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湄潭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黔0328执异11号
异议人(被执行人):湄潭县自然资源局。住所:湄潭县湄江街道天文大道双拥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20328009530454U。
法定代表人:黄卓越,局长。
委托代理人:卓尽国,贵州名城(湄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双敏,贵州名城(湄潭)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贵州金果建筑有限公司。住所:贵州省六盘水市盘州市资街道江源路18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
0200736601124D。
法定代表人:顾典合,总经理。
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贵州金果建筑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湄潭县自然资源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湄潭县自然资源局对本院制作的(2022)黔0328执1177号之一《执行裁定书》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称,贵州金果建筑有限公司与异议人湄潭县自然资源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经贵院(2021)黔0328执293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生效后,贵院在执行中,于2022年3月16日以(2022)黔0328执1177号之一《执行裁定书》将异议人在贵州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2244010001201100041047-1账户内存款人民币8221567元冻结。该银行账户性质为土地出让金专用账户,该帐户内存款来源系异议人在参与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依法进行公开招拍挂前,由参与人向该账户缴纳的土地出让保证金,通过招拍挂确定后,可直接将保证金转为土地出让金;如未竞得,从该帐户内退还。由于2022年1月1日起土地出让金收缴工作职责已划至税务部门,该帐户内的存款需退还缴纳土地出让保证金的自然人和企业,用于向税务部门缴纳土地出让金价款。异议人在贵州银行湄潭遵义支行开设的0279
001100000109账户的存款人民币7976395.62元也不得进行冻结,该账户性质是矿山业主要缴纳矿山环境治理恢复基金专用账户,该账户内的存款是市级财政退还的矿山环境恢复治理保证金。综上,异议人在贵州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22440100012
01100041047-1账户内存款和在贵州银行湄潭遵义支行开设的0279××××0109账户的存款均系案外人所有的财产,不属于异议人的财产,贵院采取的强制措施,严重影响案外人的合法权益,同时给异议人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请求:一、依法裁定中止(2022)黔0328执1177号之一《执行裁定书》的执行;二、立即裁定解除对异议人在贵州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22440100012011000
41047-1账户内存款8221567元的冻结;三、不得裁定对异议人在贵州银行湄潭遵义支行开设的0279××××0109账户内的存款7976395.62元的冻结。
本院查明,异议人湄潭县自然资源局与申请执行人贵州金果建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21年9月17日经本院(2021)黔0328民初293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限被告湄潭县自然资源局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所欠原告贵州金果建筑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812.34万元,并从2021年1月1日起至清偿止按全国银行问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支付利息。该判决生效后,申请执行人贵州金果建筑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在执行中,于2022年3月16日以(2022)黔0328执1177号之一《执行裁定书》将湄潭县自然资源局在贵州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22440100012
01100041047-1账户内存款人民币8221567元冻结,冻结期限十二个月。该账户是异议人湄潭县自然资源局收取的土地出让保证金账户,系竞买人所缴纳,在土地出让招拍挂中标后,保证金转为土地出让金;如未中标,则退还缴纳人。
本院认为,本院在执行(2022)黔0328执1177号案件中,所冻结的湄潭县自然资源局在贵州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2244
010001201100041047-1账户,系土地出让保证金账户,账户内的存款不是被执行人的财产,本院于2022年3月16日以(2022)黔0328执1177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该账户内存款8221567元,损害了他人利益,所作冻结行为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之规定,应当撤销(2022)黔0328执1177号之一《执行裁定书》,撤销后自然解除冻结。关于异议人请求不得对其在贵州银行湄潭遵义支行开设的0279001100
000109账户内存款的冻结的申请,其性质是预申请,本院针对该账户并无具体执行措施,则谈不上异议,异议人的该项申请不符合执行异议的受理条件,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本院作出的(2022)黔0328执1177号之一《执行裁定书》。
二、驳回异议人湄潭县自然资源局不得对其在贵州银行湄潭遵义支行开设的0279××××0109账户内存款的冻结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康 龙
审 判 员 张建华
审 判 员 聂潇潇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杨 俭
书 记 员 廖太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