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某与中国新兴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屹某某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仪陇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1324民初1054号
原告:***,男,汉族,生于1966年8月20日,户籍地四川省仪陇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李朝彬,四川英特信(南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新兴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太平路4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0001018866215。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男,汉族,生于1997年4月13日,住内蒙古包头市青山区,系公司员工。
被告:北京屹**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区鼓楼东大街3号山水大厦3层313室-17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8071661754A。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仪陇县至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与被告中国新兴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兴建设)、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9日立案,后经被告新兴建设申请,本院依法通知北京屹**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屹泰)作为被告参加诉讼,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朝彬,被告新兴建设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北京屹泰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等各项费用共计242342元;2、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等相关费用。事实及理由:2020年8月27日18时,原告受被告新兴建设雇佣,在被告承建的工地工作时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工作人员将原告送往南充果城骨科医院治疗,后经司法鉴定机构鉴定,其伤残等级为九级。为维护原告权益,故提出诉讼。
被告新兴建设辩称:原告没有与新兴公司签订合同,只与北京屹泰公司签订了合同,北京屹泰公司系我公司标段承包人,我公司对工人进行了安全教育,但原告并没有在安全教育名单内,原告何时进场做工和做什么工作,劳务公司没有上报。公司给工人买了保险,北京屹泰公司没有给我公司上报,原告起诉后我公司才知道此事,北京屹泰公司也没有按工伤保险程序进行报销。
被告北京屹泰辩称:1、新兴公司对伤者的损害后果应承担责任,根据劳务分包合同的约定,新兴公司对工地项目施工人员有安全管理职责,本案的发生管理未到位,新兴公司应对工人购买工伤保险,但新兴公司没有购买保险,所以新兴公司应承担主要责任。2、原告安全意识差,对损害后果发生有过错,原告没有工匠证,不是木工,却去干木工的活,所以原告也有责任。3、北京屹泰公司无过错,不应承担责任。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12月5日,被告新兴建设将其承建的四川省仪陇中学新政校区建设项目二次结构及粗装修工程劳务工程分包给桃源隆泰建筑劳务(北京)有限公司,经北京市密云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核准桃源隆泰建筑劳务(北京)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北京桃源隆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后又于2019年12月17日名称变更为北京屹**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原告***系被告北京屹泰雇请的班组工人,2020年8月27日18时许,原告***工作时操作的射钉枪出现故障,射钉枪内钉子卡住未射出,原告***未先将钉子退出便继续操作,导致枪内钉子射出致原告***受伤。原告伤后当日送到南充果城骨科医院治疗,诊断为右手掌贯穿伤,右手掌血管神经肌腱损伤,右手腕诸骨多发粉碎性骨折等,经治疗后于2020年11月13日出院,共计住院79天,产生医疗费34369.8元。原告***出院后于2020年12月24日委托***正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情况进行鉴定,该所评定***伤残等级为九级,续医费、***3800元,住院期间1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10天,营养费2700元,误工时限180天,因鉴定产生鉴定费2600元。审理前被告北京屹泰已向原告垫付医疗费34369.89元,卫材费5100元,护理费3000元,共计42469.89。审理中被告北京屹泰称原告***伤后在仪陇县中医院治疗为其垫付医疗费2699元未提供证据。
本院对原告的各项损失分析如下:
1、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其户籍在农村,但其在南充市城区租房居住,收入来源来自于城镇,应按城镇标准计算赔偿费用。原告就此提交了南充市顺庆区舞凤街道社区居委会证明、村委会证明、租房合同等证据材料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虽户籍系农村,但在城镇居住生活的事实,故原告的相关赔偿费用按城镇标准进行计算。残疾赔偿金计算为38253元/年×20年×0.2=153012元;
2、医疗费,34369.89元,卫材费5100元,共计39469.89;
3、续医***3800元;
4、营养费2700元;
5、住院伙食补助费,79天×50元/天=3950元;
6、护理费,依据鉴定结论为89天,原告主张计算为89天×120元/天=1068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7、误工费,根据鉴定结论误工时限180天,计算为180天×150元/天=27000元;
8、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10000元,因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了精神痛苦,本院予以支持;
9、鉴定费2600元;
10、交通费,本院酌定800元。
上述费用合计254011.89元。
对于本次事故的责任问题,本院认为,原告***作为成年人且曾经使用过射钉枪,应知该类工具的危险性,但其在射钉枪发生故障后,未按规范程序操作,导致枪内钉子击发受伤,其应承担事故的相应责任。退一步讲,即使原告未接受过使用射钉枪的培训,其作为成年人也应知道该类工具的危险性,应谨慎操作,或在出现故障时将其交由其他维修人员排除故障。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原告***承担本次事故20%责任即50802.36元。被告北京屹**和未尽到监管职责应承担其余80%责任即203209.44元,因被告北京屹泰已垫付费用42469.89元,故被告北京屹泰还应向原告***赔偿160739.64元。被告新兴建设在本案中并无过错,不应承担本案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屹**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60739.64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05元,由被告北京屹**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1924元,原告***负担48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