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鄂12民终40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通城县文体广电新闻出版局,住所地湖北省通城县隽水镇民主路12号。
法定代表人:周东波,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定斌,湖北乾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通城广播电视台,住所地湖北省通城县隽水镇湘汉路***号。
法定代表人:戴星,该台台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黎少云,湖北泰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北精创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通城县隽水镇通城大道(通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章新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中皇,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冰,湖北泰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通城县文体广电新闻出版局(以下简称通城广电局)、通城广播电视台因与被上诉人湖北精创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精创电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通城县人民法院(2017)鄂1222民初7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8年2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通城广电局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对精创电子公司的损失不承担责任,或者将本案发回重审,并由通城广播电视台、精创电子公司承担本案的上诉费用。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通城广播电视台为原通城县广播电影电视局和其下属单位通城电视台改制后分立的两个法人,这一事实认定错误,上诉人与通城广播电视台人员、财产各自独立;2.一审判决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损失承担偿还责任适用法律错误,本案涉案的合同系精创电子公司与通城广播电视台签订,权利义务主体也为该双方当事人,后通城电视台变更名称为通城广播电视台,权利义务的继承主体为通城广播电视台,而非上诉人,则应由通城广播电视台承担偿还责任;3.基于权利义务对等原则,通城广播电视台与精创电子公司均取得了相应的收益,与上诉人无任何关联。
精创电子公司辩称,被上诉人与通城电视台签订了合同,并依约履行了全部的义务,应由分立后的通城广播电视台与通城广电局承担相应的赔偿义务。
通城广播电视台辩称,上诉人认可的是精创电子公司与我电视台在8月10日签订的合同,但我电视台认可的是8月29日精创电子公司与上诉人签订的合同,上诉人与我电视台原来实际是一家单位,合同约定采取的是收益分成制,而非包干价,不应由我电视台承担相应的义务。
通城广播电视台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认可的是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交的合同,非被上诉人提交的合同;2.上诉人并未要求精创电子公司停止中止合同的履行,上诉人不存在违约情形;3.即使认定精创电子公司出具的合同有效,但合同履行了一定时间后,精创电子公司的前期投入应考虑折旧的费用。
精创电子公司辩称,本案应以双方实际履行的合同为准,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的合同已履行了三年,现因上诉人的原因,合同不能继续履行,上诉人应按照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通城广电局辩称,上诉人诉称的两份合同实际上都没有法定代表人的签字,都是各自单位的分管副局长签字。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原来唯一的共同点就是同一个法定代表人,其他意见与上诉意见一致。
精创电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其与通城广播电视台签订的《户外显示屏合作经营合同》有效;2.判令通城广播电视台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其前期投入款197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2000000元;3.由通城广电局承担连带赔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通城广播电视台与通城广电局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8月10日,原告(原湖北精创电子有限公司现更名为湖北精创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为乙方与通城电视台(原通城电视台现更名为通城广播电视台)为甲方签订《户外显示屏项目合作经营合同》,合同约定,由甲方(原通城电视台现更名为通城广播电视台)负责事项为:提供经县政府审批的显示建设地址,投入广告位租金,架设光缆、电力、监控;协调电力、城建等部门,协助乙方(湖北精创电子股份有限公司)顺利安装户外全彩显示屏等。乙方负责事项为:前期投入PH10全彩显示屏200平方米,超出200平方米,双方共同出资。确保施工安全,并承担安全责任,保证工程质量,维修等事项。显示屏的经营成本(包括税费、电费、耗材、工资、广告位租金)概有甲方负责,经营总收入归甲方,每年甲方支付乙方200000元。合同同时约定,甲、乙双方为长期合作伙伴,不受时间及双方管理层变迁限制,合同长期有效,任何一方不得违约,如甲方违约,甲方应支付乙方前期投入197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2000000元;如乙方违约应支付甲方前期投入100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2000000元。合同签订后,甲、乙双方如约履行了合同,乙方(原告)建造了两块户外LED显示屏,竣工日期是2012年9月26日。被告通城广播电视台从2013年起至2015年12月每年给200000元,共给了600000元给原告精创电子公司。直至2016年5月份,被告通城广播电视台将双方合作经营的户外LED显示屏停止运营,口头通知原告双方合作终止,两块户外LED显示屏也不再管理了,并在6月份拒付半年度的费用。原告多次找被告通城广播电视台要求恢复两块户外LED显示屏的运营,支付费用,遭到被告通城广播电视台的拒绝。在审理过程中,湖北通达旺价格评估有限公司通达旺价估[2017]2150号关于户外LED显示屏的价格评估意见书,评估基准价格为1140668元、鉴定费30000元。
一审法院同时查明:2012年8月29日,原告借湖北恒兴达光电有限公司的名称为乙方与通城县广播电影电视局(现更名为通城县文体广电新闻出版局)为甲方签订《户外显示屏项目合作经营合同》,甲方代表人签字人为皮四光,是通城县广播电影电视局副局长兼通城电视台的负责人,原告在通城工商行政管理局进行了湖北精创电子有限公司的法人预测登记,2013年9月24日,原告公司才成立。精创电子公司、通城广电局均认可2012年8月10日,原告为乙方与通城电视台(原通城电视台现更名为通城广播电视台)为甲方签订《户外显示屏项目合作经营合同》。2016年1月底2月初,通城县广播电影电视局及下属单位通城电视台分成通城广播电视台、通城县文体广电新闻出版局的二个法人单位。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精创电子公司系湖北精创电子有限公司股权改制后成立,为原湖北精创电子有限公司权利义务承继者,对本案中原湖北精创电子有限公司在民事行为中的权利义务,依法享有承担,为本案适格原告。被告通城广电局和通城广播电视台,为原通城县广播电影电视局和其下属单位通城电视台改制后分立的两个法人,分立前为规避法律,对外所有的经营行为,均以独立冠名的通城电视台名义进行,故对二被告均应对未分立前的通城县广播电影电视局和通城电视台对外经营行为享有的权利承担义务,为本案适格的被告。本案中,原、被告主张的二份合同,第一份为2012年8月10日,通城电视台和湖北精创电子有限公司之间的合同,另一份为2012年8月29日通城县广播电影电视局和湖北恒兴达光电有限公司之间的合同,二份合同仅除内容双方每年经营管理中经营收入和分配约定不一致外,其余合同条款均无异,而实际的履行结算方式亦为2012年8月10日,通城电视台和湖北精创电子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在履行,直至2016年初,二被告改制分立前止。故双方的权利义务应按2012年8月10日的合同约定。因通城电视台在签订协议时无主体资格。故2012年8月10日合同双方应认定通城县广播电影电视局和湖北精创电子有限公司之间签订。本案争议的合同因甲方原因未提供经县政府审批的显示建设地址,导致乙方前期投入的PH10全彩显示屏未达到200平方米,资金投入也没有达到约定的1970000元,故乙方投入不能按合同约定,而应按照实际投入价格鉴定的1140668元来认定乙方投入。2012年8月10日,原告与被告间的合同为双方真实意见的表示,且已履行三年,期间并无争议,合同中各项条款,不违反法律规定,对其效力,予以确认。原告精创电子公司在合同履行中,已按约履行了相应义务,并无过错,其合法权利应依法得到保护。2016年1月底2月初,因被告通城广电局、通城广播电视台单位体制改革分立后,被告通城广电局成为机关法人,受法律限制无法继续履行合同,而分立后的被告通城广播电视台,可继续履行合同,但又不愿继续履行。被告通城广电局、通城广播电视台对合同不能履行,均有过错,故应由被告通城广电局承担合同违约责任,赔偿原告湖北精创电子股份有限公司前期实际投入1140668元、鉴定费30000元,综合考虑,合同未实际全面履行,且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对违约金部分,依法酌情予以调整为100000元。综上,由被告通城广电局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湖北精创电子股份有限公司的各项款项1270668元(投资款1140668元、鉴定费30000元、违约金100000元)。由被告通城广播电视台对被告通城广电局的违约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通城县文体广电新闻出版局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湖北精创电子股份有限公司的各项款项1270668元;由被告通城广播电视台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湖北精创电子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16700元,由被告通城县文体广电新闻出版局、通城广播电视台共同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通城广电局提交的通城电视台事业单位法人证书、通城县广播电影电视局的组织机构代码证,拟证明通城广播电视台在签订合同及履行合同过程中,为独立的事业单位法人,应由其独立承担赔偿责任。通城广播电视台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通城广播电视台在签订合同时,尚未成为独立的事业单位,不应由通城广播电视台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本院经审查认为,该两份证据载明的内容客观、真实,对该两份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除“2016年1月底2月初,通城县广播电影电视局及下属单位通城电视台分成通城广播电视台、通城县文体广电新闻出版局的二个法人单位”、“2012年8月29日,原告借湖北恒兴达光电有限公司的名称为乙方与通城县广播电影电视局(现更名为通城县文体广电新闻出版局)为甲方签订《户外显示屏项目合作经营合同》,甲方代表人签字人为皮四光”认定有误外,其余事实与二审查明的相符,本院继续予以确认。
另查明,通城电视台原为通城县广播电影电视局下属事业单位,通城县广播电影电视局直接领导通城电视台,负有对通城电视台重大宣传活动进行协调、把关和检查,统一组织和管理其节目的传输、覆盖、对广播电视节目审查把关等职责。通城电视台取得的事证第142122200163号事业单位法人证书载明,该证书有效期自2013年12月26日至2014年3月31日,法定代表人为周东波,经费来源为自理,举办单位为通城县广播电影电视局。通城电视台后更名为通城广播电视台,法定代表人为戴星,经费来源为自理,举办单位为中共通城县委宣传部。2012年8月29日,精创电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章新建借湖北恒兴达光电有限公司(乙方)的名义,与甲方通城县广播电影电视局(现更名为通城县文体广电新闻出版局)签订了一份《户外显示屏项目合作经营合同》,甲方代表签字人为李敏春。因该合同中未约定甲乙双方利润分成的具体数额,通城广播电视台按照原通城电视台与精创电子公司达成的《户外显示屏项目合作经营合同》,实际履行合同内容至2016年5月。因通城广播电视台要求更改合同履行内容,引发本案纠纷。
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1.因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应承担责任的主体;2.违约责任数额的确定。
关于焦点1,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应受法律的保护。通城广播电视台(原名为通城电视台)与精创电子公司达成的《户外显示屏项目合作经营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相关的法律规定,应对双方当事人产生约束力。在合同的实际履行过程中,通城广播电视台亦自认其对涉案的显示屏设备进行了运营管理和使用,且在2013年至2015年间,向精创电子公司支付了600000元的经营收入。现由于通城广播电视台的原因,致使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则应由通城广播电视台按照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通城广播电视台(原名为通城电视台)原虽由通城县广播电影电视局直接领导,但其为独立的事业单位,经费来源自理,其外在的表现形式为法人实体,应由通城广播电视台以其财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通城广电局不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通城广电局认为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焦点2,《户外显示屏项目合作经营合同》第五条约定,“甲乙双方应本着互惠、互利原则,共同经营,除不可抗拒因素(儒自然灾害、战争等)外,任何一方不得违约,如甲方(通城广播电视台)违约,甲方应支付乙方前期投入197万元,并支付违约金200万元,如乙方(精创电子公司)违约,乙方应支付甲方前期投入100万元,并支付违约金200万元”,该条款并未约定双方的投入应扣除折旧部分,一审法院基于该约定的内容,并对精创电子公司的前期投入即显示屏设备的建造安装费用予以了价格评估,认定精创电子公司前期投入的费用为1140668元,该金额既据实计算了精创电子公司的实际投入,亦符合双方的合同约定。通城广播电视台上诉认为应考虑显示屏设备的折旧,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通城广电局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通城广播电视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湖北省通城县人民法院(2017)鄂1222民初72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湖北省通城县人民法院(2017)鄂1222民初72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由通城广播电视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湖北精创电子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各项违约损失1270668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6700元,均由通城广播电视台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 斌
审判员 杨荣华
审判员 李 伟
二〇一八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杨 锐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