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鄂1222民初1690号
原告:湖北精创电子有限公司。
地址:通城县隽水镇通城大道。
法定代表人:章建新,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湖北泰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男,住***。
被告:通城广播电视台。
法定代表人:戴星,台长。
委托代理人:***,湖北泰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通城县文体广电新闻出版局。
法定代表人:***,局长。
委托代理人:***,通城县隽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本院在审理原告湖北精创电子有限公司与被告通城广播电视台、通城县文体广电新闻出版局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湖北精创电子有限公司于2017年3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湖北精创电子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湖北精创电子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依法收取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原告湖北精创电子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褚毅君
审判员XX先
人民陪审员段亚军
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