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通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鄂1222民初725号
原告:湖北精创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通城县隽水镇通城大道(通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章新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冰,湖北泰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姜中皇。
被告:通城广播电视台,住所地通城县隽水镇湘汉路***号。
法定代表人:戴星,台长。
委托代理人:黎少云,湖北泰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通城县文体广电新闻出版局(以下简称通城广电局),住所地通城县隽水镇民主路12号。
法定代表人:周东波,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定斌,通城县隽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湖北精创电子有限公司与被告通城广播电视台、通城广电局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北精创电子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冰、姜中皇,被告通城广播电视台的委托代理人黎少云、被告通城广电局的委托代理人刘定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湖北精创电子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8月10日,原告(原湖北精创电子有限公司现更名为湖北精创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通城电视台签订《户外显示屏项目合作经营合同》,合同约定,由甲方(通城电视台)负责事项为:提供经县政府审批的显示建设地址,投入广告位租金,架设光缆、电力、监控;协调电力、城建等部门,协助乙方(湖北精创电子股份有限公司)顺利安装户外全彩显示屏等。乙方负责事项为:前期投入PH10全彩显示屏200平方米,超出200平方米,双方共同出资。确保施工安全,并承担安全责任,工程质量,维修等事项。显示屏的经营成本(包括税费、电费、耗材、工资、广告位租金)概有甲方负责,经营总收入归甲方,每年甲方支付乙方200000元。合同同时约定,甲、乙双方为长期合作伙伴,不受时间及双方管理层变迁限制,合同长期有效,任何一方不得违约,如甲方违约,甲方应支付乙方前期投入197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2000000元;如乙方违约应支付甲方前期投入100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2000000元。合同签订后,甲、乙双方如约履行了合同,直至2016年5月份,被告通城广播电视台将双方合作经营的户外显示屏停止运营,口头通知原告双方合作终止,显示屏也不再管理了,并在6月份拒付半年度的费用。原告多次找被告通城广播电视台要求恢复显示屏的运营,支付费用,遭到被告通城广播电视台的拒绝。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通城广播电视台签订的《户外显示屏项目合作经营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合同履行三年后,被告通城广播电视台无故终止合同,违反了合同约定,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当依照合同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被告通城广电局为被告通城广播电视台的原主管单位通城县广播电影电视局合并成立,参与了合同的商订和履行,故对被告通城电视台的违约行为应承担连带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确认原告湖北精创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通城广播电视台签订的《户外显示屏项目合作经营合同》有效;判决被告通城广播电视台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湖北精创电子股份有限公司前期投入款197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2000000元;由被告通城广电局承担连带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湖北精创电子股份有限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通城广播电视台与湖北精创电子股份有限公司的合同书一份。证明目的:原、被告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证据2、采购合同、收款收据以及送货单。证明目的:证明原告为履行合同采购材料部分价值98万多元。
证据3、照片两张。证明目的:证明两块显示屏的现状和坐落地址。
证据4、部分收据一张。证明目的:原告收到通城广播电视台1900**元的部分收款收据。
证据5、鉴定书一份及鉴定发票一张。证明目的:证明原告实际投入为1140668.00元,鉴定费是30000元。实际上只建成了两块户外LED显示屏。
经质证,被告通城广播电视台对原告湖北精创电子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1的真实性,被告不清楚,是不是皮四光本人的签字被告也不清楚。假设这份合同是真的,被告认为这是一份无效合同,据了解这份合同的签订是事后补充的合同,当时没有经过的电视台领导研究决定。湖北恒兴达光电有限公司的协议是不同的,被告不予认可。对证据2的真实性,被告不清楚,被告认为发票不是国家开具的发票,对证明目的,被告有异议。对证据3无异议。对证据4所说付钱事实是存在的,但是对票据的真实性,被告还需要核对。对证据5的鉴定票据,被告没有异议;鉴定结论及证明目的是有异议的,鉴定机构所鉴定的价格是依据市场成本价格,部分没有以当时的进货单作为依据,这不能反映当时原告方实际投入的成本。作为合作关系的两方,被告认为这种评估是不行的。鉴定人说评估报告是2012年9月26日作为价格评估基准日,这产品是2012年9月26日的价格。假设法院要求被告方向原告方赔偿的话只能按照诉讼时的价格,他的折旧率的价格没有。评估的是2012年的价格,不是2017年的价格。对价格鉴定评估报告是否申请重新鉴定,被告庭后答复。审理过程中,被告通城广播电视台对湖北通达旺价格评估有限公司通达旺价估[2017]2150号关于户外LED显示屏的价格评估意见书中的湖北通达旺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工作人员魏力提出各项关于鉴定的各项问题。问鉴定是受哪方委托,回答湖北泰元律师事务所。问是否清楚鉴定的目的。
回答鉴定两块LED屏在2012年9月26日的建造安装价格。问评估的两块LED屏幕1140668.00元的价格是2012年9月26日的价格。回答是的。问评估的价格是不是诉讼发生时的价格。评估结论是2012年9月26日建造安装的价格。问在做价格评估时,对两块屏幕的材料,问是否看过进货单,是不是以价格单作为依据。只看到一部分,是以当时的市场价格作为依据进行的价格评估。问以市场价格作为评估的,是否有进行实际考察鉴定。有提供现场检验的照片,我们是去了现场的。问除了照片外,是否有产品清单。有清单1、清单2佐证。
经质证,被告通城广电局对原告湖北精创电子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皮四光是原通城电视台兼职的副局长。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具体数据需要以鉴定报的价格为准。证据3没有异议。证据4付了600000元。证据5对鉴定的费用持有怀疑,应该有具体的计算标准,对鉴定的本身没有异议。被告通城广电局同意被告通城广播电视台的发问意见。同时还需要补充几点发问。问两块显示屏的造价,根据评估清单1中的运输及人工安装费、广播牌的拆除费,根据什么来算的。回答是建造时的安装费。问显示屏的拆除费用是怎么计算的。回答是当时显示屏有个三角形的广告牌,要把三角形广告牌的拆除改建独柱显示屏,以产生4000元的费用。问收取的鉴定费30000元,具体是以什么依据收费的。回答收费是根据鉴定的标的额收取的。后双方协商,降为30000元,所有的价格没有单项收费的。
本院认为,原告湖北精创电子有限股份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不涉及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他人合法权益,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2-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对证明对象本院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对证据3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审理中,经原告湖北精创电子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湖北泰元律师事务所委托湖北通达旺价格评估有限公司通达旺价估[2017]2150号关于户外LED显示屏的价格评估意见书,原告认为上述司法鉴定审计报告的证据效力应当与双方订立的二份户外经营显示合同相一致,被告认为鉴定报告没有折旧率的价格,对合法性有异议,本院认定,湖北通达旺价格评估有限公司通达旺价估[2017]2150号关于户外LED显示屏的价格评估意见书,鉴定机构具有鉴定资质,鉴定程序合法,被告通城广播电视台、通城广电局未向本院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其鉴定结论,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通城广播电视台辩称,原告与通城广电局签订的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在电视台查不到研究会议记录,假如有协议,该协议也是无效协议,被告通城广电局认账的话由他承担责任,我电视台不承担责任。
被告通城广播电视台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关于廖朝晖等同志任免通知;通城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通城县广播电影电视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3、关于罗新龙等同志职务任免的通知。证明目的:周东波同志任广电局局长、台长;皮四光同志任通城广电局副局长;通城电视台不是法人。
证据2、户外显示屏项目合作经营合同。证明目的:双方权利和义务,证明系法人机构签订,系联营合同。
经质证,原告湖北精创电子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通城广播电视台向本院提交证据1真实性没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凭一份文件就可以证明职务的任免。证据2真实性没有异议,通城广电局与湖北恒兴达光电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原告公司在筹备中,借湖北恒兴达光电有限公司的名义与通城广电局签订合同。
经质证,被告通城广电局对被告通城广播电视台向本院提交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通城广电局与通城广播电视台是二个法人,一个是行政法人,一个是事业法人。皮四光是通城广电局副局长兼通城电视台的负责人。证据2真实性没有异议,该合同被通城电视台与湖北精创电子股份有限公司取代了。该合同双方都放弃了各自的权利义务。
本院认为,被告通城广播电视台向本院提交证据1-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对证明对象本院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
被告通城广电局辩称,原告起诉合同是真实的。由于体制改革,通城广电局与通城电视台分家了,该合同无法履行,无法协助。由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通城广电局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根据原告湖北精创电子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被告通城广播电视台、通城广电局的答辩、举证和质证、庭审调查,本院可以确认以下事实:
2012年8月10日,原告(原湖北精创电子有限公司现更名为湖北精创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为乙方与通城电视台(原通城电视台现更名为通城广播电视台)为甲方签订《户外显示屏项目合作经营合同》,合同约定,由甲方(原通城电视台现更名为通城广播电视台)负责事项为:提供经县政府审批的显示建设地址,投入广告位租金,架设光缆、电力、监控;协调电力、城建等部门,协助乙方(湖北精创电子股份有限公司)顺利安装户外全彩显示屏等。乙方负责事项为:前期投入PH10全彩显示屏200平方米,超出200平方米,双方共同出资。确保施工安全,并承担安全责任,保证工程质量,维修等事项。显示屏的经营成本(包括税费、电费、耗材、工资、广告位租金)概有甲方负责,经营总收入归甲方,每年甲方支付乙方200000元。合同同时约定,甲、乙双方为长期合作伙伴,不受时间及双方管理层变迁限制,合同长期有效,任何一方不得违约,如甲方违约,甲方应支付乙方前期投入197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2000000元;如乙方违约应支付甲方前期投入100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2000000元。合同签订后,甲、乙双方如约履行了合同,乙方(原告)建造了两块户外LED显示屏,竣工日期是2012年9月26日。被告通城广播电视台从2013年起至2015年12月每年给200000元,共给了600000元给原告湖北精创电子股份有限公司。直至2016年5月份,被告通城广播电视台将双方合作经营的户外LED显示屏停止运营,口头通知原告双方合作终止,两块户外LED显示屏也不再管理了,并在6月份拒付半年度的费用。原告多次找被告通城广播电视台要求恢复两块户外LED显示屏的运营,支付费用,遭到被告通城广播电视台的拒绝。在审理过程中,湖北通达旺价格评估有限公司通达旺价估[2017]2150号关于户外LED显示屏的价格评估意见书,评估基准价格为1140668元、鉴定费30000元。
同时查明,2012年8月29日,原告公司借湖北恒兴达光电有限公司的名称为乙方与通城县广播电影电视局(现更名为通城县文体广电新闻出版局)为甲方签订《户外显示屏项目合作经营合同》,甲方代表人签字人为皮四光,是通城县广播电影电视局副局长兼通城电视台的负责人,原告在通城工商行政管理局进行了湖北精创电子有限公司的法人预测登记,2013年9月24日,原告公司才成立。原告湖北精创电子股份有限公司、被告通城广电局均认可2012年8月10日,原告(原湖北精创电子有限公司现更名为湖北精创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为乙方与通城电视台(原通城电视台现更名为通城广播电视台)为甲方签订《户外显示屏项目合作经营合同》。2016年1月底2月初,通城县广播电影电视局及下属单位通城电视台分成通城广播电视台、通城县文体广电新闻出版局的二个法人单位。
本院认为,原告湖北精创电子股份有限公司系湖北精创电子有限公司股权改制后成立,为原湖北精创电子有限公司权利义务承继者,对本案中原湖北精创电子有限公司在民事行为中的权利义务,依法享有承担,为本案适格原告。被告通城广电局和通城广播电视台,为原通城县广播电影电视局和其下属单位通城电视台改制后分立的两个法人,分立前为规避法律,对外所有的经营行为,均以独立冠名的通城电视台名义进行,故对二被告均应对未分立前的通城县广播电影电视局和通城电视台对外经营行为享有的权利承担义务,为本案适格的被告。本案中,原、被告主张的二份合同,第一份为2012年8月10日,通城电视台和湖北精创电子有限公司之间的合同,另一份为2012年8月29日通城县广播电影电视局和湖北恒兴达光电有限公司之间的合同,二份合同仅除内容双方每年经营管理中经营收入和分配约定不一致外,其余合同条款均无异,而实际的履行结算方式亦为2012年8月10日,通城电视台和湖北精创电子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在履行,直至2016年初,二被告改制分立前止。故双方的权利义务应从2012年8月10日的合同约定。因通城电视台在签订协议时无主体资格。故2012年8月10日合同双方应认定通城县广播电影电视局和湖北精创电子公司之间签订。本案争议的合同因甲方原因未提供经县政府审批的显示建设地址,导致乙方前期投入的PH10全彩显示屏未达到200平方米,资金投入也没有达到约定的1970000元,故乙方投入不能按合同约定,而应按照实际投入价格鉴定的1140668元来认定乙方投入。2012年8月10日,原告与被告间的合同为双方真实意见的表示,且已履行三年,期间并无争议,合同中各项条款,不违反法律规定,对其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湖北精创电子股份有限公司在合同履行中,已按约履行了相应义务,并无过错,其合法权利应依法得到保护。2016年1月底2月初,因被告通城广电局、通城广播电视台单位体制改革分立后,被告通城广电局成为机关法人,受法律限制无法继续履行合同,而分立后的被告通城广播电视台,可继续履行合同,但又不愿继续履行。被告通城广电局、通城广播电视台对合同不能履行,均有过错,故应由被告通城广电局承担合同违约责任,赔偿原告湖北精创电子股份有限公司前期实际投入1140668元、鉴定费30000元,综合考虑,合同未实际全面履行,且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对违约金部分,本院依法酌情予以调整为100000元。综上,由被告通城广电局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湖北精创电子股份有限公司的各项款项1270668元(投资款1140668元、鉴定费30000元、违约金200000元)。由被告通城广播电视台对被告通城广电局的违约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通城广电局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湖北精创电子股份有限公司的各项款项1270668元;由被告通城广播电视台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湖北精创电子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16700元,由被告通城广电局、通城广播电视台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咸宁市金穗支行,账号:17×××50。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在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1日起计算,2年内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否则,按自动放弃执行申请权处理。
审 判 长 褚毅君
审 判 员 谢卫东
人民陪审员 段亚军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一日
书 记 员 王昱东
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六十七条法人合并的,其权利和义务由合并后的法人享有和承担。
法人分立的,其权利和义务由分立后的法人享有连带债权,承担连带债务,但是债权人和债务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
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