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京0115民初2004号
原告:***,男,1970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大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安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新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屹**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区鼓楼东大街3号山水大厦3层313室-1701(云创谷经济开发中心集中办公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男,1977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安义县。
第三人:***,男,1971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安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7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安义县。
第三人:江西洪都建筑装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谱区新溪桥。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北京屹**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屹泰公司)、第三人***、第三人***、第三人江西洪都建筑装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洪都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经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移送本院审理,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屹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第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洪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屹泰公司支付***工程款55万元以及利息(以55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计算,自2017年5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款项之日止);2.诉讼***泰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7月10日,屹泰公司将位于北京市海淀区科技部公主坟小区综合整治项目包工包料工程交于***施工,双方均未签订书面合同。经北京市建委调解,双方签订调解协议,屹泰公司在2017年春节前向***支付了20万元。经北京城建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建五公司)(装饰部)调解,屹泰公司又向***支付10万元。至今,***多次***公司催要剩余工程款55万元,屹泰公司以各种理由推脱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屹泰公司辩称,1.本案是承揽合同纠纷,原、被告之间没有签署合同,没有合同关系,从***提交的证据看,是***与***、***之间发生的关系。屹泰公司不应当成为本案的被告,即被告主体不适格,不能突破合同的相对性。2.***提交的调解协议中明确写了“结算后付清”,屹泰公司与城建五公司未结算完成,付款条件未成就。3.***以***作为我公司代表为由起诉屹泰公司,但是在判决中明确了***并不是我公司的代表,***主张的表见代理不成立,***签发的所有文件及协议并不能代表屹泰公司的意见,是***本人的意思表示,不是屹**和公司的意思表示。
***述称,***是科技部公主坟小区综合治理项目的实际承包人,科技部的工程款早就给城建五公司结清了,城建五公司也给了屹泰公司2400多万,他们的合同已经结清。屹泰公司转给***的是1700万,***公司的股东***个人转给***指定的***300余万,屹泰公司还有剩余的钱没有支付给***或***指定支付的人,该项目是城建五公司和***合作的项目,钱就是通过屹泰公司走账,屹泰公司收取税金(发票费用)。***曾与***也到屹泰公司,找到当时的实际负责人**,要求扣除税金和质保金,剩余的钱付给***,屹泰公司以各种借口不支付。城建五公司当时***公司也明确说明了这笔钱是支付给***的。***还有一个后期的维修项目尚未维修,是***找别人进行维修的,需要扣除维修费(225万*5%),还有一笔税金(225万*5%)需要扣除,225万是***当初携带屹泰公司授权书代表屹泰公司与***在劳动局做调解时确定的金额。
***述称,屹泰公司提交的内部承包经营管理合同是无效合同。***与屹泰公司签署的合同的责任担保书中约定:担保公司洪都公司强烈要求,***为科技部公主坟小区综合整治项目A区工程的项目经理,屹泰公司没有安排,***不是该工程的项目经理。所以洪都公司无任何的连带责任,即使合同成立,也无效。屹泰公司从未授权***去签订与该工程有关的协议,***与屹泰公司签订了内部承包经营管理合同,但是此合同并未生效,之后屹泰公司又与该工程的实际负责人***重新签订了内部承包经营管理合同。***受***的委托用***的银行***泰公司的转账,之后转账给该工程有关的施工人员工资及材料费及其他费用,其中屹泰公司经***转账1700万元,屹泰公司通过其股东***的账户及***的卡向与该工程有关的施工人及供货商转账300多万元。***与本案原告***没有签订任何的协议。
洪都公司述称,***一开始是项目的承包人,洪都公司与***有合作,在合同上加盖了洪都公司的印章,在实际中***没有做这个项目,所以合同没有实际履行。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屹泰公司原名称为桃源隆泰建筑劳务(北京)有限公司,2019年11月29日,桃源隆泰建筑劳务(北京)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北京桃源隆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2019年12月17日,北京桃源隆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屹泰公司。
***提交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8民初64247号民事判决书(针对于强诉***、***、屹泰公司、城建五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判决书认定事实部分载明“2015年7月23日,城建五公司(发包人)与桃源隆泰建筑劳务(北京)有限公司(承包人)签订《北京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工程地点为海淀区玉渊潭南路柳林馆南里,合同价款总额为950万元,开工日期为2015年7月1日,竣工日期为2016年2月3日,承包人委派的担任驻工地履行本合同的负责人、分包合同价款收取负责人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审理中,……。***表示其从屹泰公司承包涉案项目,***公司交纳管理费,***与本工程无关,只是使用***账户给于强付过款。屹泰公司表示其与***、***无关,涉案工程不是其施工,只是从其处走账,其向***收取税费……”。
2016年2月5日,***与***(施工队代理人)及另一案外人签署《协议书》,写明:兹与桃源隆泰建筑劳务(北京)有限公司与***施工队签订中国科技部2#、4#、5#楼钢结构***阳台加固等项目包工包料施工暂估价240万元整,已支付140万元整,暂估下余100万元整。由于急于回家过春节,无法结算,待过春节后上班由双方预算员以最终报价为基础,以工程实际发生量结算,等本项工程验收结算后,扣除5%质保金,付清余款。该协议书落款处***在公司代理人处签字,***及另一案外人在施工队代理人处签字。
2016年12月1日,***与***签署《调解协议》,写明:2016年12月1号上午9:30分,在建委3层5会议室,关于中国科技部旧楼改造工程款事项,经市场部调解,***成调解意见,桃源隆泰公司(法定代表***)代表公司支付工程款85万元,春节前支付20万,余款65万,结算后付清。落款处桃源隆泰公司处由***签字,正达**公司出由***签字。***提交北京正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声明一份,写明:2015年我单位***同志承接桃源隆泰建筑劳务(北京)有限公司分包的科技部公主坟小区综合整治项目部分工程,尚未与发包方结算完毕,现声明该项目剩余款项由***个人与发包方进行结算,我单位承诺不再另行主张。***称,其仅收到30万元,剩余款项未获支付。
屹泰公司否认与***存在合同关系,针对涉案项目,屹泰公司提交其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签订的《内部承包经营管理合同》,双方约定甲方承揽科技部公主坟小区综合整治A区,决定由乙方作为甲方该项目的项目经理,承包经营管理该项目,乙方作为该项目的项目经理及责任人,全面负责该项目的生产、经营、管理工作,并就这些工作承担全部责任。甲方从该工程每一批工程款中提取项目利润以及乙方的工资、奖金、个人收入所得税等在甲方发的劳动报酬和由公司交纳的有关税费后,乙方对该项目实行经济包干。甲方对该项目提取的项目管理费为工程总额的1%,同时还提取由公司交纳的税金。所收取的劳务费一律进入甲方账户,甲方收到每一笔劳务费,按比例扣除上条所列税金与项目管理费后,支付给乙方。甲方处盖有桃源隆泰建筑劳务(北京)有限公司公章,乙方处由***签字并加盖洪都公司公章。该份合同中落款时间手写注明是2015年7月20日。***与洪都公司均称该份合同未实际履行,实际是***负责该工程。
***称实际由其负责施工,***提交其作为乙方与桃源隆泰建筑劳务(北京)有限公司作为甲方签署的《内部承包经营管理合同》第一页,《工程项目管理责任书》,《代发施工项目农民工工资协议书》,签署时间均标注是2015年7月1日,以上证据显示就屹泰公司承揽的科技部公主坟小区综合整治项目(A区),由***负责项目,实行承包责任制。***同时提交***作为乙方与桃源隆泰建筑劳务(北京)有限公司签署的《内部承包经营管理合同》《工程项目管理责任书》《责任担保书》,其中《内部承包经营管理合同》落款处没有注明时间。***称该项目实际由其负责施工,***没有参与,***提交桃源隆泰建筑劳务(北京)有限公司于2017年1月11日向其出具的《授权委托书》,该份授权委托书载明:“本人***是桃源隆泰建筑劳务(北京)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现授权我公司的经营部副经理***就我公司承包科技部公主坟小区综合整治项目(A区)工程以城建五公司为总包的劳务分包,所发生的一切劳务纠纷事宜。所产生的法律责任由本人承担。”另外,就向***的付款,***提交:1.2016年1月4日支出凭单,科技部公主坟综合整治项目(A区)工人领款明细、中国建设银行客户回单,以上证据显示已付***劳务费20万元整,并附工人领款明细及银行客户回单,***在支出凭单签字确认。2.2016年1月7日支出凭单,收据两份,***、**出具的承诺书,以上证据显示已付***80万元整,***确认代领工人工资80万元整,已发放给工人。3.交通银行转账支票及***出具的收条,以上证据显示2016年1月26日***确认收到支付材料费40万元。4.**柜员机业务回执,该证据显示***直接向***付款95 000元。以上付款共计是1 495 000元。***认可上述付款,称140万元是调解之前付款,95 000元是调解之后付款,除此之外调解之后还有20万元的付款。***提交桃源隆泰建筑劳务(北京)有限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签署的《海淀区柳林馆小区屋面维修合同书》,约定由桃源隆泰建筑劳务(北京)有限公司将位于北京市海淀区柳林馆小区屋面防水、***屋面彩钢瓦,屋面彩钢***维修委托给***,各种材料由桃源隆泰建筑劳务(北京)有限公司自行购买,合同含税总计214 313.02元。该份合同未注明签署时间。***主张,***未履行维修义务,由其委托第三方维修并支付了维修费用,要求上述维修费用自剩余55万元工程款中扣除。***提交与***的通话录音,称其与***口头约定按照工程款总价(140万+85万元)的5%扣除税金,经核,该份录音中***提到税金肯定是要扣的,***回复“行”。对于该份录音,***称对***提出的“税金要扣”的问题,***的理解是涉案款项需要个人承担的个人所得税或其他税费应当依法缴纳,双方之间就税金的具体金额并未形成合意。
屹泰公司表示其与***无关,针对涉案的整体工程,其与***之间有款项往来,城建五公司共支付A区项目工程款2400余万元,其支付给***21 970 776元,按照合同约定其需要扣除税金,屹泰公司与城建五公司并未最终结算。***与***均称,***的卡实际由***支配。***称,其参与涉案项目均是与***进行联系。
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实际承揽科技部公主坟小区综合整治项目(A区)2#、4#、5#楼钢结构***、阳台加固项目部分,科技部公主坟小区综合整治项目(A区)系屹泰公司自城建五公司承包,***公司并未实际参与施工,其将该工程以签署《内部承包经营管理合同》的行为承包给***或***施工,而根据***与***的陈述,***实际并未参与施工,由***参与实际施工,结合***提交的一系列证据,本院认为***实际负责项目施工,同时与***直接发生业务关系。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在于,屹泰公司是否应当承担对剩余工程款的付款责任。
针对上述问题,分析如下:首先,***直接与***发生业务关系,***确认尚欠***工程款55万元,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对***要求从中扣除维修费用及税金、质保金,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因***原因施工质量导致维修且维修费用已实际支出及其具体金额,本院不予扣除,对于税金,双方在调解协议中并未约定扣除税金,双方语音中也未对税金扣除金额达成一致,对***要求扣除税金的意见,亦不予采纳,对于质保金,双方之间结算至今已有四年之久,考虑合理的质保期限,质保金亦不应当扣除。第二,屹泰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实际参与施工,且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及陈述的合作模式,***并非屹泰公司工作人员,其实际系以挂靠屹泰公司的方式参与施工,并通过屹泰公司获取工程款,屹泰公司收取一定费用后将工程款支付给***,可以认定***与屹泰公司之间系挂靠关系,应当承担连带付款责任。
屹泰公司主张的其与城建公司未完全结算,不满足付款条件的意见,本院认为,从公平原则考量,双方在签署调解协议时对结算时间有一定的预期,但结算是屹泰公司与城建五公司之间进行,***不是结算义务方,自***与***确认工程款至今已四年有余,屹泰公司迟迟未与城建五公司进行结算非***原因导致,无论是城建五公司还是***均没有提交证据显示其督促结算,故***及屹泰公司应当向***支付该笔欠款,但对***要求支付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酌情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屹**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工程款55万元;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300元,由北京屹**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保全费3270元,由北京屹**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八月六日
书 记 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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