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屹泰仁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北京屹某某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北京城建精工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管辖上诉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陕04民辖终11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城建精工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北京市海淀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8766281360R。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屹**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北京市密云区(云创谷经济开发中心集中办公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8071661754A。 上诉人北京城建精工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屹**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2020)陕0404民初3283号民事裁定书,向本院提出上诉。 上诉人北京城建精工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为:依法撤销陕西省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2020)陕0404民初328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移送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理。事实及理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第28条约定,双方在履行分包合同发生争议,协商不成时,依法向承包人住所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故原审法院对本案不享有管辖权,应将本案移送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北京屹**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答辩认为,本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法律规定,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按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属专属管辖。建设工程施工地位于西咸新区XX城XX街道XX村,隶属原审法院管辖范围,故原审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所涉合同关于管辖的约定,因违反专属管辖的规定而无效。综上,上诉人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本院审查认为,被上诉人北京屹**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其与上诉人北京城建精工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为依据,请求判令上诉人支付剩余工程款及利息,原审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并无不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本案应按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又因工程所在地隶属原审法院管辖,故原审法院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上诉人上诉主张《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中已约定由承包人住所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作为承包人,其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才享有管辖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双方当事人关于管辖的约定违反专属管辖的规定,上诉人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原审裁定驳回其管辖权异议并无不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庞  宏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碹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