应资质,但李尽科未起诉其雇主立新安装队,一审判决万达建安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就无从谈起。三、《劳务分包合同》约定了立新安装队的投保义务及安全责任,且《承诺书》表明***承诺承担全部责任。《劳务分包合同》第九条第4款约定,立新安装队必须对其施工人员的人身意外伤害进行投保。立新安装队应当对作为施工人员的李尽科进行投保而未投保,若因未投保而给万达建安公司造成损失,理应由立新安装队承担。第十条第3款约定,施工人员发生的安全事故均由立新安装队承担。综上,即使万达建安公司存在一定责任,根据合同约定,理应由立新安装队承担万达建安公司的全部损失。《承诺书》由***于事故发生后的2019年9月26日自愿向万达建安公司出具。根据《承诺书》第二段,若因该事故导致万达建安公司损失,则由***自愿无条件全部承担。也就是说,即使万达建安公司存在一定责任,也应由***承担万达建安公司的全部损失。

李尽科辩称,万达建安公司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及法律根据,其与***签订的承诺书效力不应及于李尽科,万达建安公司作为发包方在事故发生后不但不积极承担责任,而是以各种方式推卸责任,在李尽科进行高空作业过程中,万达建安公司没有安排工作人员进行作业安全监督,是发生安全事故的原因。其违反法律规定将涉案工程分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对安全事故的发生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辩称,一审判决已经对事故原因做出认定,万达建安公司主张一审判决对事故发生的原因未予认定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其他答辩意见与***的上诉意见相同。

宝通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万达建安公司与李尽科的《劳务分包合同》,万达宝通公司不知情,对涉及分包合同的上诉请求不予答辩。万达建安公司诉称一审判决对事故发生的原因未予认定,与事实不符。一审判决已经明确认定并非万达宝通公司的原因导致李尽科受伤,万达宝通公司不是该案的实际侵权人。

***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李尽科对***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各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一、一审查明李尽科被行吊撞伤而未认定宝通公司存在侵权行为错误。一审判决认定2018年6月24日,李尽科在宝通公司车间施工时,被正在操作的行吊撞伤。由此可见,一审法院已认定李尽科受伤的地点在宝通公司车间,致伤物体为公司车间的行吊。从一审法院认定的上述事实可以得知宝通公司系李尽科被撞伤的直接侵权人,而一审判决却认定李尽科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宝通公司存在侵权行为,前后矛盾。二、李尽科在一审中称万达宝通公司员工在未告知的情况下,违规操作行吊将其撞伤,发生安全事故。***在一审中亦申请证人张某、崔某出庭作证,均能证实上述事实。李尽科和***作为双方当事人,对李尽科被致伤的过程陈述一致,且由证人证言予以印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致李尽科被撞伤的行吊为万达宝通公司车间的固定装备,由车间工作人员使用及操作,万达宝通公司系李尽科被撞伤的直接侵权人,应对李尽科被撞伤的后果承担赔偿责任。三、证人张某、崔某证实李尽科在作业前,***已提供安全帽、安全带等防护设备并要求李尽科按规定佩戴和穿着,***为李尽科劳务活动已尽到安全注意和劳动保护的义务。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万达宝通公司工作人员违规操作行吊是李尽科受伤的直接原因,一审法院的错误判决导致***承担赔偿责任后无法向宝通公司追偿。五、2019年9月29日的承诺书,系万达建安公司工作人员打印后让***签的字,否则不给***拨付人工费,***为及时支付农民工工资被迫在承诺书上签字,该承诺并非***的真实意思表示。一审法院认定该承诺书约束***和万达建安公司,与事实不符。六、一审法院认定***承担责任比例为90%,***承担责任过重。

李尽科辩称,李尽科正在高空作业,行吊的突然开动是李尽科不能预见的,不能避免且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不存在李尽科应尽而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李尽科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李尽科受到身体伤害,系***、万达建安公司、万达宝通公司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共同侵权造成的,应当由三方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二审诉讼费应由***、万达建安公司负担。

万达建安公司的答辩意见与其上诉意见相同。

万达宝通公司辩称,一、***称李尽科是在万达宝通公司处受伤,被正在操作的行吊撞伤,从而得出万达宝通公司是直接侵权人,要求万达宝通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该理由明显不合理,根据侵权责任分配原则,***要求万达宝通承担侵权责任,应举证证明万达宝通存在侵权事实,并且该侵权事实与李尽科受伤存在因果关系。二、***主张的证人证言,因为一审中的两位证人都是与***存在利害关系,两人均与***存在雇佣关系,根据证据规则,该两份证人证言均不能单独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结合证人在庭上所言,并非是亲眼看到,而是从别人处听来,该份证人证言为间接证据,不能证明万达宝通公司是侵权人。三、***的证人与其存在利害关系,证人证明***已尽到安全注意和劳动保护义务同样不能成立。四、***引用的司法解释的前提是第三人存在侵权的事实,才可向第三人追偿,不适用于本案。五、***已经向万达建安公司出具承诺书,系自愿的法律行为,印证万达宝通公司不存在侵权行为。

李尽科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万达宝通公司、万达建安公司、***赔偿李尽科医疗费151386.82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万达宝通公司、万达建安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5月9日,万达宝通公司与万达建安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万达建安公司承包万达宝通公司的全钢工程胎车间天沟改造工程,工程地点为胜坨镇万达工业园内,工程内容为天沟防、排水及加固工程,合同工期为2018年5月1日至2018年5月31日,合同价款1155000元。2018年5月24日,万达建安公司与***签订《劳务分包合同》,约定***承包万达建安公司的万达橡胶全钢装修,工期为2018年5月25日至2018年7月21日。***与李尽科系雇佣关系。2018年6月24日,李尽科在万达宝通公司车间施工时,被正在操作的行吊撞伤。2019年9月29日,***出具承诺书,承诺内容为2018年6月24日小腿受伤事故,与万达建安公司没有任何关系,万达建安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和费用,所有责任及费用均由***承担。李尽科因受伤造成的医疗费损失为348514.74元(143729元+204785.74元=348514.74元)。李尽科提交的401439437619号门诊收费票据,无法看清金额,李尽科可待该款项金额确定后另行主张权利。案发后,***为李尽科垫付医疗费199785.74元(204785.74元-5000元=199785.74元),***为李尽科垫付手术费12000元。该199785.74元、12000元不在李尽科主张的医疗费数额范围内。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本案的争议焦点,其一,关于万达宝通公司是否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万达宝通公司将涉案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关施工资质的万达建安公司,万达建安公司又与***签订《劳务分包合同》,李尽科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万达宝通公司存在侵权行为,亦不能证明万达宝通公司知道或应当知道接受分包业务的***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万达宝通公司不应承担民事责任。其二,关于万达建安公司是否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虽然***给万达建安公司出具的承诺书作出承诺:李尽科受伤事故与万达建安公司无关,但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该承诺书仅能约束***和万达建安公司,对李尽科没有约束力。万达建安公司在知道***没有相应资质的情况下将涉案部分工程分包给***,应当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其三,李尽科作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其四,李尽科在施工过程中未尽到审慎的注意义务,导致发生安全事故,亦应承担一定的民事责任。关于相关民事主体的责任比例问题。经审理认为,结合案发情况分析,酌定***、李尽科的责任比例为:9:1。针对李尽科的医疗费损失143729元,由***承担129356.1元,万达建安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其余款项由李尽科自行承担。综上,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规定,判决: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李尽科一次性支付医疗费129356.1元;二、万达建安公司对上述第一项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李尽科的其他诉讼请求;四、万达宝通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64元,由***负担。

各方当事人在二审审理期间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主要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李尽科明确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作为本案的案件性质主张其诉讼权利。

本案二审各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一审判决认定***支付李尽科一次性医疗费129356.1元是否正确;二、万达建安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与李尽科均认可李尽科在遭受涉案事故伤害时双方系雇佣关系,李尽科受***雇佣从事涉案劳务工作,双方之间的雇佣关系应予认定。李尽科在受雇佣期间,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作为雇员有权选择向其雇主***主张权利。根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李尽科因受伤产生的医疗费损失为348514.74元,扣除案发后***为李尽科垫付的医疗费199785.74元应为143729元,两上诉人对此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李尽科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以李尽科在施工过程中未尽到审慎的注意义务,导致发生安全事故,应承担一定民事责任为由,结合案发情况,酌定***与李尽科的责任比例为9:1并无不当,认定***支付李尽科医疗费129356.1元正确。

根据相关司法解释,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万达建安公司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接受分包业务的雇主***具有相应施工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将涉案部分工程分包给***,一审判决其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为万达建安公司出具承诺书系其双方之间的民事法律行为,该承诺书是否有效,应否予以保护,本案不予审理。

需要说明的是,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作为雇主因李尽科从事雇佣活动遭受人身损害而承担涉案赔偿责任后,有权向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第三人主张权利。

综上,万达建安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888元,由山东万达建安股份有限公司、***各负担144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丁文强

审 判 员 于秋华

审 判 员 童玉海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李 兰

书 记 员 刘玉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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