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321民初259号
原告:淄博安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山泉路14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303734703792W。
法定代表人:周宪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娄焕资,山东前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8年7月22日生,汉族,现住山东省桓台县。
被告:蒋秀红,女,1970年8月5日生,汉族,现住山东省桓台县。
被告:山东汇晟管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桓台县果里镇张北路36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300065906081D。
法定代表人:刘传军,总经理。
被告:宁夏汇晟管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金晶路6号(石嘴山高新技术开发区淄山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40200574874794U。
法定代表人:蒋佃亮,总经理。
原告淄博安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淄博安泰公司)与被告***、被告蒋秀红、被告山东汇晟管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汇晟公司)、被告宁夏汇晟管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夏汇晟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淄博安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娄焕资,被告山东汇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传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被告蒋秀红与被告宁夏汇晟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淄博安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37000000元、利息7000000元,及自2022年1月17日起按年利率18%计算利息至被告履行完毕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自2016年开始,被告***、被告蒋秀红陆续向原告借款共计37000000元,并约定利息按照年利率18%计算,一次性付清本息,以上借款由被告山东汇晟公司、被告宁夏汇晟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但借款行为发生至今,被告一直未还款。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未作答辩。
被告蒋秀红未作答辩。
被告山东汇晟公司辩称,原告起诉的借贷属实,数额也对,根据我了解的情况,其余三被告的借贷也存在。希望调解处理。
被告宁夏汇晟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蒋秀红于2016年12月29日、2017年4月5日、2017年8月8日、2017年8月10日、2018年1月8日、2018年2月11日、2018年2月13日、2018年4月11日、2018年4月12日、2018年6月12日、2018年8月3日、2018年10月9日、2018年11月14日向原告淄博安泰公司借款,金额共计28500000元。以上十三笔借款,原告均系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蒋秀红支付。被告***、蒋秀红为原告分别出具了借款凭证。
就上述十三笔借款,原告淄博安泰公司与被告***、蒋秀红、山东汇晟公司、宁夏汇晟公司于2018年11月20日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甲方(出借人)为原告淄博安泰公司,乙方(借款人)为被告***、蒋秀红,丙方(担保人)为被告山东汇晟公司、宁夏汇晟公司。该合同中约定:“一、乙方于2016年12月29日向甲方借款叁佰万元整(¥3000000.00元);于2017年4月5日向甲方借款贰佰伍拾万元整(¥2500000.00元);于2017年8月8日向甲方借款贰佰万元整(¥2000000.00元);于2017年8月10日向甲方借款叁佰万元整(¥3000000.00元);于2018年1月8日向甲方借款叁佰伍拾万元整(¥3500000.00元);于2018年2月13日向甲方借款贰佰万元整(¥2000000.00元);于2018年2月11日向甲方借款壹佰伍拾万元整(¥1500000.00元);于2018年4月11日向甲方借款贰佰万元整(¥2000000.00元);于2018年4月12日向甲方借款壹佰万元整(¥1000000.00元);于2018年6月12日向甲方借款伍佰万元整(¥5000000.00元);于2018年8月3日向甲方借款贰佰万元整(¥2000000.00元);于2018年10月9日向甲方借款伍拾万元整(¥500000.00元);于2018年11月14日向甲方借款伍拾万元整(¥500000.00元);共计向甲方借款贰仟捌佰伍拾万元整(¥28500000.00)。二、借款利息按年利率18%计算,乙方还本时一次性付清利息。三、丙方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四、若遇有甲方需要资金时,提前告知对方,让乙方提前准备资金。五、本协议一式叁份,甲乙丙三方各执一份。六、本协议自签订盖章之日起生效。”
后被告***、蒋秀红又于2019年7月11日、2019年8月14日、2019年8月29日、2020年10月15日、2020年11月19日、2021年9月17日、2021年12月6日向原告淄博安泰公司借款,金额共计8500000元。以上七笔借款,原告均系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蒋秀红支付。被告***、蒋秀红为原告分别出具了借款凭证。
就上述七笔借款,原告淄博安泰公司与被告***、蒋秀红、山东汇晟公司、宁夏汇晟公司于2021年12月16日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甲方(出借人)为原告淄博安泰公司,乙方(借款人)为被告***、蒋秀红,丙方(担保人)为被告山东汇晟公司、宁夏汇晟公司。该合同中约定:“一、乙方于2019年7月11日向甲方借款壹佰万元整(¥1000000.00元);于2019年8月14日向甲方借款壹佰伍拾万元整(¥1500000.00元);于2019年8月29日向甲方借款壹佰万元整(¥1000000.00元);于2020年10月15日向甲方借款壹佰万元整(¥1000000.00元);于2020年11月19日向甲方借款贰佰万元整(¥2000000.00元);于2021年9月17日向甲方借款壹佰万元整(¥1000000.00元);于2021年12月6日向甲方借款壹佰万元整(¥1000000.00元);共计向甲方借款捌佰伍拾万元整(¥8500000.00)。二、借款利息按年利率18%计算,乙方还本时一次性付清利息。三、丙方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四、若遇有甲方需要资金时,提前告知对方,让乙方提前准备资金。五、本协议一式叁份,甲乙丙三方各执一份。六、本协议自签订盖章之日起生效。”
综上,被告***、蒋秀红在2016年12月29日至2021年12月6日期间分二十次向原告淄博安泰公司借款共计37000000元。原、被告双方未对上述借款约定还款期限。
庭审中,原告安泰公司陈述上述借款行为发生后,被告***、蒋秀红一直未偿还借款本息。被告山东汇晟公司、宁夏汇晟公司亦未履行担保责任。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借款协议》两份、借款凭证二十份、银行付款回单二十份,以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被告山东汇晟公司对此无异议。
因被告***、蒋秀红一直未予偿还涉案借款,给原告淄博安泰公司造成了损失,原告要求支付自借款开始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原告陈述自借款行为发生之日起至2022年1月16日止的利息,按照协议约定的年利率18%计算,共计22125000元,但原告仅主张7000000元;对于2022年1月17日起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继续按照年利率18%主张。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淄博安泰公司为证明其与被告***、被告蒋秀红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向本院提交了《借款协议》、银行电子回单以及两被告为其出具的借款凭证,能够认定借款事实的存在。原告淄博安泰公司与被告***、被告蒋秀红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就涉案借款,原、被告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被告蒋秀红偿还借款。故,原告诉求被告***、被告蒋秀红偿还借款本金370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原、被告在涉案《借款协议》上对利息作出了约定,被告***、被告蒋秀红应当支付利息。截止至2022年1月16日,被告***、被告蒋秀红拖欠原告的利息已超过原告主张的利息7000000元,但原告自愿按照7000000元主张,系对自身权利的合法处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两被告按照双方约定的年利率18%继续支付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不符合法律规定,应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故,被告***、被告蒋秀红应当支付原告利息7000000元,以及自2022年1月1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以37000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山东汇晟公司、宁夏汇晟公司的担保责任问题。本案中,被告山东汇晟公司、宁夏汇晟公司自愿为涉案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因原告与被告山东汇晟公司、宁夏汇晟公司未约定保证期间,原告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即被告山东汇晟公司、宁夏汇晟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因原告与被告***、被告蒋秀红未约定借款期限,则保证期间应自原告要求借款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原告于2022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应视为对涉案借款的催要,被告山东汇晟公司、宁夏汇晟公司的保证期间应自2022年1月20日起开始计算六个月,因此,原告系在保证期间内要求被告山东汇晟公司、宁夏汇晟公司承担责任,并无不当。被告山东汇晟公司、宁夏汇晟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被告蒋秀红追偿。
被告***、被告蒋秀红与被告宁夏汇晟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在本次庭审中举证、质证和辩论的权利,应承担对己不利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被告蒋秀红偿还原告淄博安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70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被告蒋秀红支付原告淄博安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利息70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被告蒋秀红支付原告淄博安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自2022年1月1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以借款本金37000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
四、被告山东汇晟管业有限公司、被告宁夏汇晟管业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三项支付内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五、被告山东汇晟管业有限公司、被告宁夏汇晟管业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被告蒋秀红追偿;
六、驳回原告淄博安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9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与被告蒋秀红负担,被告山东汇晟管业有限公司、被告宁夏汇晟管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即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 判 员 巩若润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甄晓玮
书 记 员 齐秋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