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金果建筑有限公司

紵州金果建筑有限公司、盘州市保基苗族彝族乡人民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盘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0281民初6981号
原告:贵州金果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六盘水市红果经济开发区江源路18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200736601124D。
法定代表人:顾典合,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云凤,云南段志恒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兰,云南段志恒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被告:盘州市保基苗族彝族乡人民政府,住所地贵州省六盘水市盘州市保基乡冷风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20202761350857M。
法定代表人:邓文操,系该政府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春燕,贵州永达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蚕青,贵州永达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原告贵州金果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果公司”)与被告盘州市保基苗族彝族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保基乡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果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兰,被告保基乡政府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春燕、张蚕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果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346019.13元;2.鉴定费200000元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1日,被告与贵州鼎天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签订招标代理合同,2016年12月5日发布邀请招标公告。2016年12月26日,在贵州东旭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开标室完成公开招标、评标,确定原告中标,并于2016年12月30日发出中标通知书。2017年1月1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确定:由原告承包“2016年盘县保基乡“四在农家·美丽乡村”小康六项行动暨农村环境整治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四标段”。工程内容为:实施小康水、小康电、小康路、小康寨、小康讯、小康房等基础设施创建为载体,打造功能齐全、结构合理、设施完善、环境优美、亮点突出、特色鲜明的升级版美丽乡村。工程承包范围为:小卧落共计277户,其中店子上组73户,小卧落组81户,龙潭井组27户,龙潭井养殖场84间,老余地组67户,洞口、苏家寨、小寨、腊屯、瓦窑二组、大磨得、刀砍山组房子工程共计29户,各户住宅外墙面抹灰、刮腻子粉、外墙漆。新建通村主路硬化、串户路及庭院硬化;化粪池、聚乙烯螺旋波纹排污管施工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工程量按实际竣工验收合格的工程量结算,单价按中标单价(中标单价不下浮):中标单价中无单价项目的,按《贵州省2004年版五部计价定额》,其中机械费调整执行黔建建通(2011)年564号文件,人工费调整执行黔建建通(2014)463号文件及相关最新文件进行计价及取费,工程材料价格经甲方、监理、乙方三方共同核定的价格进入结算,房建部分费率下浮5%(材料价格不下浮),市政部分费率下浮10%(材料价格不下浮),绿化部分费率下浮20%(材料价格不下浮)。2017年7月11日,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合格,被告理应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但盘州市财政局单方委托曲靖市建银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原告送审的工程价款进行了评审,评审严重歪曲事实,违反合同约定,其评审结果违背基本事实及法律规定,违反合同约定,其结论不能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依据。在本案诉讼过程中,由法院委托第三方鉴定机构上海同济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2016年盘县保基乡“四在农家·美丽乡村”小康六项行动暨农村环境整治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四标段”的总工程价款进行鉴定,经鉴定总工程价款为15953123.17元。因被告在诉前已向原告支付14607104.04元,至此被告尚欠付原告工程款1346019.13元及鉴定费200000元。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保基乡政府辩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1346019.13元及鉴定费200000元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理由如下:一、案涉工程应以审计结论作为计算工程价款的依据。(一)对于建设工程的结算,应遵循意思自治原则,按照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结算方式执行,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项条款第14.2条明确约定以盘县审计局审定结果为本工程最终结算的唯一支付依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没有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案涉工程竣工后,盘州市财政局委托曲靖市建银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进行竣工结算审核,故本案应当以审计结论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二)案涉合同专项条款第14.2条约定了“关于竣工结算证书异议部分复核的方式和程序为对于有异议部分应在收到发包人签认的竣工付款证书后7天内提出异议,并由合同当事人按照合同约定的方式和程序进行复核,或按照争议解决约定处理。”为具体明确争议解决方式,合同第20.3条约定了争议评审方式,并明确合同当事人均同意将工程争议提交争议评审小组决定。也即是原被告双方在签订合同时已明确将工程争议的处理方式约定为提交争议评审小组评审。具体到本案中,原告在收到审计意见征求意见稿后已就工程款项结算争议事项提交专家评审,答辩人亦根据原告的异议组织召开了专家评审会议。结合原被告关于价款结算及支付以盘县审计局审定结果为本工程最终结算的唯一支付依据的约定,本案工程价款应以审计结论为准。(三)如前所述,本案工程价款结算应以审计结论为准,且同济咨询[2021]建鉴字黔第47号鉴定意见书未区分装饰装修工程的制作工艺,错将成品安装造价计算成现场制作工艺的成本造价;未按照税法规定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计算税费增加了工程税费成本;在原被告对套用定额存在争议情况下自行解释定额套用规则,致使鉴定结论不客观公正;不顾原告施工实际,多计、重复计算工程量。故该鉴定报告所依据的鉴定事实错误,鉴定结论失实,依法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二、关于鉴定费的承担。本案合同已约定系以审计作为唯一结算依据,故原告申请鉴定不符合双方的约定,且案涉鉴定意见书的结论未依据客观事实作出,不具有合法性,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另依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二条“诉讼过程中因鉴定、公告、勘验、翻译、评估、拍卖、变卖、仓储、保管、运输、船舶监管等发生的依法应当由当事人负担的费用,人民法院根据谁主张、谁负担的原则,决定由当事人直接支付给有关机构或者单位,人民法院不得代收代付。”的规定,本案鉴定由原告申请,且原告诉请要求答辩人支付工程款,其应承担举证证实答辩人欠付工程款及具体数额的责任,故本案鉴定费应由原告自行承担。三、本案原告所得工程价款应扣减审计费301903元。案涉工程系政府性投资的扶贫工程项目,工程资金的使用及数额有严格的审计程序,且涉案合同亦约定了案涉工程以盘县审计局的审计结论作为唯一支付依据,故原告应当按照《盘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盘州市政府性投资项目预、决(结)算评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盘州府办发[2018]70号)的规定承担审减范围外的审计费用301903元。综上,案涉工程价款应以审计结论载明的金额为准,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1日,保基乡政府委托案外人贵州鼎天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2016年盘县保基乡“四在农家·美丽乡村”小康六项行动暨农村环境整治基础设施基础项目进行招标代理。招标文件中项目最高投价表中牛圈项目最高投标限价为800元/㎡,为空心砖砌筑、内外墙抹灰及装饰屋面瓦安装,高度为4米。
2016年12月30日,金果公司被确认为该项目四标段的中标人。2017年1月1日,保基乡政府作为发包方与金果公司作为承包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由合同协议书、通用合同条款、专用合同条款三部分构成,其中合同协议书中约定:工程名称为2016年盘县保基乡“四在农家·美丽乡村”小康六项行动暨农村环境整治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四标段,工程总价暂定约为1500000元,工程单价为:檩条、挂瓦条72.90元/㎡;外墙漆37.60元/㎡;牛圈780.80元/㎡(不含基础);道路硬化133.64/㎡;砌筑花池Ⅱ39.76元/m。工程量按实际竣工验收合格的工程量结算,单价按中标单价(中标单价不下浮):中标单价中无单价项目的,按《贵州省2004年版五部计价定额》,其中机械费调整执行黔建建通(2011)年564号文件,人工费调整执行黔建建通(2014)463号文件及相关最新文件进行计价及取费,工程材料价格经甲方、监理、乙方三方共同核定的价格进入结算,房建部分费率下浮5%(材料价格不下浮),市政部分费率下浮10%(材料价格不下浮),绿化部分费率下浮20%(材料价格不下浮)。专用合同条款中约定:关于竣工结算证书异议部分复核的方式和程序:(由盘县审计局审定结果为本工程最终结算的唯一支付依据)对于有异议部分应在收到发包人签认的竣工付款证书后7天内提出异议,并由合同当事人按照合同约定的方式和程序进行复核,或按照争议解决约定处理。因合同及合同有关事项发生的争议,向合同约定履行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工程完工后,盘州市财政局委托曲靖市建银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结算。曲靖市建银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作出曲建银咨字[2020]-0531号《结算评审报告》,评审金额为15100134.98元。金果公司不同意该评审金额,就评审金额提出异议,后诉至法院。
案件审理过程中,金果公司申请对案涉工程工程款进行鉴定。上海同济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作出同济咨询[2021]建鉴字黔第47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及同济咨询[2021]建鉴字黔第47号(补01)《工程造价鉴定补正意见书》,最终鉴定意见为:1.工程价款为15363858.74元,该金额不包括牛圈基础工程造价;2.牛圈基础工程造价为207595.96元。金果公司支付鉴定费200000元。
另查明,保基乡政府已向金果公司支付案涉工程工程款共计14607104.04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企业信用报告、《招标书面报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委托审计材料、审计结算相关基础材料、《结算评审征求意见稿》及送达回证、金果公司对征求意见稿提出的异议及曲靖市建银造价咨询有限公司的回复、会议记录、送达建设工程结算审定签署表、评审报告及财政局文件、曲建银咨字[2020]-0531号《结算评审报告》、同济咨询[2021]建鉴字黔第47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同济咨询[2021]建鉴字黔第47号(补01)《工程造价鉴定补正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付款凭证等证据各一份在卷佐证,足以认定。对被告申请出庭的专门知识人员朱霖、李育佩、孔维向,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其提出的意见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应当以曲建银咨字[2020]-0531号《结算评审报告》的评审金额还是上海同济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的鉴定意见作为认定案涉工程款的依据;二、牛圈单价780.80元/㎡是否包括基础工程。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告不同意曲建银咨字[2020]-0531号《结算评审报告》的评审金额诉至本院,经本院委托上海同济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款进行了鉴定,故案涉工程款应当以上海同济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的鉴定意见认定更为恰当。被告提出案涉工程应以审计结论作为计算工程价款依据,且鉴定费应当由原告负担的辩解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的规定,国家审计机关的审计系对工程建设单位的一种行政监督行为,审计人与被审计人之间因国家审计发生的法律关系与本案当事人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性质不同。因此在民事合同中,当事人对接受行政审计作为确定民事法律关系依据的约定,应当具体明确,而不能通过解释推定的方式,认为合同签订时,当事人已经同意接受国家机关的审计行为对民事法律关系的介入。本案中,原被告虽在合同中约定由“盘县审计局审定结果为本工程最终结算的唯一支付依据,”,但同时还约定“对于有异议部分应在收到发包人签认的竣工付款证书后7天内提出异议,并由合同当事人按照合同约定的方式和程序进行复核,或按照争议解决约定处理。因合同及合同有关事项发生的争议,向合同约定履行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双方对结算的约定不具体明确,应视为约定不明,不能以此确认双方只能依据审计结果进行结算。被告的该辩解意见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案涉工程2016年12月的《施工招标文件》中对牛圈项目备注为空心砖砌筑、内外墙抹灰及装饰屋面瓦安装,高度为4米,未包含基础。原被告在2017年1月1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牛圈780.80元/㎡(不含基础),可以认定,案涉工程牛圈单价确实不包含基础部分,基础部分应当另行计算工程量。被告以2017年8月11日案外人贵州鼎天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作出的澄清说明中牛圈单价包含基础部分和室内地皮、硬化为由,认为牛圈单价包含基础部分,但该澄清说明系在《施工招标文件》、《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作出,且原被告未就该澄清说明另行进行约定,也未得到原告的认可,故该辩解意见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综上,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共计14607104.04元的工程款,还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964350.66元,即15363858.74元+207595.96元-14607104.04元=964350.6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八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盘州市保基苗族彝族乡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贵州金果建筑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964350.66元;
二、被告盘州市保基苗族彝族乡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贵州金果建筑有限公司支付鉴定费200000元;
三、驳回原告贵州金果建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357元,由原告贵州金果建筑有限公司负担7047元,被告盘州市保基苗族彝族乡人民政府负担23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金 晶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 牟红丽