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精创电子有限公司

通城县财政局与湖北精创电子股份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通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鄂1222民初96号
原告:通城县财政局。
住所地:通城县隽水镇九宫路7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2222011355405J。
法定代表人:孔凡丘,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四国,湖北泰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精创电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章新建,董事长兼总经理。
住所地:通城县隽水镇通城开发区。
原告通城县财政局与被告湖北精创电子股份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通城县财政局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四国、被告湖北精创电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章新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通城县财政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40万元及逾期还款资金占用期间利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为了支持企业发展,经通城县人民政府批准,2015年2月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原告向被告发放县域经济发展调度资金1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2月6日至2015年11月20日止。2015年5月12日,原告与被告又签订了《借款合同》,原告向被告发放县域经济发展调度资金1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5月12日至2015年11月20日止。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了义务,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于2019年10月21日仅偿还了借款60万元。原告又多次催讨并委托湖北泰元律师事务所向被告发送了《律师函》,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湖北精创电子股份有限公司辩称:借款属实,2019年10月21日偿还了借款60万元,尚欠140万元。
经审理查明,为发展通城县中小企业,经通城县人民政府批准,2015年2月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内没有约定利率,借款期限为2015年2月6日至2015年11月20日止,并约定如被告不能按期还款,原告除可以从财政拨付被告的各项资金中直接扣款外,还要按商业银行逾期利率每日万分之五计算。2015年5月12日,原告与被告再次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内没有约定利率,借款期限为2015年5月12日至2015年11月20日止。《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了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于2019年10月21日偿还借款本金60万元。因被告未按合同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遂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开庭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借贷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被告在借款到期后未能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承担逾期利息,且自逾期还款之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的逾期利率按月利率1.5%计算,2020年8月20日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的逾期利率按年利率15.4%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湖北精创电子股份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付原告通城县财政局借款本金人民币140万元及逾期利息(利息分段计算方法:自2015年11月21日起至2019年10月21日止以200万元为本金按月利率1.5%计算,自2019年10月22日至2020年8月19日止以140万元为本金按月利率1.5%计算,自2020年8月20日起按年利率15.4%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8700元,由被告湖北精创电子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在从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1日起计算,2年内向本院出面申请执行。否则,按自动放弃执行申请权处理。
审判员  黄红元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毛成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六百六十七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六百七十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六百七十六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是以不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限。
第三十一条本规定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本规定。
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朋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