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精创电子有限公司

***与***、湖北精创电子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通城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鄂通城民初字第835号
原告***,油漆工。
委托代理人***。
被告***,建筑商。
委托代理人***,湖北泰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精创电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章建新,董事长。
原告***与被告***、被告湖北精创电子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湖北精创电子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湖北精创电子有限公司将其办公楼及厂房等发包给无任何资质的被告***建设施工,为了履行义务,被告***雇佣原告为其进行内墙粉刷和刷仿瓷涂料,并要求原告邀约他人一起做工,2013年8月,原告邀约其他七人经与***共同协商,上述内墙粉刷与刷仿瓷涂料等工程全部由原告等8人共同施工,由原告进行统一结算。2013年12月工程完工后,于2014年元月29日经结算,被告***共欠原告工资款36700元,后被告***又要求原告等人对被告精创电子有限公司的办公楼的一、二楼进行内墙刷仿瓷涂料,再次欠原告工资款3300元,2014年4月份,被告精创电子有限公司经被告***同意在其债权中向原告支付了10000元工资款。至此,被告***共欠原告工资款30000元。2014年大约5月份,被告***突然外逃至2015年4月才被通城县公安机关刑事拘留。原告认为,被告精创电子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施工承包合同,明显存在缔约过失责任,对造成原告工资款没有及时结算支付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并且,其尚欠***工程款20万元,故依法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原告工资款30000元,判令被告精创电子有限公司在***债权限额范围内承担支付义务。
被告***辩称,2014年元月29日本人出具的欠条36700元是真实的,已经给付了人民币10000元,实欠26700元,原告在以后又刮了刷仿瓷其工程款要经过丈量结算。我与第二被告精创电子有限公司还有工程款账要结算。
被告湖北精创电子有限公司辩称,一、我湖北精创电子因新建厂房,就有关工程发包给被告***,并且签订了有关施工协议,工程完工后,同被告***进行了结算,全部将工程款支付给了被告***(证据在公司财务账上)。二、原告是被告***雇请的,同我公司毫无关系,退一万步讲,就是我公司将工程发包给无资质的被告***承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只有在雇员受到人身损害赔偿时,发包方才承担连带责任。在本案讲什么缔约过失责任,简直是无稽之谈。三、现在被告***承建厂房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当然包括原告对墙体粉刷及刷仿瓷涂料,原告根本没有按要求施工,所以造成现在粉刷墙体及刷仿瓷一是高低不平,二是到处是大大小小裂痕,仔细一数大概有三百处,造成经济损失约20万元,我公司现正在组织证据,准备向法院起诉,你说我们是起诉被告***还是原告***作为直接施工人,恐怕将来原告***也难逃关系。四,敬请法官注意,程序法和实体法同样重要,原告在诉状中称被告***因涉嫌诈骗被羁押于通城县看守所,而法院传票开庭地点在本院民一庭,将来是不是只审被告精创电子。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精创电子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主张权利,向本院递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身份。
证据2:欠条一张,证明被告***于2014年元月29日出具欠条,金额为36700元,已支付了10000元,下欠26700元。
证据3:证人**证言1份,证明原告***在2014年4月份在被告的工地又刮了仿瓷和涂料,具体工程量和金额要丈量和结算。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的三份证据认可。被告湖北精创电子有限公司未质证。
被告***,被告湖北精创电子有限公司未举证。
审理中,原告***与被告***的施工员**到工地上对原告***于2014年4月做的仿瓷工程进行了丈量和结算。按双方约定的价格计算,原告***的工程款为3818.2元。被告***本人签字认可。原告的三份证据及2014年4月刮仿瓷结算单,被告***认可,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告的举证,被告***的质证,以及开庭时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确认如下事实:
2013年8月被告***承包被告湖北精创电子有限公司建筑工程后,雇请原告***到承包的建筑工程中刮仿瓷和做涂料工程。同年12月底完工,2014年元月29日双方经结算原告***的工程款为36700元,由被告***出具欠条交原告***,2014年4月被告***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10000元,实欠26700元。同年4月原告***又在被告***承包的工地上施工刮仿瓷,经结算工程款为3818.2元。被告***共结欠原告***刮仿瓷做涂料工程款30518.2元。
同时查明,被告***因涉嫌诈骗罪现羁押于通城县看守所。
本院认为,被告***承包被告湖北精创电子有限公司建筑工程后,雇请原告***施工,被告***应及时与原告***结算和支付劳动报酬。工程完工后,双方经结算被告出具欠条交原告***,双方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债务人应尽偿还债务的义务。故原告认为被告***承包被告精创电子有限公司建筑工程无相应资质被告湖北精创电子有限公司应承担缔约过失责任,属另一个法律关系。原告称被告***在被告精创电子有限公司还有20余万元的工程款未结算,被告精创电子有限公司在***债权限额范围内承担支付义务。应当举证证明,未能举证,对此,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劳动报酬30518.2元。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湖北精创电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0元(开户银行:农行咸宁市金穗支行,账号:17×××50,户名: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用途:诉讼费)。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1日起计算,2年内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否则,按自动放弃执行申请权处理。
审判长***
审判员熊斌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瑱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的清偿】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3条劳动者以用人单位的工资欠条为证据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请求不涉及劳动关系其他争议的,视为托欠劳动报酬争议,按照普通民事纠纷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