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万达建安股份有限公司

***、***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市垦利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鲁0505民初248号 原告:*** 被告:*** 被告:山东万达建安股份有限公司 原告***与被告***、山东万达建安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达建安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万达建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万达建安公司赔偿营养费人民币65700元、鉴定费780元,合计66480元;2、判令***、万达建安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等费用。事实和理由:2018年5月3日,山东万达宝通轮胎有限公司与万达建安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全钢工程车间天沟改造工程)。2018年5月24日,万达建安公司与***签订劳务分包合同。2018年6月24日,***在山东万达宝通轮胎有限公司车间工作时,被其车间的行吊撞伤,发生安全事故。为维护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所请。 ***未作答辩。 万达建安公司辩称,万达建安公司对***所述的事实与理由无异议,但对营养费的金额有异议,金额过高,无法律依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5月9日,山东万达宝通轮胎有限公司与万达建安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万达建安公司承包山东万达宝通轮胎有限公司的全钢工程胎车间天沟改造工程,工程地点为胜坨镇万达工业园内,工程内容为天沟防、排水及加固工程,合同工期为2018年5月1日至2018年5月31日。 2018年5月24日,万达建安公司与***签订《劳务分包合同》,约定***承包万达建安公司的万达橡胶全钢装修,工期为2018年5月25日至2018年7月21日。***与***系雇佣关系。2018年6月24日,***在山东万达宝通轮胎有限公司车间施工时,被正在操作的行吊撞伤。 ***受伤后住院治疗,分别于2018年6月24日至9月19日在胜利油田中心医院住院治疗87天,于2019年2月15日至3月13日在胜利油田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6天,于2019年5月6日至5月23日在胜利油田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7天,于2019年9月25日至10月8日在胜利油田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3天,于2019年11月9日至11月18日在胜利油田中心医院住院治疗9天,于2019年12月21日至12月30日在胜利油田中心医院住院治疗9天,于2020年3月13日至3月27日在滨州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4天,于2020年5月12日至6月5日在滨州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4天。经鉴定,***所受损伤的伤残等级为九级。 ***申请对其营养期限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为民法医***定中心作出**为民司鉴中心[2022]临鉴字第209号《***定意见书》,证实***所受损伤营养期限为24个月。***支出鉴定费78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定意见书》1份、山东省医疗门诊收费电子票据1份、(2021)鲁0505民初2979号民事判决书1份、(2022)鲁0505民初538号民事判决书1份、(2022)鲁0505民初1820号民事判决书1份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依法应受到保护。 ***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作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在施工过程中未尽到审慎的注意义务,导致发生安全事故,亦应承担一定的民事责任。关于相关民事主体的责任比例问题,结合案发情况分析,本院酌定***、***的责任比例分别为90%和10%。 万达建安公司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情况下将涉案部分工程分包给***,万达建安公司应当与***对***的损害赔偿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主张营养费65700元,经审查,《***定意见书》证实***的营养期限为24个月,根据***所受损伤的伤残等级为九级及住院情况,对于营养费本院酌情支持按照每天60元计算,对于***主张的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则应当支持的营养费为24×30×60×90%=38880元,应当支持的鉴定费为780×90%=702元。 ***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相应诉讼权利的放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营养费、鉴定费,共计39582元; 二、山东万达建安股份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62元,减半收取计731元,由***负担296元,由***、山东万达建安股份有限公司负担4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款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为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张 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